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晋忠与广东华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苏晋忠与广东华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晋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冠英。
委托代理人:郭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晋忠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苏晋忠于2012年5月27日入职华宇公司,任设备工模部经理,双方签订了至2016年5月24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双方经平等、友好协商,就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书并约定:1.华宇公司同意向苏晋忠一次性补偿9307元,苏晋忠同意此补偿,此款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社保差额等等全部;2.本协议签订且华宇公司支付第1条所示款项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苏晋忠同意不再向华宇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关系、社保的任何补偿或赔偿等。2013年7月19日,苏晋忠领取了9307元并办理了离职手续。苏晋忠称其系被华宇公司强迫签订上述协议的,并提交了《辞职审批表》的复印件主张系被华宇公司违法解除,上面的离职原因为“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并称原件在华宇公司处;华宇公司对此否认,主张没有签订过。
庭审中,双方确认苏晋忠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297.37元,苏晋忠的工资由基本工资、产量绩效奖、各类配件节约奖构成,奖励具体参照华宇公司制定的《2012年设备工模部绩效考核(暂行)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计算:一、维修费用节约达标奖励。1.对国内、外领用的设备配件、电气配件、焊接设备配件、工具器具、电线电缆(共5项)的使用量按行业标准60元/吨、华宇标准70元/吨进行奖罚;2.每季度考核一次,单项达到行业标准的奖励设备部经理1000元/项,超过行业标准但达到华宇标准的奖励设备部经理500元/项,5项全部达标按上述奖励方案×1.2系数。3.在一个考核年度内的各项目单位消耗可在全年内进行平衡,即第四季度进行决算,凡单项平均实际消耗达标可补回1-3季度没有取得的奖励,凡单项年平均实际消耗超标的需给予扣除。二、小工具保管奖励。对小工具进行维修保养,减少采购量,全年全公司采购小工具数量不超过指标的将给予采购量价值的30%奖励。华宇公司已支付苏晋忠2012年维修费用节约达标奖励共9000元,设备工模部节省采购的小工具价值为47781.6元。
另,苏晋忠提交消耗费用统计表主张设备工模部2012年上述5项的平均费用为58.97元/吨,全部达标行业标准,故按《方案》奖励应为24000元(1000元/项×5项×1.2系数×4个季度),扣除华宇公司已支付的9000元,华宇公司还应支付15000元(24000元-9000元)。华宇公司则主张苏晋忠已领取了第二、三季度的奖励9000元,第一季度没有入职,第四季度没有达标,不应该再支付。设备工模部节省采购的小工具价值为47781.6元,故苏晋忠主张华宇公司还应支付小工具奖励1592.72元(47781.6元×30%÷9人),华宇公司则主张该奖励应以设备工模部的总人数10人来计算。
苏晋忠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经济补偿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华宇公司支付:1.代通知金9200元;2.经济补偿金差额13800元-8250元=5550元;3.绩效考核方案奖励差额:2012年应奖励16000元-9000元=7000元、2012年小工具奖励47781.6元×30%÷9=1592.72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寮案字(2013)20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华宇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天内负责通知和支付苏晋忠如下款项:1.经济补偿金差额314元;2.维修费用节约达标奖励差额3500元;3.小工具保管奖励1592.72元;三、驳回苏晋忠的其它仲裁请求。苏晋忠、华宇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苏晋忠提交的员工合约、离职证明、工资发放统计表、2012年设备工模部绩效考核(暂行)方案、提成计算表、消耗费用统计表、辞职审批表,被告华宇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合约、入职登记表、协议书、支出申请、2012年度设备工模部绩效考核(暂行)方案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苏晋忠在华宇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双方现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苏晋忠于2013年7月18日与华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社保差额等达成了一致协议,上面有苏晋忠的签名及按印。苏晋忠主张系被迫签订上述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就此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从常理来讲,苏晋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自己签署相应文件会发生的后果;且苏晋忠已经领取该协议约定的补偿金,即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书》。至于其提交的辞职审批表,该表为复印件,华宇公司亦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即使该份证据真实,其内容只是显示离职原因为“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并不能反映华宇公司存在强迫苏晋忠书写《协议书》的情形,亦不能因此而否认《协议书》的效力。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对《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认定。
虽然该《协议书》并未明确载明苏晋忠主张的绩效考核方案奖励和小工具奖励差额的问题,但从《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该协议中均明确表示华宇公司支付苏晋忠款项9307元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苏晋忠不得再向华宇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关系、社保的任何补偿或赔偿等。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的内容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经济补偿金及奖励等的处理在内,苏晋忠已经自愿放弃了再向华宇公司主张相关劳动权益的权利。据此,苏晋忠再起诉要求华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绩效考核奖励差额、小工具奖励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宇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苏晋忠经济补偿金、维修费用达标奖励、小工具保管奖励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苏晋忠与华宇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确认华宇公司无需向苏晋忠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314元、维修费用节约达标奖励差额3500元、小工具保管奖励1592.72元;三、驳回苏晋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用10元,由苏晋忠承担。
一审宣判后,苏晋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宇公司于2013年7月8日无故解除与苏晋忠之间的劳动合同。7月18日下午,华宇公司人事部经理通知苏晋忠只有签订一份华宇公司内定的协议方可领取辞退工资。由于苏晋忠法律意识淡薄,在长达10天之久未领到工资的情况下,为了早日领取工资,被迫在华宇公司内定的协议上签字。7月19日下午苏晋忠领到一部分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后才意识到所签的协议是一个骗局,此时华宇公司已不让苏晋忠进厂。二、苏晋忠认为其是被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双方协商后解除劳动合同。苏晋忠离职前平均工资8207.37元高于东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华宇公司应支付苏晋忠经济补偿金19242元,减去已经支付的9307元,还应支付9935元。三、苏晋忠在职期间,华宇公司已按照方案给予部分奖励,但后来华宇公司赖账,故意不予支付,2013年7月9日,华宇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被辞退后,华宇公司未按方案的规定给予奖励。故苏晋忠请求华宇公司给予尚欠奖励15000元(24000元-9000元)。四、根据方案规定,华宇公司须给予苏晋忠2012年小工具奖励1592.72元(47781.6元×30%÷9人)。请求:1.华宇公司向苏晋忠支付经济补偿金9935元;2.华宇公司向苏晋忠支付绩效考核方案奖励差额15000元;3.华宇公司向苏晋忠支付2012年小工具奖励1592.72元。
被上诉人华宇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
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双方就劳动合同的解除达成协议,签订了协议书。苏晋忠主张是被迫签订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苏晋忠其后领取了该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有效是有事实依据的。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已经对苏晋忠劳动关系的全部权利义务进行了处理,苏晋忠现向华宇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苏晋忠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晋忠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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