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彩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明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沈阳彩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明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彩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兴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杰。
上诉人沈阳彩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讯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明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1日,刘明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刘明杰系彩讯科技公司员工,2010年10月进入彩讯科技公司工作,从事技术支持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兢兢业业。2013年4月3日,彩讯科技公司以公司人员冗余为由开除刘明杰,违反法定程序将刘明杰开除,由于彩讯科技公司蛮横不讲理不解释开除原因,只说人员冗余,致刘明杰没有办法只好签字离职,但多次催其将离职证明及社会保险停保单等手续给刘明杰未果,致使刘明杰无法到其他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至今导致刘明杰的权利无法行使,刘明杰在外漂泊,由于没有离职证明、社会保险等手续,无单位接收,工作没有着落,直到现在已将近6个月的时间,给刘明杰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刘明杰多次要求彩讯科技公司将人事档案、离职证明、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给刘明杰,但彩讯科技公司却提出种种无理条件,甚至提出极其没有社会道德的无理理由作为交换条件,无理扣押刘明杰的人事档案、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等。现刘明杰由于长时间没有人事档案等材料无法工作,已经没有生活来源,急需办理转移手续,尽快进入其他公司工作。作为一名党员,我对彩讯科技公司的行为极其气愤。根据《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彩讯科技公司解除与刘明杰的劳动关系理应及时办理档案、社保关系的转移手续,给刘明杰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为此提出诉讼,要求尽快为我办理相关手续,并赔偿刘明杰两万元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因没有及时为刘明杰办理离职手续及社会保险关系停保单等手续,导致刘明杰无法正常参加工作办理社会保险近6个月之久的损失共计2万元,仲裁及诉讼等费用由彩讯科技公司承担。刘明杰于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养老保险损失、医疗保险损失、失业金损失、未缴纳社会保险滞纳金、精神损失费。
彩讯科技公司答辩称,彩讯科技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通知刘明杰离职,并且签署了离职交接单,我公司已赔偿刘明杰离职赔偿金,而且也有刘明杰的收条。2013年5月份我公司已经为刘明杰办理了社保转移手续,我公司没有控制刘明杰再次就业,刘明杰所述不属实。
一审法院查明,刘明杰原系彩讯科技公司职工。双方于2011年3月、2013年3月19日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两份,约定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彩讯科技公司为刘明杰缴纳了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3月31日,彩讯科技公司作出刘明杰的《离职证明》一份。2013年4月3日,刘明杰、彩讯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4月15日,刘明杰签署《离职交接单》,并在“本人意见”处填写“公司辞退,个人愿意”,2013年4月16日,刘明杰收到彩讯科技公司给付的离职补偿金9,437.51元。2013年5月,社保机关向彩讯科技公司出具了《变动通知单》。刘明杰于2013年8月19日以彩讯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为申请人办理离职证明及社会保险关系停保单等手续;因没有及时为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导致申请人无法正常参加工作办理社会保险近6个月之久的损失共计2万元;仲裁及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该委于2013年8月26日以刘明杰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3)4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明杰不服,诉至该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彩讯科技公司抗辩曾电话通知刘明杰到单位领取上述《离职证明》及《变动通知单》,但刘明杰对此不予认可,而彩讯科技公司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刘明杰向法庭提供的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和劳人仲不字(2013)4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录用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彩讯科技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离职交接单、离职证明、收条、变动通知单及原、彩讯科技公司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明杰主张的失业金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本案中,刘明杰、彩讯科技公司于2013年4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因彩讯科技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已在法定期限内为刘明杰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致使刘明杰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彩讯科技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彩讯科技公司应赔偿刘明杰失业保险金损失4,620元(1,100元×70%×6个月)。关于刘明杰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医疗保险损失、未缴纳社会保险滞纳金、精神损失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明杰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损失,故对刘明杰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彩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明杰失业保险金损失4,6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彩讯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果关系错误,严重违反法律原则违法裁判,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2、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明杰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的”的上诉主张,按照一审法院卷宗第70页“民事一审案件审理流程管理情况”记载,原审立案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宣判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本案一审审理期限并未超过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期限,故本院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违反法律原则违法裁判”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回答主审法官所提“原告,你的诉讼请求主张2万元是如何计算的”问题时,已经明确陈述“…由于被告的原因失业金我无法领取,金额是880元×10个月即8800元…”。从该陈述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其部分诉讼请求为失业金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失业金损失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法亦在第八十九条规定了违反上述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之规定其目的是便于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在符合法定条件下领取失业金。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上述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失业金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彩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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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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