上诉人周继华与被上诉人卫辉市人造毛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上诉人周继华与被上诉人卫辉市人造毛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继华。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人造毛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银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继华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造毛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周继华于1982年7月份调入人造毛皮公司(原卫辉市人造毛皮厂)工作,系全民正式职工。2007年9月3日,该公司通知周继华,让其于2007年9月5日前到厂报道,如逾期不到,按自动离职处理,周继华收到该通知并签字。后该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以周继华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下达了对周继华作出除名的(2007)第7号文件,同时向周继华下达了除名通知书,并注明如不服该通知,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周继华遂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后持该除名文件到卫辉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办理了相关失业手续,并依据有关规定领取了2007年11月份到2009年10月份的失业保险金,每月为484元,共计11616元。周继华被除名后,以要求人造毛皮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600元和额外补偿金3300元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遂于2008年1月7日受理本案。该委员会审理期间,周继华将其请求变更为要求人造毛皮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3750元和额外补偿金6875元,并增加补缴社会保险金2500元和医疗保险金921.60元的请求,该委员会受理后,于2008年9月1日作出卫劳裁字(2008)第004号裁决书,并以周继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即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和周继华未提供欠缴养老金、医保金的证据为由,驳回了周继华的诉讼请求。周继华又于2009年2月1日以要求确认人造毛皮公司对其的除名决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应恢复劳动关系、给其发放自1996年起至今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为周继华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审理后,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卫劳裁字(2009)第028号裁决书,并以周继华于2009年2月27日向仲裁委申请要求“确认人造毛皮公司对其才除名决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请求和其他申诉请求均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维持了卫人毛(2007)第7号文件,并对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截止2007年10月份周继华不欠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金。另查明,五洋毛绒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与人造毛皮公司不是同一法人,也不具备同一诉讼主体资格,周继华也未举出与五洋毛绒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
原审认为:1、2007年10月23日人造毛皮公司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周继华在明知人造毛皮公司要求其到公司报到的时间及逾期报到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情况下,自2007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23日除名决定下发连续旷工,人造毛皮公司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周继华予以除名,并无不当。周继华于2007年10月23日在《除名通知书》上签字,表示对除名决定无异议,并领取失业金,但周继华直至2008年1月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明显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此外,周继华因违反劳动纪律而被除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因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为此,周继华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周继华在诉讼中增加“撤销人造毛皮公司作出的《关于周继华同志违纪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与周继华的劳动仲裁事项具有不可分性,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原审作出的(2008)卫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以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处理为由不应直接审理不当,予以纠正。3、2007年9月3日《报到通知》和2007年10月23日《除名通知》周继华均在上面签名可以证明周继华知道被除名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008)卫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并无不妥。4、人造毛皮公司与卫辉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法人,各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周继华陈述的理由于事实不符,五洋毛绒公司与本案无关,因此对周继华要求追加五洋毛绒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2008)卫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继华要求撤销卫劳裁字(2008)第004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周继华要求撤销卫辉市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以卫人毛(2007)第7号文件对周继华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周继华要求人造毛皮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48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7425元并补交社会保险金2500元和医疗保险金921.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周继华负担。
周继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周继华不存在旷工事实。第一,依据证据规则人造毛皮公司应当承担“周继华是否存在旷工事实”的举证责任,但一审中人造毛皮公司始终不能提供上诉人存在旷工事实的证据(如考勤表、工资表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一审中人造毛皮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07年9月3日对周继华的通知一份,通知内容为“让周继华于2007年9月5日前到厂内报到,如逾期不到,按自动离职处理”。事实上周继华从未旷工,一直在单位上班。2007年10月9日下午13时左右,单位职工侯振梅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当时周继华就在现场,并在13点18分用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13点22分拨打了死者侯振梅家里的电话,(该事实有周继华提供的通话清单予以印证;同时该单位职工黄瑞民、孙春荣均能证实)。所以人造毛皮公司以周继华长期旷工的事实根本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周继华于2007年10月23日在《除名通知书》上签字,表示对除名决定无异议,并领取失业金,但周继华直到2008年1月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显然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该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周继华在《除名通知书》上签字,仅仅能证明周继华知道被违法除名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主观推断签字代表没有异议,显然错误。事实上,周继华对人造毛皮公司的违法解除,由始自终多次提出异议。第二,人造毛皮公司作出卫人毛(2007)第7号除名决定的时间是2007年10月23日,周继华知道该除名决定后,曾经于2007年12月6日到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口头申诉,并于2007年12月8日提交书面申诉状并且已登记备案,该委于2008年1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因此,周继华申请仲裁时未超过申诉时效。第三,对除名文件周继华一直有异议,并于2007年12月3日找到人造毛皮公司处申辩,于当日人造毛皮公司给周继华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周继华是下岗了”。据此依据相关法律时效的规定,即“因当事人主张权利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据此自2007年12月3日起到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08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未超出法定时效。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追加卫辉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责任。第一,卫辉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是从人造毛皮公司分立出去的新公司。一直以来,两个公司事实上就是一个管理机构两块牌子,两个公司对职工采取交叉管理和使用的方式,从不言明职工是那一个公司的人员,致使职工本人根不知道自己是在为哪一个公司工作。该两个公司是一种典型的规避法律责任的关联公司,依据《公司法》第177条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基于本案同一事实,(2009)卫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责令追加了卫辉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基于这一即成事实,同时考虑司法实践中案件审理的权威性、严肃性、统一性,依法应当追加卫辉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第三,再审程序规定,仅仅对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能增加诉讼请求做出了规定,并没有明确对是否能追加被告(主体)做出明确规定。根据“法不禁止即可为的”民事基本原则,依法应予追加。第四,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之规定,也应予追加。第五、根据《劳动争议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依法应追加卫辉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并审理并承担责任。四、由于人造毛皮公司违法解除与周继华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规定,人造毛皮公司应当向周继华支付经济补偿金14850元及额外赔偿金7425元,并支付欠缴周继华的基本养老保险金2500元及医疗保险金921.6元。另外,因单位欠缴社保,造成每年每月退休工资少开400元,30年共计144000元;每年的档案托管费60元,30年共计1800元,大龄费1000元;2007年12月6日至今7年的误工费,每月最低1500元,共计126000元,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打印费等各项损失700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人造毛皮公司答辩称:周继华在除名通知上签字,并领取了失业金,证明她已认同除名决定;人造毛皮公司与五洋毛绒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周继华是人造毛皮公司的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围绕“周继华是否存在旷工”这一基本事实及争议焦点,人造毛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8月至10月期间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以证明周继华于2007年9月5日之后存在旷工的事实,经质证,周继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人造毛皮公司后期伪造。本院认为,考勤表及工资表均系人造毛皮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周继华以及其他劳动者签字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人造毛皮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人造毛皮公司以周继华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对周继华作出除名决定,并向其送达了除名通知书。2007年12月3日,人造毛皮公司为周继华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周继华“下岗”的事实。另查明,2007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新乡市区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下辖县(市)为450元;周继华从1980年11月参加工作至其申请仲裁,实际工龄已超过27年,周继华要求按27年工龄并按照2007年10月以后新乡市区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4850元(550元×27)。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因周继华签收(2007)第7号除名文件后,一直向单位主张权利,且2007年12月3日人造毛皮公司为周继华出具“下岗”证明一份,已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因此自2007年12月3日起到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其次,关于周继华是否存在旷工问题。用人单位以法定事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人造毛皮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均系其自行制作,且周继华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周继华于2007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23日连续旷工的事实;而且,2007年12月3日,人造毛皮公司为周继华出具的下岗证明与其除名决定的内容自相矛盾。另外,周继华本人提交的某某某、某某某证人证言以及在工作时为抢救同事某某某而与某某某家属的通话清单,也佐证了其并不存在旷工的事实。故此,人造毛皮公司以周继华旷工为由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周继华要求撤销人造毛皮公司(2007)第7号文件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周继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应按照2007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卫辉市的最低工资标准450元计算其经济补偿金,即12150元(450元×27);关于周继华所主张的因人造毛皮公司未及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而须支付的额外或加付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据此,虽然周继华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主张额外或加付赔偿金,但其必须就人造毛皮公司拖欠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人造毛皮公司限期支付。本案中,周继华未能充分证明其已经过上述行政前置程序,而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主张上述赔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周继华所主张的社会保险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该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至于周继华所主张的退休工资损失、档案托管费、大龄费、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卫辉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问题。因人造毛皮公司与卫辉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与周继华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是人造毛皮公司,且周继华不能证明其与卫辉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此卫辉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周继华要求追加卫辉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周继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
三、撤销卫辉市人造毛皮有限公司卫人毛(2007)第7号文件对对周继华的处理决定;
四、解除卫辉市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与周继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卫辉市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继华经济补偿金12150元;
五、驳回周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卫辉市人造毛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张颜民
审 判 员 李书光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万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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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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