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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翠珍与伟福科技工业(武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72


汤翠珍与伟福科技工业(武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翠珍。

委托代理人:杨文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伟福科技工业(武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福田秋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叶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峋,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翠珍为与被上诉人伟福科技工业(武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汤翠珍原系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农场自然增长人员,于2010年2月25日应聘至伟福科技工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福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2350元,由银行代发。双方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其工作内容为总务科相关工作,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2786.40元,每月10日为发薪日。双方还就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8日,伟福公司向汤翠珍出具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于2013年9月15日终止原劳动合同。伟福公司已发放汤翠珍工资至2013年9月3日止,社会保险缴纳至2013年10月止。

汤翠珍于2013年9月4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伟福公司支付劳动经济补偿168000元(33600元×5年),支付半年年奖和年终奖30000元(6000元×5年),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元,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该委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3)第250号仲裁裁决:一、伟福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汤翠珍半年度双薪1243.20元及半年奖金1500元;二、驳回汤翠珍其他请求。汤翠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伟福公司赔偿汤翠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04.80元(2786.40元/月×3.5年×2倍);2、伟福公司赔偿汤翠珍失业金损失5850元(650元×9个月)。汤翠珍已收到仲裁裁决认定的半年度双薪1243.20元及半年奖金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社厅(2001)125号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和武劳社(2002)9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女工人为50周岁”的规定,我国现行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汤翠珍所在岗位为操作服务岗位并非管理岗位,其年满50周岁即已达到了退休年龄,但其身份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国营农场自然增长人员(类似于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武汉市东西湖区的有关规定,属于国营农场自然增长人员的女职工年龄达到55周岁方可办理退休手续,在其他企业就业的人员年满50周岁、缴纳社会保险的年限必须达到15年方可办理退休。汤翠珍未满55周岁,在伟福公司工作3年,伟福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3年,未达到15年的缴费年限,其因政策原因不能在50周岁时享受退休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伟福公司以其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由国务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后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伟福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故伟福公司无需支付汤翠珍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汤翠珍在申请仲裁时确实未将失业保险作为申请仲裁的事项,但失业保险与履行劳动合同具有不可分性,故汤翠珍增加的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合并审理。但是,汤翠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汤翠珍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伟福公司支付的仲裁裁决认定的应支付款项,故伟福公司无需再行支付半年度双薪1243.20元及半年奖金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汤翠珍的诉讼请求。

汤翠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汤翠珍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我为东西湖区国营农场自然增长人员,按照武汉市东西湖区的有关规定年龄达到55周岁方可办理退休,又将我按照“在其他企业就业人员年满50周岁,缴纳社会保险的年限必须达到15年方可办理退休”这一标准来做为判决依据,明显自相矛盾。既然原审判决认为我属于55岁退休人群,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并不适用于我的情况。原审判决以此为依据判决伟福公司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为不违法行为,没有立足之根本。判决书最后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宣判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错误。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事实上在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只有一名审判员审理。2、原审判不据实宣判,不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宣判,将自相矛盾的措辞用来宣判我的请求,违反法律法规的严谨性。汤翠珍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伟福公司承担。

伟福公司答辩认为:一、我公司是依据法律、法规与汤翠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汤翠珍主张我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没有对汤翠珍此类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所以我公司不应向汤翠珍支付法律规定之外的经济赔偿金。二、假设汤翠珍无法办理社会养老退休手续,本案中我公司因无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也无任何过错。汤翠珍依国家法律、法规无法享受养老待遇的侵权主体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汤翠珍应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我公司在汤翠珍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已经依法为汤翠珍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就算汤翠珍可以获得失业保险金也应当由区社会和劳动保障局向汤翠珍支付。另外,因汤翠珍在劳动仲裁时未提出失业金赔偿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汤翠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汤翠珍提出伟福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汤翠珍于2013年9月15日年满50周岁,符合我国关于女职工应当退休的年龄条件,伟福公司终止与汤翠珍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汤翠珍主张伟福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汤翠珍提出伟福公司向其赔偿失业金损失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及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的主体是失业人员。本案中伟福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汤翠珍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时向汤翠珍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该公司是否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汤翠珍的失业情况,并不足以导致汤翠珍无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及领取失业保险金。据此,汤翠珍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汤翠珍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汤翠珍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铭俊

审判员黄大庆

审判员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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