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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新熙诉西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018


肖新熙诉西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7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新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淑杰,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肖新熙与被申请人西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肖新熙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肖新熙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4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肖新熙和被申请人西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肖新熙起诉称,肖新熙于1974年3月参加工作,1987年3月调入原庆云大厦。1993年8月,庆云大厦与肖新熙签订了十年劳动合同。1999年3月,因肖新熙为职工维权,得罪被告。自2000年4月起被告一直未安排肖新熙工作。原告肖新熙多次请求安排工作和发给工资,均未解决。2004年4月,被告以原告肖新熙拒绝参加转岗培训而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补发2000年4月至2011年9月被停发的工资148028元;2、赔偿2004年5月至2011年9月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44704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700元。被告西王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申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肖新熙于1974年3月参加工作。1982年9月至1987年3月在株洲市电焊机厂担任机械工,系全民所有制职工。1987年3月,肖新熙从株洲市电焊机厂调入株洲庆云大厦筹建处,同时调出单位、调入单位、调入单位主管部门(即株洲市劳动服务公司)及株洲市劳动局均同意保留肖新熙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1993年8月12日,肖新熙(劳动合同书中简称“乙方”)与株洲庆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中简称“甲方”)签订《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在宾馆担任有关工作;合同期限可分别签订短、中、长期合同或不定期的合同,具体期限自1993年8月1日起至2003年7月31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即终止执行,如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在下列情况下,甲方可以解除合同:(1)在试用期内发现乙方不符合录用条件;(2)乙方违反或不履行劳动合同;(3)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的暂行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乙方被辞退、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及被判刑的;(4)经有关部门批准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合同自行终止;在下列情况下,甲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合同未满,乙方又没有违反或不履行合同的;(2)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的;(3)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4)女工在孕期、产假或哺乳期内;(5)患xxx症的以及男性工龄在二十五年以上、女性工龄在二十年以上的职工和接近退休年龄的老、弱、病残人员;(6)应征入伍的;任何一方解除合同,正常情况下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1993年8月14日,株洲庆云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株洲庆云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6月21日,株洲庆云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月31日,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西王公司。2003年,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株洲庆云超级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决定对包括肖新熙在内的230人(统称"4050”以下人员)实行转岗培训重新上岗,并且承诺对具有十年以上工龄的人员在培训后全部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株洲庆云超级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电话通知了所有“4050”以下人员。并在《株洲日报》、《株洲晚报》上先后两次刊登培训公告。同时在公告中明确要求所有“4050”以下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株洲市职工大学培训中心报到,逾期不报到者,视作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上述培训方案经提交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株洲庆云超级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职代会审议通过后,报经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株洲市总工会审核同意。先后进行了两期转岗培训,培训后有60人被安排上岗,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了自2003年8月1日起至退休之日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尚有170名“4050”以下人员(包括肖新熙在内)未参加转岗培训。2004年4月14日,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株洲庆云超级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未参加转岗培训的170名员工(包括肖新熙在内)终止了劳动关系。其中,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送达给肖新熙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中所载明的终止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因合同到期,劳动者拒绝接受转岗培训”。该证明书亦于2004年5月27日送交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同时,肖新熙的养老保险金单位负担部分自1995年9月1日起由株洲庆云超级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至2004年4月止。肖新熙认为用人单位自2000年4月起无理停发拖欠工资、故意不安排工作岗位、不续签岗位劳动合同、不办理职工医保,分别于2004年7月、2005年12月、2006年1月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部门反映情况。2008年10月7日,肖新熙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落实解决申请人原有职工身份与劳动关系问题,要求按政策给予合理经济补偿;2、补发自2000年4月其至今被停发的工资及有关福利待遇,欠发工资为109个月×960元/月(按2000年至2008年全市人均工资);3、补办职工依法享有的“五险一金”社保手续和待遇;4、对申请人所受伤情作出工伤认定,并按政策落实解决有关工伤劳保待遇问题。2011年7月25日,肖新熙再次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合理补发2000年4月至2011年7月被无理停发拖欠的工资共计145800元;2、赔偿肖新熙2004年5月至2011年7月欠缴的养老保险共计43688元,同时督促用人单位办理职工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3、督促被申请人履行与申请人建立的劳动合同,合理安排申请人工作岗位或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2011年8月30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劳仲案字(2011)185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肖新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肖新熙于1993年8月12日与株洲庆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当时合同的用工主体是株洲庆云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后虽株洲庆云股份有限公司先后更名为“株洲庆云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西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但是该一系列变更仅为企业名称的变更,而并非用工主体的变更,变更名称前的用工主体在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理应由变更后的企业享有和承担。因此,肖新熙与西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株洲庆云超级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决定对包括肖新熙在内的230人(统称“4050”以下人员)实行转岗培训重新上岗,并且承诺对具有十年以上工龄的人员在培训后全部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亦电话通知了所有“4050”以下人员,并在《株洲日报》、《株洲晚报》上先后两次刊登培训公告。明确要求所有“4050”以下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株洲市职工大学培训中心报到,逾期不报到者,视作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上述培训方案经提交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株洲庆云超级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职代会审议通过后,报经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株洲市总工会审核同意,先后进行了两期转岗培训,培训后有60人被安排上岗,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了自2003年8月1日起至退休之日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肖新熙作为工龄将满十年的人员,在明知参加转岗培训后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将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未参加培训,应视为其未能与该公司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协商一致。此外,因肖新熙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与肖新熙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决定终止与肖新熙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004年4月14日,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与肖新熙终止了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肖新熙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直至2008年10月7日,肖新熙才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肖新熙的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判决:驳回原告肖新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一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知,由原株洲庆云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的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与株洲庆云超级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决定对含肖新熙在内的员工进行转岗培训时,已通过电话通知以及在2003年12月19日的《株洲日报》、《株洲晚报》登报公告此转岗培训事项,且有60位员工参加了此次转岗培训。而对于《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西王公司也已提交证据证实当时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律师见证下向肖新熙登记的住址进行了邮寄送达,并且将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在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故肖新熙提出的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将2003年12月的转岗培训有关事项告知上诉人以及未将2004年4月14日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送达上诉人,其终止劳动关系违法的理由不成立。2003年12月,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转岗培训决定时肖新熙与原株洲庆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已到期,肖新熙与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实际已终止。而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提出对肖新熙进行转岗培训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参与转岗培训则视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肖新熙在明知参加转岗培训后可与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未参与培训并在上诉状中自认因为不同意转岗方案所以即使明知培训后会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仍选择拒绝转岗培训,所以肖新熙的行为依法应视为其与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又因肖新熙无证据证实其当时有明确要求与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与肖新熙的劳动合同关系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肖新熙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就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赔偿及经济补偿等劳动争议事项申请劳动仲裁。而根据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肖新熙邮寄送达《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的律师见证书,以及肖新熙自认的于2004年7月因终止劳动关系之事连同其他员工向株洲市人民政府反映情况等,已证实上诉人在2004年底前就已知道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与其劳动关系并发出证明书的事实。但直到2008年10月7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才收到上诉人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虽然一审中肖新熙提交了部分信访、诉讼材料,但这只证明肖新熙于2005年12月、2006年期间有就劳动争议之事向有关部门主张相关权利,仲裁时效因此中断,但对于2006年底至2008年10月期间,肖新熙未提交证据证实有仲裁时效中断事由的存在。且在2005年4月22日,株洲市信访局也通过答复告知肖新熙就本案劳动合同终止引发的劳动争议应依法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途径解决,但肖新熙此后仍未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因此,肖新熙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新熙申请再审称,1、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与肖新熙劳动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告知肖新熙参加转岗培训;其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男性工龄25年以上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而在2004年4月,申请人已有30年工龄;再次,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没有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另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给予补偿。2、申请再审人提供一系列证据证明2007年1月至2008年9月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超过时效。2007年1月至2008年9月,申请再审人与职工代表在劳动争议和其他有关诉求方面的书证材料有2007年1月10日由株洲市检察院对2006年11月21日市政法委第257号督办通知的职工集体诉求的部分诉求《答复函》、2007年1月15日由市政法委对申请人2007年1月10日“请求”签字处理意见、2007年7月中旬申请再审人与职工代表共8人向市劳动局提交报告后由原局长签字作出的部分答复、2007年9月12日申请再审人根据市政法委领导意见向市信访局提出诉求后市信访局给予的答复等证据。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对申请再审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亦予以了受理。因此,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此外,原庆云公司经营者制造刑事案件和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职工民事侵权,都围绕着公司经营者侵占公司资产与职工维权的问题,申请再审人代表职工维权遭到经营者谋害,又被经营者利用职权无理停发工资、不予办理社保侵权同步发生。2003年底至2005年初,其他职工能比照市委、市政府(2003)5号文件解决问题,而选择性地把申请人排除在外,其中显然有着内在联系,在分析本案时不应该孤立的看问题。请求依法再审并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支付补发工资297062元,赔偿欠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684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86961元。

西王公司答辩称,1、申请再审人肖新熙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再审人虽然在1993年与被申请人的前身原株洲庆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但该劳动合同早在2003年到期。由于申请再审人拒绝转岗培训重新上岗,应当视为拒绝与用人单位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而且有证据证明当时的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关于转岗培训和解除合同的相关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与原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合法解除完全正确。2、申请再审人在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根据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内容,其工资是2000年4月停发,其社会保险是2004年4月停止缴纳,原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发出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时间也是在2004年4月。按照《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的规定,对于申请再审人这种确已超过仲裁时效的,应当驳回其起诉。3、山东永华(答辩人的关联公司)与沈阳宏远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对于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现有职工的处置是由沈阳宏元负责,并且山东永华因此支付了1500万元的职工安置费。

本院再审查明,肖新熙认为用人单位违法侵权一直申诉上访不止。2004年9月份,株洲市政府联合调查报告中记载,自2004年7月肖新熙等一直找有关部门申诉上访。2005年4月22日株洲市信访局答复函称,肖新熙等多次到市、省上访维权。2004年6月肖新熙等前往省政府上访,2005年12月5日肖新熙向株洲市政府举报中心递交检举控告书,2006年1月肖新熙等向省高院反映情况,2006年3月、10月、2007年1月分别向株洲市公安机关、株洲市政法委要求处理相关问题,2007年7月向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维权报告要求处理,2007年9月、2008年4月再次前往株洲市信访局上访维权。

另查明,株洲市委、市政府2003年5月23日下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改制企业有偿解除劳动关系职工补偿的月工资标准按2002年全市社会月平均工资(778元),如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市社会月平均工资且企业净资产又有支付能力的,可按本企业2002年度月平均工资(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1986年10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固定工有偿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作年限10年以内的每满一年补给1.5个月工资,从第11年开始每满一年增加为两个月工资,但累计最高不超过36个月工资。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劳动合同制职工,按工作年限每满一年补给一个月工资。……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西王公司与肖新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也即西王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和肖新熙损失如何计算。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从上述规定来看,仲裁应从发生劳动争议起60日内提出,有符合法律规定中止、中断情形的则相应延长。本案肖新熙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自2004年起一直在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仲裁时效因肖新熙主张权利而多次中断,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二)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1993年8月12日,肖新熙与原株洲庆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1993年8月1日起至2003年7月31日止。在此期间,肖新熙与株洲庆云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后株洲庆云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变更为株洲庆云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西王公司。但是该系列的变更仅为企业名称的变更,而并非用工主体的变更,变更名称前的用工主体在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理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承继,因此肖新熙与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到期后,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且一直在为肖新熙缴付养老费至2004年4月。因此,在合同到期至2004年4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转岗通知书及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内容也可以看出,在上述期间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也并不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12月18日转岗培训通知书写明“……逾期不报到者,视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如果是合同期满即已终止,在终止后不存在再解除劳动关系;2004年4月14日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写明“……因合同到期,劳动者拒绝接受转岗培训,从2004年4月14日起,用人单位终止与肖新熙的劳动关系”,也即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认在2004年4月14日才终止劳动关系,而在此之前是没有终止。因此,本案在2004年4月14日之前,肖新熙与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也即西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关于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问题。肖新熙提出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违法的主要理由有: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告知肖新熙参加转岗培训;肖新熙与原株洲庆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男性工龄25年以上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而在2004年4月,肖新熙已有30年工龄,因此终止违法;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没有送达《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在1993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即可终止。但基于(二)分析,肖新熙与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合同期满后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肖新熙与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在2003年7月31日期满,虽然双方一直并没有续订劳动合同,但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4月14日终止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肖新熙提出的合同约定25年以上工龄不能解除合同问题,因2003年8月份的劳动合同已到期,此后又没有续订有合同,因此本案并不受该条约定的约束。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可以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关系终止不需要补偿,但对国家有明确规定的则从其规定。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指出:“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仍应执行其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肖新熙在调入株洲庆云大厦前一直系全民工身份,故在合同终止后应进行相应补偿。因此,肖新熙提出的补偿问题予以支持。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是否送达以及何时送达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终止的客观事实,只是影响当事人仲裁时效的起算。综上,肖新熙提出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违法的理由部分成立。

(四)关于肖新熙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肖新熙诉请的损失主要有三项,即补发工资、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问题。基于(三)的分析,西王公司应进行补偿。但因当初劳动法律法规对此补偿标准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案参照株洲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规定》的按778元/月,计算36个月,应计补偿费用28008元。补发工资问题。1993年8月13日,肖新熙与西王公司(原株洲庆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十年劳动合同,在合同期满后至2004年4月,双方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上述期间,西王公司应当保障肖新熙有劳动的权利,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肖新熙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由于西王公司自2000年4月至2004年4月,无故未安排肖新熙工作并支付工资,故对肖新熙要求西王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0年株洲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415元,2001年株洲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0536元,2002年株洲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139元,2003年株洲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453元,2004年株洲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4909元。故肖新熙应得工资待遇为:2000年4月至12月6277元(9415元÷12个月×8个月),2001年10536元,2002年12139元,2003年13453元,2004年元月至4月4970元(14909÷12个月×4个月),以上共计47375元。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问题。2004年4月终止劳动关系后,肖新熙与西王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西王公司亦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和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

二、由西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肖新熙工资47375元。

三、由西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肖新熙经济补偿款28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原审已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光清

审判员罗文斐

代理审判员曾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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