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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爱民诉合程(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8


魏爱民诉合程(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市民初字第3974号

  原告魏爱民。

  委托代理人王立歧,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程(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禄,辽宁健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野,辽宁健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爱民与被告合程(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爱民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歧,被告合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于的委托代理人刘忠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爱民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任被告济南万达广场CD组团豪宅项目部现场负责人。2011年至2012年,原告在项目部济南万达广场工地工作期间,仅从被告处领取了部分生活费。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8万元工资,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8月30日之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所欠付的工资款28万元。案外人王昌斌系被告济南万达广场CD组团豪宅项目部员工,其在工作中不幸被砸伤住院治疗。被告安排原告代表公司处理王昌斌因工受伤的赔偿事宜。后经和王昌斌协商,被告同意向王昌斌支付医疗费、门诊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93527元,上述款项由原告先行替被告垫付。处理完毕王昌斌因工受伤的赔偿事宜,原告将王昌斌住院治疗费单据等交予被告,被告同意于2013年3月25日之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上述垫付款,并出具欠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始终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3527元;3、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欠款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93527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合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济南万达广场工程是被告把工程转包给江苏东大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涂廷明以及在江苏、浙江、上海多年从事建筑装修的傅贵泉,工程是在2011年5月份开工,于2012年6月30日全部竣工交付使用,被告已经依据与江苏东大园公司的涂廷明及傅贵泉签署的合同,把所有工程款支付给涂廷明及傅贵泉,原告是否参与该工程的管理,被告根本不清楚,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汇报过工作,或到被告的办公地点工作,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发放过任何工资,也没有进行管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也不清楚,也没有考勤,在2013年7、8月,有农民工在济南讨要工资,被告才发现江苏东大园公司的涂廷明已经撤离了万达工程,而傅贵泉的团队在运作,有部分工人的工资是由傅贵泉作虚假承诺,向被告领取了全部款项,并未支付给农民工,被告在济南市政府清欠办的主持下,为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在把所有工程款已支付给傅贵泉及涂廷明的情况下,又额外支付了近300万的工资,济南清欠办的于主任明确告知魏爱民不属于农民工,被告不用支付其相关款项。济南万达项目于2012年6月30日全部竣工,除留了六名维修人员外,其他人员全部回家,没有任何人在济南万达广场从事施工,以及管理工作。假设原告是项目的管理者,管理大量工人进行作业,也应当知道是谁承包了工程,其受雇于谁,假设原告是被告雇佣的人员,其应当根据仲裁法在一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人员的伤害,被告不知晓,且被告已将款项支付给傅贵泉、涂廷明,工程由傅贵泉、涂廷明负责,原告没有义务也不应当代付工人的医疗费用,这与常理不符,被告不掌握傅贵泉、涂廷明与原告之间的工资情况,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涉及到其中一张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问题,被告从来没有过项目部的公章,也从来没有盖过章,对该项目部公章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合程公司承担“济南万达广场CD组团”部分装修工程,并把部分工程分包给涂廷明、傅贵泉。2013年12月24日,原告魏爱民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合程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14)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魏爱民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原告魏爱民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魏爱民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魏爱民主张其系被告合程公司员工,自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一直在被告合程公司工作,其2011年年薪20万元,2012年年薪3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魏爱民提交如下证据:1、暂住证、授权委托书、施工班组协议、补充协议、石膏线条施工安装协议、军令状,共同证明原告魏爱民系被告合程公司的项目经理,自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一直在被告合程公司工作。2、欠条(93527元)、王昌斌出具的收条、王昌斌医疗费明细,共同证明原告魏爱民替被告合程公司向案外人王昌斌垫付医疗费93527元,其中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魏爱民同志在济南万达CD组团14某楼处理王昌斌被意外砸伤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门诊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93527元整,大写玖万叁仟伍佰贰拾柒圆整。公司同意在2013年3月25日前付清。欠款人:傅贵泉欠款单位:合程(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欠条未加盖公章。3、欠条(28万元),证明被告合程公司欠原告工资28万元,该欠条载明:“欠条魏爱民同志在合程(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济南万达CD组团2011年至2012年项目负责人职务,扣除项目施工过程中已领取的生活费,还欠工资280000.-元整,(大写)贰拾捌万圆整,本人同意在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傅贵泉欠款单位:合程(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3.3.25日”。该欠条加盖有“合程(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广场CD组团豪宅项目部”印章。

  被告合程公司认为其与原告魏爱民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从未向原告魏爱民出具过欠条。对于原告魏爱民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合程公司认为:1、对暂住证无异议,但系原告魏爱民个人办理,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合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授权委托书与被告合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被告合程公司公章。对施工班组协议、补充协议、石膏线条施工安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被告合程公司签署的,原件应当在被告公司留存,协议上加盖的“合程(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广场CD组团豪宅项目部”印章不是被告合程公司的。军令状是复印件,与被告合程公司没有关系。2、对欠条(93527元)、王昌斌的收条、王昌斌医疗费明细有异议,首先,欠条不是被告合程公司出具的;其次,也不能确定王昌斌的伤害与施工有关;最后,假设原告魏爱民系工程管理人员,其没有义务代表公司或者傅贵泉支付相关的医疗费。3、对欠条(28万元)有异议,被告合程公司没有“合程(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广场CD组团豪宅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魏爱民要求被告合程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垫付的医疗费等,应当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魏爱民提交的金额为93527元的欠条中仅有傅贵泉的签名,并未加盖被告合程公司的公章,其提交的金额为28万元的欠条中虽然加盖了“合程(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广场CD组团豪宅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并非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公章,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印章系被告合程公司所有,且原告魏爱民主张该28万元系其自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根据原告魏爱民庭审中的陈述,其2011年年薪为20万元,2012年年薪为30万元,无法计算出其上述期间的工资为28万元。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合程公司存在拖欠原告魏爱民工资28万元及垫付的医疗费93527元的事实。原告魏爱民要求被告合程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8万元、垫付的医疗费9352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爱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魏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铸荣

  审 判 员  宋 芳

  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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