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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本友与浙江安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94


汪本友与浙江安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金民终字第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本友。

  委托代理人楼慧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安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康生。

  委托代理人王央央、赖建军。

  上诉人汪本友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安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汪本友起诉称:原告自2009年10月起在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拉伸。2012年4月6日16时48分许,原告因流水线上拉伸出来的下瓶体堆积太多下不去,左手推下瓶体过程中,右手的刷子碰到右侧开关,导致左手被压伤。原告受伤后,经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伍级,伤情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且在原告因工受伤期间被告并未安排人员予以护理,原告一直由其妻予以照顾。原告受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补助费用,也未发放工资。原告向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已作出了金婺劳人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现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计288701.4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266.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217.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0217.40);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83362.9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372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1566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以上合计428444.30元。

  原审被告浙江安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在被告处上班并工伤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已由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对于第一项诉请,在该裁决书中已经确认双方在2012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的费用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没有直接支付责任,原告诉请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时间过长,应以6个月为期,原告要求支付的护理费不合理,应以住院天数88天乘以单日护理费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应当不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判认定,原告于2009年10月起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拉伸。2012年4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受伤,原告在医院住院88天。2012年6月20日,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13年4月6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势为伍级伤残。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工伤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97.33元。2014年1月2日,原告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8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21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217.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926元、护理费37200元、营养费1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5日作出金婺劳人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2年10月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待遇;2.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327.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9383.9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180元,共计125891.38元。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的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0月解除无法定理由,且原告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于2013年7月16日评定为伍级伤残,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以原告提起仲裁的时间为妥,即2014年1月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已认定为工伤并确定伤残等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中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相关权利,本案不作处理。故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协助原告做好各项补助的申领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解除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217.40元(3340.58元×30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在2013年4月6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伍级伤残后,应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根据原告的工伤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6个月的工资福利待遇29383.98元(4897.33元×6)。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继续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应按住院天数88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按10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因被告交费过低导致原告工伤赔偿不足,要求被告支付赔偿不足的差额,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汪本友与被告浙江安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浙江安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汪本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217.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9383.9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800元,合计138401.38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汪本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

  宣判后,原审原告汪本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本人工资支付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提出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五级,而本人的月工资为4897.33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个月的本人月工资,即88151.94元。至于误工费部分,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88天,按100元每天计算,合计8800元,但是在一审结束后,上诉人又调取到新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应为178天,总的误工费用为17800元。一审中,上诉人在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情况下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一审法院的受案范围,而一审法院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因其原因导致工伤赔偿不足部分金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予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其瞒报工资基数导致上诉人工伤赔偿不足部分的伤残补助金,于法有据,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了保障作为弱势群体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9283.98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43649.48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151.94元。

  被上诉人浙江安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上诉人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为职工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系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的相关标准进行交纳,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依法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故本案上诉人要求用人单位按实际工资标准足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其在仲裁及一审审理阶段均未提供,被上诉人对诊断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诊断书二审中不能作为本案上诉人的误工时间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情,住院情况等酌情确定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43649.48元的依据不足。综上,汪本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耐萍

  审判员陈旻尔

  代理审判员周楚臣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汤    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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