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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华炜与上海莫尔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5


肖华炜与上海莫尔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华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莫尔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春泉,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邓宾,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华炜因劳动合同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华炜、被上诉人上海莫尔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尔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邓宾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莫尔顿公司的另一位委托代理人刘春泉在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肖华炜于2010年8月9日进入莫尔顿公司工作,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肖华炜的岗位为冷餐及甜点厨师;实行标准工时,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工作班次为上午班(上午9时至下午5时)、下午班(上午11时至晚上7时)、晚班(下午4时至晚上12时);月工资为2,600元。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肖华炜的月工资为2,600元。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莫尔顿公司、肖华炜未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2月4日,莫尔顿公司、肖华炜签订了一份三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肖华炜的月工资为2,730元。莫尔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员工工资,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于下月5日发放。肖华炜最后出勤至2013年5月10日,莫尔顿公司已支付肖华炜正常出勤期间工资。2013年5月10日,莫尔顿公司以肖华炜在公司打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肖华炜的劳动合同。

  2013年5月20日,肖华炜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莫尔顿公司:1、支付2012年1月至12月年终奖7,500元;2、支付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92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789.38元;4、支付2013年4月21日至5月10日的工资4,230.31元;5、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的加班工资1,848.28元;6、支付2013年4月份办理健康证费用105元。2013年10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莫尔顿公司支付肖华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47.88元;二、莫尔顿公司支付肖华炜2013年4月份办理健康证费用105元;对肖华炜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莫尔顿公司、肖华炜均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莫尔顿公司请求判令其不支付肖华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147.88元。肖华炜要求莫尔顿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789.38元;2、支付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3、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的加班工资1,848.28元;4、支付2012年1月至12月的年终奖7,500元;5、支付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工资4,230.31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莫尔顿公司处《行为准则》中关于“解雇”规定,员工在公司经营场所内的无礼行为、进行赌博或打斗,或以任何形式强迫、威胁或胁迫客人、主管或同事,将会被公司解雇。肖华炜于入职当日签收确认已收到公司员工手册并已阅读员工手册内容,愿意遵守执行。

  原审法院又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肖华炜延时加班25小时,双休日加班3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5小时。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肖华炜的月基本工资为2,730元;2013年4月、5月,肖华炜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莫尔顿公司已支付肖华炜加班工资2,120元。

  原审庭审中,肖华炜撤回要求莫尔顿公司支付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工资4,230.31元的请求。

  原审审理中,1、莫尔顿公司提供纪律处分报告3份以及证人魏富正、刘克青、俞云祺到庭作证,证明肖华炜工作期间存在违纪行为以及2013年5月10日肖华炜在工作时间与其他员工打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肖华炜对纪律处分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亦不认可,否认工作期间曾发生与其他员工打架的事实。

  2、莫尔顿公司提供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1份以及肖华炜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前,莫尔顿公司已将续签的劳动合同文本交给肖华炜,但肖华炜拖延不签,后来在莫尔顿公司催促下,双方才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肖华炜对劳动合同文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莫尔顿公司曾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肖华炜;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在莫尔顿公司威胁不发工资的情况下出具的。

  肖华炜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因为公司不同意将2012年12月4日的劳动合同与原合同(二○一二年8月9日的合同)拿出公司核对(原合同二○一二年八月九日的在家中),故公司要我明天拿过来在公司核对,如有问题不签”。在法庭要求肖华炜解释如未收到劳动合同文本、为何情况说明中出现“二○一二年8月9日的合同”时,肖华炜称其当时理解的是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的劳动合同。

  仲裁庭审中莫尔顿公司亦提供了肖华炜出具的情况说明,肖华炜对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情况说明中其写的是“二○一一年”,是别人事后添加成“二○一二年”的。在仲裁员询问是否对“二○一二年”中的第二个“二”字的两笔形成的先后时间申请司法鉴定时,肖华炜明确表示不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莫尔顿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内容均已告知肖华炜,对肖华炜具有约束力。2013年5月10日,肖华炜在工作时间与其他员工打架,肖华炜虽否认该事实,但此由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肖华炜打架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莫尔顿公司据此解除与肖华炜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莫尔顿公司要求不支付肖华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莫尔顿公司、肖华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肖华炜主张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能否获得支持,还要审核是何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未签。莫尔顿公司主张在第二份劳动合同期满前,其已将续签的劳动合同文本交给肖华炜,是肖华炜拖延不签,对此莫尔顿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文本及肖华炜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肖华炜否认收到过劳动合同文本,并称情况说明是在莫尔顿公司威胁不发工资的情况下出具的。因肖华炜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从肖华炜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其上明确载明“原合同二○一二年八月九日的在家中”,肖华炜虽然解释其理解的是第二份劳动合同,但因肖华炜的该陈述与其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不一致,且不符合常理,故对肖华炜的意见,原审法院难以采信。结合莫尔顿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及肖华炜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采信莫尔顿公司的主张,确认在第二份劳动合同期满前,莫尔顿公司交给肖华炜续签的劳动合同文本,是肖华炜拖延不签。肖华炜要求莫尔顿公司支付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2012年12月4日莫尔顿公司、肖华炜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肖华炜主张该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肖华炜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此事实由莫尔顿公司提供的排班表、电子门禁刷卡记录等证实。经原审法院审核,莫尔顿公司虽已支付肖华炜部分加班工资,尚有缺额。经计算,莫尔顿公司尚应支付肖华炜加班工资差额772元。

  关于2012年的年终奖。莫尔顿公司、肖华炜在劳动合同中未就年终奖作约定,对于年终奖是否发放以及发放多少数额,此属用人单位自主决定的范畴。莫尔顿公司根据肖华炜2012年的工作表现,决定不向肖华炜发放当年度的年终奖,并无不当。肖华炜要求莫尔顿公司支付2012年的年终奖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庭审中,肖华炜撤回要求莫尔顿公司支付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工资4,230.3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莫尔顿公司、肖华炜对仲裁裁决的办理健康证费用105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莫尔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华炜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772元;二、上海莫尔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华炜办理健康证费用105元;三、上海莫尔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肖华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147.88元;四、驳回肖华炜要求上海莫尔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肖华炜要求上海莫尔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12月的年终奖7,5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法院判决后,肖华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2年5月10日,莫尔顿公司总经理单方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同月13日出具书面解除通知,属违法解除。莫尔顿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证人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可信性,不应被采纳。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2月4日期间,莫尔顿公司未与肖华炜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5日,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肖华炜要求将莫尔顿公司当时提供的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拿回家仔细看一遍,确认无误后再签。但莫尔顿公司一直不同意,还要其写下情况说明,并称如不写,就不发年终奖和工资。故莫尔顿公司应当支付肖华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五项,依法支持肖华炜在原审时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年终奖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莫尔顿公司辩称:关于肖华炜的违纪事实,莫尔顿公司在原审时提供了三个证人出庭作证,其中一个证人已经离职,与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肖华炜拒绝签订。由于肖华炜2012年度存在违纪行为,且双方对于年终奖并无约定,故公司不同意支付其年终奖。现不同意肖华炜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肖华炜向本院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处理流程表各一份,旨在证明其2012年曾发生工伤,公司因此一直对其有意见,并故意给其穿小鞋。莫尔顿公司认为肖华炜因工伤所需报销的费用公司已给其报了,工伤一事与本案无关。鉴于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莫尔顿公司因工伤一事与肖华炜有积怨,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莫尔顿公司向本院申请原审时的证人俞云祺再次出庭作证,并申请新证人强洋俊出庭作证,俞云祺陈述:“我在莫尔顿公司担任高级服务员,那天晚上5、6点左右我走到后厨区域,当时我看到魏富正和肖华炜两人已经发生了争执,一人手里拿了一把切菜刀,我上前拉住魏富正,另两位同事拉住了肖华炜,其中一位是强洋俊,另一位只记得是酒保,拉住后我们劝他们把刀先放下,他们把刀放下了。但在我们把他们拉住后,他们之间还发生了肢体冲突,肖华炜用脚踢了魏富正一脚。后来我去通知经理了,没有再去吸烟区。”强洋俊陈述:“那天晚上大约8点左右,我到餐厅小酒吧拿东西,听到有吵架的声音,就看到肖华炜和Max(魏富正)在打架,当时他们两人手里没有拿刀,俞云祺、James(刘克青)和另一名酒吧的皮肤黑黑的同事(名字忘了)在劝架,我遂也参与了劝架,当时我和酒吧同事拉住了肖华炜,俞云祺和刘克青拉住了魏富正,把他们拉开了。我把肖华炜拉到了吸烟区,然后看到魏富正从厨房里出来,我就上前稳住魏富正,但肖华炜上前抡了魏富正两拳,我又把肖华炜按到墙上。后来刘克青和经理(StanWang,系中国人)也进来了,我就离开了。”强洋俊作证完毕后,本院又要求俞云祺再次入庭就相关细节对其进行了询问,本院询问俞云祺:“你进去时在场的一共有几个人?”俞云祺答:“记不清了,当时可能已经有人在拉架了,所以我也上去拉了。最终一共六个人在场,分别是肖华炜、魏富正、刘克青、强洋俊、我和一名记不清名字的同事,是酒吧的酒保。后来我去找经理,经理叫StanWang,是中国人。”肖华炜对两位证人的证言认为与莫尔顿公司有利害关系,均不予认可。

  在原审庭审中,莫尔顿公司陈述:“5月10日被告(肖华炜)拿了别人准备好的刀具,别人要拿回去,被告不让,就发生了冲突,先是口头争执,其他员工赶紧将他们的刀具拿下,双方随后发生了肢体扭打。”肖华炜对此陈述:“我在后面的厨房,魏富正在前面的厨房,我们没有打架。”

  二审审理中,肖华炜对此事件的陈述为:“12年2月我曾发生工伤,由于申请工伤鉴定事宜,我与单位发生了不愉快,单位之后就一直给我穿小鞋,双方一直矛盾不断。2013年5月9日做晚宴时,公司法国总经理跟我要三明治吃,我告知其当时已有的三明治是给客人准备的,要等我另外再做了才能给他吃,他就对我有意见。当晚我在后面的厨房做烤肉时,魏富正进来说我在用的刀是他的,我让他去找厨师长,如果厨师长说刀是他的我就给他,但他不肯走坚持要我交出刀,之后外面厨房的人就叫来了总经理和厨师长,期间我跟魏富正没有打架,可能语气有点重,但也没有吵架。我们发生争执的时候刚开始是没有别人在场的,后来跑菜的进来了,跑菜的是新进员工,我连名字都不知道。后来到了吸烟区,法国总经理跟我谈话,他说了什么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说的不是好话,当时我可能嗓门比较大,总经理就想打我,后来我一个人又去了更衣室,厨师长来了,让我有什么事直接找他,我告诉厨师长是法国总经理要打我,不是我找他的,我换完衣服就回去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莫尔顿公司为证明肖华炜存在打架的违纪行为,在原审时申请了证人魏富正、俞云祺、刘克青出庭作证,在二审时又申请了俞云祺、强洋俊出庭作证。就肖华炜与同事魏富正发生冲突一事而言,当时共有六个人在场,除了冲突双方外,另四人中已有三人出庭作了证,几位证人虽然在某些细节上陈述略有差异,但就整个事件发生的大致经过、拉架的过程、在场人员分别有谁等相关问题的陈述基本一致。反观肖华炜在原审时仅是简单地否认曾与魏富正打架,二审时又称其是与魏富正发生冲突,但未打架,后又与法国总经理发生冲突,是法国总经理要打其。就其曾与法国总经理发生冲突这一重要事实,肖华炜在之前的仲裁及原审审理中从未提及。对于一、二审证人在法庭上作证的内容,肖华炜也未进行任何反驳或与证人对质,仅以证人与莫尔顿公司有利害关系为由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鉴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并非一概不能采纳,只是证明力要低于其他证人证言,故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事件的描述以及肖华炜与证人在法庭上的表现,本院有理由相信莫尔顿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要高于肖华炜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肖华炜与他人打架的违纪事实成立,并无不当。莫尔顿公司据此与肖华炜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承担违法解除的赔偿责任。

  关于双方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年终奖的争议,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对当事人上述诉讼请求支持与否的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肖华炜在二审中也未提出新的观点和理由,故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肖华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华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杜建泉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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