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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刚与青岛恩龙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4

王玉刚与青岛恩龙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刚。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恩龙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向前,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立红。

  上诉人王玉刚因与上诉人青岛恩龙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5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刚在一审中诉称:自己于2010年2月17日到恩龙公司工作。2010年2月21日自己在工作中左前足受伤,于2011年7月15日被认定工伤,后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3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302号裁决书,但该裁决书出现了事实错误。理由是受伤期间,需要护理人员24小时护理,而劳动仲裁确定的护理人员仅为一人,本人认为不当,护理人员应为三人,不应按照一人计算。请求法院:1、判决恩龙公司向王玉刚支付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4月13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360元;支付王玉刚2012年8月1日至15日装配半足假肢康复期间误工费1800元;支付王玉刚2012年8月1日至15日装配半足假肢康复期间护理费1800元;支付王玉刚装配半足假肢康复期间交通费124元;2、本案诉讼费由恩龙公司承担。

  恩龙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护理费,对于王玉刚装配假肢期间的误工费公司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驳回王玉刚的诉讼请求。

  恩龙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王玉刚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302号裁决书。恩龙公司认为,本公司与王玉刚已经就此达成一次性处理意见,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王玉刚再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恩龙公司不支付王玉刚护理费5039.31元,装配假肢期间的工资1800元、交通费124元共计6963.31元。

  王玉刚在一审中辩称:关于装配假肢期间的工资,劳动仲裁已经仲裁了,于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山东省关于安装辅助器具的费用有关规定》,辅助器具的安装期间的费用按职工出差标准计算,安装假肢期间的费用,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支持王玉刚的诉讼请求,驳回恩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王玉刚2010年2月21日在恩龙公司工作时受伤,受伤后住院51天。王玉刚受伤时恩龙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胶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15日认定王玉刚工伤。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12月9日确认王玉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柒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为王玉刚装配半足假肢,价格为6000元,需康复15天,陪护壹人。王玉刚在受伤住院期间及安装假肢期间,恩龙公司均未安排人员护理。庭审中,王玉刚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恩龙公司支付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4月13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689元,2012年8月1日至15日装配半足假肢康复期间护理费2490元;其它诉讼请求不变。恩龙公司对王玉刚主张的交通费124元表示认可,同意支付。

  另查明,2010年度胶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066元。

  2013年7月19日,王玉刚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恩龙公司支付王玉刚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4月13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360元;2、恩龙公司支付王玉刚2012年8月1日至15日装配半足假肢康复期间误工费1800元;3、恩龙公司支付王玉刚2012年8月1日至15日装配半足假肢康复期间护理费1800元;4、恩龙公司支付王玉刚装配半足假肢康复期间交通费124元。恩龙公司仲裁时辩称,公司已经支付过王玉刚有关工伤待遇,其他的依法裁决。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一、恩龙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玉刚护理费5039.31元、装配假肢期间的工资1800元、交通费124元。共计6969.31元;二、驳回王玉刚的其他仲裁请求。王玉刚与恩龙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依法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王玉刚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4月13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认定为几人;二是应否支持王玉刚2012年8月1日至15日装配半足假肢康复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关于焦点一,王玉刚系恩龙公司职工,其所受伤害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柒级,事实清楚。因王玉刚受伤时恩龙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王玉刚主张因由恩龙公司支付其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玉刚仲裁庭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留陪人一人”,庭审中,王玉刚根据提交的“需24小时陪护”的诊断证明主张护理人员为三人,因王玉刚伤残等级较高、受伤部位为腿部且需装置假肢,住院治疗期间需24小时有人陪护照料,一审考虑到王玉刚的上述情况,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确认王玉刚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三人。由于王玉刚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一审按照2010年度胶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066元计算护理费,故王玉刚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4月13日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507.12元(25066元/365天×51天×3人)。关于焦点二,王玉刚主张装配辅助器具期间的护理费提交了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需康复15天,陪护壹人”的证明,而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玉刚的工伤鉴定书明确记载王玉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公文书证,在恩龙公司对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对王玉刚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因不存在护理需要,故一审对王玉刚主张的装置假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王玉刚因工受伤,恩龙公司已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赔偿,王玉刚向恩龙公司主张装置辅助器具期间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另,庭审中恩龙公司对王玉刚主张的交通费124元表示认可,同意支付,一审予以确认。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恩龙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玉刚护理费10507.12元、交通费124元;二、驳回王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三、驳回青岛恩龙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胶民初字第5127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玉刚负担;(2013)胶民初字第5152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恩龙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王玉刚、恩龙公司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王玉刚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本案中,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陪护证明,请求支付因装配辅助器具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而一审却以劳动能力鉴定报告书记载的王玉刚生活自理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否定了王玉刚的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玉刚的劳动能力鉴定报告仅为王玉刚伤残鉴定之后王玉刚的生活是否需要护理,而并非伤残鉴定前王玉刚安装假肢期间需不需要护理。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陪护证明,是基于王玉刚安装假肢期间确需休息和护理。一审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报告与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陪护证明不是同一时间,两者证明事项有先后顺序,互不矛盾。一审未采信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错误。二、本案中,恩龙公司虽不认可王玉刚的主张,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恩龙公司既然不认可王玉刚的请求,就应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以确定装配假肢是否需要陪护。恩龙公司既不认可王玉刚提交的上述证据,又未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恩龙公司支付王玉刚装配假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3600元、二审上诉、开庭产生的交通费189元;上诉费用由恩龙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恩龙公司答辩称:王玉刚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胶州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是在时隔三年半之后出具的,不应采信。

  上诉人恩龙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王玉刚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三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庭审中,王玉刚提交的住院病历明确显示,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该证据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王玉刚在庭审中提交的为Ⅱ级护理,护理依赖程度相对较低,与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无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相吻合。王玉刚是半脚掌受伤,受伤害轻度和伤残等级均较低,即王玉刚根本无须三人护理,其提交的医院证明从形式上看系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事后补开的,真实性尚无法确认,与病历等相关证据相互抵触,不符合一般的生活常识。王玉刚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应的护理人员情况,以此来证明由谁护理及护理情况,更不能说明其由三人护理的事实。二、一审判决简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之规定,是法律理解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担。王玉刚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Ⅱ级护理,护理依赖程度相对较低,不存在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故一审以“王玉刚伤残等级较高,受伤部位为腿部且需要安装假肢,住院期间需要有人陪护照料”为由认定王玉刚的护理人员为三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王玉刚主张护理费依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玉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玉刚负担。

  被上诉人王玉刚答辩称: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真实有效,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王玉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如何认定;2、王玉刚主张的装配假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3600元及二审上诉、开庭产生的交通费189元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王玉刚的住院病历中记载陪护人员为一人,但王玉刚发生工伤后住院治疗的胶州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王玉刚受伤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一审根据王玉刚的受伤部位、伤残程度,结合需装置假肢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王玉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三人,并以此支持相应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恩龙公司虽对胶州市人员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恩龙公司不应认定王玉刚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王玉刚提交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王玉刚装配半足假肢,需康复15天,陪护一人。”但根据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记载,王玉刚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且恩龙公司对该证明亦不予认可,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盈利性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的证明力低于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为认定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法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王玉刚主张其装配假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玉刚主张二审上诉、开庭产生的交通费189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玉刚、恩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玉刚与上诉人青岛恩龙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娜

  代理审判员  李蕾

  代理审判员  齐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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