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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生诉四通集团广东大禹高科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9

吴华生诉四通集团广东大禹高科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华生。

  委托代理人:林溥周。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通集团广东大禹高科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莉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智,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吴华生与原审被上诉人四通集团广东大禹高科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8)湛中法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湛中法立民监第8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吴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溥周,原审被上诉人大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川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吴华生于1978年8月间参加工作,1983年7月份转为吴川市麻纺厂职工,1988年3月份调入大禹公司(原为吴川市家具工业公司)工作,是该公司的固定制工人。1994年6月20日大禹公司(原为广东华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企业调整,成立四个公司,一个检测中心。1994年7月8日大禹公司(原为广东华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人调字第(1994)11号工作调动通知,将陈国荣、李光、吴华生等14人调入大禹公司的下属公司广东华立换热设备公司工作,该公司杨和任经理(兼党总支书记),杨汉文任翅片管厂长(兼党支部书记),陈源任质检组组长,李光是营销二科的副科长,吴华生调入该科任科员。由于吴华生不接受公司的工作调动,不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上班,也不请假,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长期旷工,大禹公司于1994年8月份停发了吴华生的工资及生活费至今,也未为吴华生办理养老保险费。另外,吴华生、大禹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07年6月14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07年7月3日吴川市总工会与吴川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召集吴华生以及大禹公司的领导,就有关吴华生的工资、生活费问题进行协商,在会上大禹公司认为,吴华生被调到换热设备公司后一直不上班,不提供劳动,所以就没有工资发。吴华生发言“我没有到公司(换热公司)上班,是杨总调我到他处任副老总”,其后又说“公司讲我未上班,我曾向杨和经理请假……。”至此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吴华生于2007年7月15日以大禹公司没有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生活费且无向社保部门缴纳有关社会养老保险费为由向吴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吴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7月16日以吴华生的请求事项已超过规定的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07)吴劳仲字第5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吴华生不服该劳动仲裁,于2007年7月27日向吴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大禹公司申请证人李光、杨汉文、杨和、黄亚新、陈源出庭作证,均证明吴华生一直没有到广东华立换热设备公司上班。

  吴川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属一般劳动争议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吴华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时效和诉讼时效;二、大禹公司是否应支付工资、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给吴华生;三、大禹公司是否应为吴华生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吴华生与大禹公司于2007年6月1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故吴华生于2007年7月15日向吴川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六十日仲裁申请期限及诉讼时效。大禹公司辩称吴华生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吴华生于1988年调入大禹公司,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广东省企业工资历史拖欠情况调查摸底的通知》的规定:“所谓拖欠工资是指企业应付而未付给在岗期间提供正常劳动职工的工资。”本案中,根据出庭作证的李光是与吴华生同一科室,出庭证人杨和、杨汉文是吴华生的领导,及同事陈源的证实,同时吴华生在2007年7月3日由吴川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和吴川市总工会组织对吴华生、大禹公司进行调解的发言相映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吴华生在1994年7月后不请假、长期旷工,未向大禹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吴华生认为大禹公司的人调字(1994)11号文件无法传达到其手中,吴川市总工会的会议记录,未经其本人核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不成立。因为“会议纪要”的内容是公正的、真实的,是对发言人的真实意思的记录。大禹公司关于1994年以来吴华生长期旷工,企业依法停发其工资是完全合法的抗辩理由成立。其次,由于双方于2007年6月14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载明:“从1994年7月至今,公司没有向乙方支付工资、生活费,1994年前在办理业务时,自称遗失差旅费票据,尚挂欠款23746.92元无法报账,此款由乙方退职后,公司不予追究,互不拖欠。”该协议可以视为一份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并对劳动报酬达成的合意,具有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力,故吴华生请求大禹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吴华生请求大禹公司支付解除合同后的28年补偿金,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根据本法第二十四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故吴华生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故吴华生请求大禹公司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主张,由于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吴华生可以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养老保险机构依法处理。大禹公司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大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华生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二、驳回吴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禹公司负担。

  吴华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8)湛中法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上诉人大禹公司在双方签订调解书之日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吴华生经济补偿金15000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交自1994年7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劳动保险部门确认的为准。二、上诉人在领取被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007年6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时作废。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劳动局批准的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三、以上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吴华生负担。

  吴华生再审认为:一、吴华生诉大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吴川市人民法院(2007)吴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请求是: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工资76800元、生活费15600元,共计人民币92400元;2、被上诉人向吴川市社保局缴交上诉人自1994年7月至2007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6318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二审开庭审理中,承办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中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大禹公司除支付上诉人1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和缴纳1994年7月至2007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外,另行支付上诉人2万元工资和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下岗生活费。事后,大禹公司拒绝支付2万元工资和生活费。另外,调解笔录打印的日期为2008年5月9日,双方签字的日期为2008年5月15日,承办人提供的调解笔录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二、法庭调解应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被上诉人进行调解或者和解。但(2008)湛中法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的全部内容,没有一项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关。至于调解书主文第一项规定,在双方签订调解书之日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吴华生经济补偿金15000元,属于无诉调解。因为支付15000元经济补偿金(又叫遣散费),是大禹公司对每一个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分别都有的,没有差别,不属本案劳动争议的问题,况且上诉人亦无该项诉讼请求。显而易见,15000元经济补偿金不属于调解内容。三、(2008)湛中法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规定:“上诉人在领取被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007年6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同时作废。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劳动局批准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而大禹公司不守信用,拒绝履行上述调解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吴华生向吴川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吴川市人民法院以没有执行内容为由不予受理。综上,(2008)湛中法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存在严重错误,应予纠正。

  大禹公司辩称:一、(2008)湛中法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是在二审承办人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都有签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调解书的内容合法、真实有效。二、对该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大禹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吴华生的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吴华生认为经济补偿金不属于调解的内容,但在本案原一审时吴华生已提出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也以判决的形式确定下来,虽然吴华生对此项请求没有上诉,但二审调解对此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四、吴华生所请求的20000元工资和生活费,大禹公司已经支付给吴华生,吴华生认为大禹公司拒绝支付,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3月31日,大禹公司与吴华生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并抄报吴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湛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吴川分局、吴川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内容如下:

  甲方:四通集团广东大禹高科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乙方:吴华生

  企业改制后乙方系四通集团广东大禹高科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于1962年6月7日出生,性别男,身份证号码44082119620607XXXX,1978年8月参加工作,至2008年3月31日止,工龄合计为29年8个月。甲方没有欠乙方工资或生活费。

  现因公司多次改制,停产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及有关规定,经乙方申请,双方同意于2008年3月31日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甲方同意向乙方一次性发给经济补偿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

  请有关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合同双方签字后即生效,签字之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乙方的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均由本公司财务部发放。若不办理领款者即为自动放弃该权利。

  乙方的社会保险金应在解除劳动关系合同时由甲方清缴。同时终结甲、乙方的社会保险关系,并由乙方到社保局接续每月应缴纳的社保金。

  2008年5月15日,吴华生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四通集团广东大禹高科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退职经济补偿款壹万伍仟元正。”并在大禹公司《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凭证的领款人签名处签名确认。

  同日,吴华生同时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四通集团广东大禹高科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补助款贰万元正。”

  2008年5月20日,大禹公司为吴华生补缴1994年7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共计壹万捌仟贰佰叁拾壹元整。

  2008年7月4日,吴华生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四通集团广东大禹高科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交2008年度四月、五月社保费共陆佰元正。如我本人不交社保局,责任自负。”

  另查明,2007年6月14日,吴华生与大禹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载明:“乙方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甲方付清乙方在职时所欠缴的社保金、退职经济补偿金之日起本协议方可生效。”由于双方未履行该条款,该协议书至今未生效。

  再查明,本院二审调解笔录所署时间为2008年5月15日,而(2008)湛中法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所署日期为2008年5月9日。2008年5月15日的调解笔录上有吴华生的签名。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虽然(2008)湛中法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所署日期与调解笔录上所署日期不一致,实为办案人员笔误所致,但并不影响其合法效力。吴华生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禹公司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湛中法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丰

  审 判 员  苏 斌

  代理审判员  陈小媚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嘉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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