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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贵林与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17

谢贵林与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贵林。

  委托代理人:李翠英、余海滨,分别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

  委托代理人:吴伏梅、李曼,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贵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文造纸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谢贵林于2002年10月14日入职理文造纸厂,任机修工。双方先后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理文造纸厂已为谢贵林参加社会保险。

  2006年10月21日,谢贵林在工作中受伤,理文造纸厂将其送往中堂潢涌医院治疗。2006年10月31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谢贵林该次事故属工伤。2007年6月12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谢贵林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分别于2007年7月10日和2013年10月9日向谢贵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8.33元。

  2013年9月27日,理文造纸厂向谢贵林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具体内容为“致86车间-纸机维修班(部门)谢贵林(员工姓名):因公司原因,现公司决定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公司与您的劳动关系将于合同到期日2013年9月30日到期终止。请您于2013年9月30日前到人事科办理离职手续。请您从接到通知之日其到离职这短时间内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未在指定日期内到人事科办理相关手续者,则视为员工自动放弃相关权利,一切后果自负,公司将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谢贵林当天在该通知书落款处员工签名一栏上签名并领取2013年9月份工资3985元、经济补偿金24690元及填写《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申请表》、《员工离职手续表》。

  2013年10月10日,谢贵林到理文造纸厂填写《工伤离职申请书》,后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7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44元。

  庭审中,谢贵林表示双方合同期满前未向理文造纸厂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要求。2013年9月27日,理文造纸厂突然向谢贵林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表示向谢贵林补偿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谢贵林认为理文造纸厂已决意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没有协商的余地,谢贵林仅提出理文造纸厂应当从谢贵林入职起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但理文造纸厂没有对此作出回应,谢贵林当天签收了通知书、办理了离职手续并领取了当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离职半个月左右才到理文造纸厂处填写《工伤离职申请书》并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谢贵林认为其已在理文造纸厂处工作近十一年,谢贵林没有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理文造纸厂的该行为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向谢贵林支付经济赔偿金,谢贵林因此于2013年10月23日提起劳动仲裁

  另查明,双方确认谢贵林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为2553元/月,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328.36元/月。

  再查明,2013年10月23日,谢贵林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中堂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裁决理文造纸厂支付:一、违法辞退赔偿金差额69680.54元(4289.57×22-24690);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差额2681.24元(4289.57-1608.33)及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偿金6358.28元(4289.57×4-10800)。

  2013年11月25日,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中堂劳动争议仲裁庭裁决:一、确认谢贵林与理文造纸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驳回谢贵林提出的申诉请求。谢贵林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谢贵林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厂牌、工伤认定书、工伤待遇支付决定、工资明细报表、有理文造纸厂提交的付款凭证、《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申请表》、《员工离职手续表》、工资表、《工伤离职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理文造纸厂是否违法终止与谢贵林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理文造纸厂是否已足额向谢贵林支付因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理文造纸厂是否已足额向谢贵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

  关于第一个问题,理文造纸厂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向谢贵林提出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向谢贵林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谢贵林当天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并领取当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填写了《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申请表》、《员工离职手续表》,后又到理文造纸厂填写《工伤离职申请书》及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见,谢贵林当时同意与理文造纸厂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且谢贵林庭审中表示合同期满前未曾向理文造纸厂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理文造纸厂向其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时亦未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只是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提出异议。因此,理文造纸厂终止与谢贵林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谢贵林主张理文造纸厂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理文造纸厂应向谢贵林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具体金额为:4328.36元/月×6个月=25970.16元。但理文造纸厂仅向谢贵林支付经济补偿金24690元,故理文造纸厂未向谢贵林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应向谢贵林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为:25970.16元-24690元=1280.16元。谢贵林请求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理文造纸厂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328.36元/月×4个月=17313.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4328.36元/月×1个月-1608.33元=2720.03元。但理文造纸厂仅向谢贵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44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77.7元,故理文造纸厂还应向谢贵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13.44元-9944元=7369.44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720.03元-877.7元=1842.33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谢贵林与理文造纸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二、理文造纸厂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谢贵林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1280.16元;三、理文造纸厂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谢贵林谢贵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7369.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842.33元;四、驳回谢贵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理文造纸厂承担。

  一审宣判后,谢贵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谢贵林同意一审判决关于工伤补偿部分,但认为理文造纸厂单方违法终止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违法终止的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没有单方终止的权利。一审法院仅因为谢贵林签领了某些文件与部分补偿款,就认为谢贵林同意了理文造纸厂的做法,是错误的。请求:理文造纸厂支付谢贵林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差额70533.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42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差额7369.44元。

  被上诉人理文造纸厂答辩称:谢贵林要求理文造纸厂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0533.9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文造纸厂系根据双方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理文造纸厂向谢贵林提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通知时,谢贵林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是签字同意并领取各项待遇。本案中,谢贵林并未向理文造纸厂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对于理文造纸厂系合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谢贵林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

  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理文造纸厂依法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合同期满。根据现有的证据,在合同期满前,谢贵林并未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要求;在理文造纸厂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后,谢贵林也仅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提出异议;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审法院判令理文造纸厂依法支付相应年限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谢贵林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贵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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