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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庆林与深圳龙岗顺威煤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5


沈庆林与深圳龙岗顺威煤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庆林。

  委托代理人杜卫国,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龙岗顺威煤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中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庆林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龙岗顺威煤气有限公司(下简称顺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劳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97号案庭审笔录第4页载明,沈庆林称“这笔费用是案外人签收的,与顺威公司无关”;第5页沈庆林对顺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三(36304元的付款凭证及票据)不予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笔录中未明确提及沈庆林同意将36304元与沈庆林的工伤赔偿抵扣的内容。

  又查,沈庆林于一审提交了旧伤复发鉴定意见书以及发票,其费用总计900元,顺威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属于后续治疗费用。

  再查,经二审当庭核对,沈庆林对于2012年1月16日《领条》金额为5000元的“沈庆林”的签名确认;对2012年1月16日《费用报销单》金额为924元的沈庆林签名予以确认;对2012年1月16日《费用报销单》金额为11400元的沈庆林签名予以确认;对2013年1月14日《现金支付单》金额为3120元的沈庆林签名予以确认;对2013年1月21日《现金支出单》金额为1430元的沈庆林的签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有四:一、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解除的原因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二、沈庆林相关工伤待遇的计算基数以及顺威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沈庆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沈庆林的医疗期何时终结及顺威公司是否足额支付沈庆林医疗期工资;四、哪些费用应在沈庆林的工伤保险赔偿中抵扣。

  关于第一项焦点问题,一、沈庆林于2013年9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顺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因沈庆林受伤后未再回公司上班,故本案虽无证据证明顺威公司违法解除了与沈庆林的劳动关系,但应视为劳动者以实际行为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经济补偿。而顺威公司未对仲裁及一审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裁判结果起诉或上诉,视为认可拖欠工资的事实,符合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情形。2013年10月24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沈庆林作出《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的医疗期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沈庆林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尚在需要继续治疗的医疗期内,双方的劳动关系顺延至2013年12月18日解除。二、沈庆林虽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按日150元计付,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计时计件工资明显与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约定的标准工时制相悖,而顺威公司提交《工资表》上有沈庆林签名确认,且工资结构较为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采信上述《工资表》,认定沈庆林的月工资标准为2370.5元,结合沈庆林的入职时间(2011年2月22日)沈庆林的工作年限为2年10个月,据此顺威公司应支付沈庆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111.5元(2370.5元×3)。

  关于第二项焦点问题,一、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应按照本人工资,即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因上述认定的沈庆林月平均工资低于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即2640元((4205元+4595)÷2×60%),故沈庆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2523元为基数核算。二、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沈庆林要求顺威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即2950.8元(4918元×60%)核算,顺威公司应支付沈庆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60元(2640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01.6元(2950.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06.4元(2950.8元×8),沈庆林高于上述数额的请求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沈庆林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住院伙食费与护理费,本院依据法定标准计算顺威公司应付其伙食费1456元、护理费12550元,沈庆林高于上两项数额的请求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鉴定费,由于一审顺威公司已认可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且双方均确认沈庆林其后三次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于鉴定费的实际发生予以确认。沈庆林请求由顺威公司承担鉴定费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就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认定:顺威公司应支付沈庆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06.4元、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住院期间伙食费1456元、沈庆林2012年4月15日至12月21日期间护理费1255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68174元。

  关于第三项焦点问题,一、医疗期何时终结。沈庆林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2012年10月23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24日对沈庆林的医疗期作出了认定,依据上述四份鉴定结论,沈庆林累计医疗期为11个月,尚未超过法定停工留薪期的上限(24个月),仍可继续享受原工资待遇至2013年12月18日最后一期医疗期终结为止。二、因顺威公司已支付沈庆林工资至2013年6月,故沈庆林要求顺威公司支付2011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沈庆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公司提供病历或病假意见书,无法确认2013年7月至10月17日期间是否因患病停止工作医疗,故对于该期间的工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而依据2013年10月24日的鉴定结论显示,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确为医疗期,沈庆林在此期间尚需继续治疗,应依法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经核算,顺威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741元(2370.5元×2)。至于2013年12月19日医疗期之后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沈庆林请求此后工资待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四项焦点问题,其关键问题是双方是否同意将另案所涉款项36304元与本案工伤赔偿抵扣。由另案(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97号案庭审笔录可见,沈庆林对于顺威公司主张的已支出费用36304元不予认可,认为其中大部分为案外人签收。结合双方一审陈述,本院可认定双方仅同意将两案诉请合并处理并酌情抵扣,并无抵扣全部36304元的合意。由庭审质证查明,沈庆林所认可的住院期间公司已付款项总计金额为21874元,应予返还,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抵扣沈庆林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顺威公司实际应支付沈庆林51041元(68174元+4741元-21874元)。顺威公司主张请求返还的差额部分缺乏依据,或与另案争议款项存在重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就此问题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沈庆林的部分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劳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劳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龙岗顺威煤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沈庆林人民币51041元;

  三、驳回上诉人沈庆林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被上诉人深圳龙岗顺威煤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5元,均由被上诉人深圳龙岗顺威煤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振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

代理审判员 尹    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晓璇(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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