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李玲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李玲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一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
委托代理人:王亦民,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烟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1)芝民劳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玲系阳光财险烟台公司职工,2007年1月18日被聘任为阳光财险烟台公司龙口营销服务部经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31日。2008年10月21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阳光财险(2008)318号《关于对烟台龙口营销服务部经理李玲违规违纪问题的通报及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为:责成山东省分公司免去李玲龙口营销服务部经理职务,听候处理。2008年11月1日阳光财险烟台公司作出《阳光财险烟台公司关于与李玲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内容为:因李玲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经单位研究决定,自2008年12月1日与李玲同志解除劳动合同。
2010年7月,李玲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阳光财险烟台公司:1、支付2007年1月至2008年10月克扣的工资31749.86元;2、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待岗生活费共计7448元;3、支付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为阳光财险烟台公司垫付的房租等费用68439.24元;4、支付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期间业务提成14095.97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53元。2011年5月12日,市仲裁委作出烟劳仲案字(2010)第555号裁决书,裁决:1、阳光财险烟台公司支付李玲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的待岗生活费6384元;2、驳回李玲的其他申诉请求。李玲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阳光财险烟台公司支付工资31749.86元、生活费6384元、垫付款68439.24元,业务提成14095.97元。
对于阳光财险烟台公司向李玲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李玲提取档案的时间,李玲称其于2010年3月10日到阳光财险烟台公司索要住房公积金时,阳光财险烟台公司才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档案交给李玲,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于2008年12月1日解除。李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及证明书,李玲在上面签字,并注明“2010年3月10号”,李玲还提供了烟台市职业介绍中心劳动事务代理所于2008年12月16日出具的单位单托管理档案终止托管证明书,内容为:“李玲同志于2007年3月7日在我中心办理单位单托业务,2008年12月16日终止托管关系”,该证明书上的提档人为阳光财险烟台公司工作人员姜晓燕,李玲主张阳光财险烟台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提档后未将档案交付给自己,其于2010年3月提走档案后才在龙口市劳动事务代理中心挂档。阳光财险烟台公司认为终止托管证明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及证明书上的时间系李玲自己添加的,与事实不符。阳光财险烟台公司主张,其于2008年11月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李玲当日到公司将这两份材料及人事档案提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12月1日解除;且李玲已于2009年12月正式退休,由此可见之前已把这两份材料及人事档案给了李玲,若李玲没有档案的话不可能挂档缴费也不可能办理退休手续。阳光财险烟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08年10月销售人员养老金扣款明细、市仲裁委要求龙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处配合调查李玲退休情况的书面材料及李玲的退休证,该书面材料上标明:“李玲2009年12月特殊工种退休、08.12-09.12挂档个人缴费”,退休证上标明原工作单位为劳动代理,退休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发证日期为2010年7月19日。阳光财险烟台公司关于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及档案送达给李玲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经质证,李玲认为养老金扣款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市仲裁委书面材料及退休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其实际上不属于特殊工种,但为了早日领取公积金,找人办理了退休手续,其也并未挂档缴费,直到2010年7月李玲自行补齐了保险才领取了退休证,退休时间2009年12月30日也不符合事实,系为了领取住房公积金才这样填写。李玲为证明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时间,提交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该票据显示,开据时间为2010年7月19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期间分别为1996年1月至2004年12月和2006年11月至2010年3月,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大额医疗救助为2006年11月至2010年3月。阳光财险烟台公司认为该票据的真实性不确定,李玲在2009年12月就已经退休了,之后不存在缴费的问题,但直到2010年3月李玲还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明显与事实不符。
原审庭审中,李玲主张阳光财险烟台公司根据其公司(2008)318号文,于2008年10月底通知李玲待岗,李玲于11月份开始待岗,其基本工资应为2390.59元,阳光财险烟台公司未发放2007年1-5月、11月及2008年9、10月的工资,并克扣其2007年9-10月份、2008年1月工资46.06元/月,2008年2月工资161.7元,2008年3、4月份工资1261.86元/月,2008年5-8月份工资1255.09元/月。李玲提交工资存折,该存折上无2007年1-5月的工资发放记录。阳光财险烟台公司认可未发放2007年11月以及2008年9、10月份的工资,但主张2007年1-5月的工资已经发放,并提供销售人员工资表;对于李玲主张的工资数额,阳光财险烟台公司称李玲实际工作到2008年7月,其工资结构为底薪1128.73元加提成,提交龙口营销部2006年10月至2008年9月费用明细。李玲对销售人员工资表及费用明细均不予认可。
李玲主张其为阳光财险烟台公司垫付办公桌椅、装修和维修费用、手续费提成、员工福利、理赔款、公关费用及律师费等费用共计68439.24元,要求阳光财险烟台公司返还。李玲为此提交民事代理费发票、案件实支费收据、赔款通知书、购买茶叶及茶具、海产品的收据、刘培利因收到保险手续费所出具收条以及阳光财险烟台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李玲的会计帐款,现金为17274.80元。阳光财险08.8.1”。李玲称该费用系其为阳光财险烟台公司垫付的公司运营方面的费用。阳光财险烟台公司认为以上费用与其无关;刘培利的垫付款不可能由个人垫付;对收据及欠条也不予认可。
李玲另主张阳光财险烟台公司拖欠其业务提成14095.97元,提供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李玲的会计帐款,现金为14095.95元。阳光财险08.7.3”,并加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业务专用章,李玲称该欠条系龙口营销服务部会计往公司报账后给其出具的。阳光财险烟台公司对该欠条提出异议,主张该业务专用章系公司对外营业所用,如为会计出具,应加盖财务章。
原审法院依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劳动合同书、退休证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当事人陈述等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一)李玲系阳光财险烟台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09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2008年10月21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对李玲的处理意见后,阳光财险烟台公司于2008年11月1日作出自2008年12月1日起与李玲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对于其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给李玲的时间,阳光财险烟台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李玲挂档缴费并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并不必然推定阳光财险烟台公司已于2008年11月将档案及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交付给李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即“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阳光财险烟台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采信李玲关于2010年3月公司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主张。劳动合同期满前,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2009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李玲也未提供劳动,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0月31日终止。(二)李玲在2009年10月合同到期后,于2010年7月到市仲裁委申诉,未超过仲裁申诉时效,故对于阳光财险烟台公司关于李玲诉请已过申诉时效的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三)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李玲仍为阳光财险烟台公司的职工,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阳光财险烟台公司应支付李玲此期间的待岗生活费6384元(760元/月×70%×12个月)。(四)阳光财险烟台公司认可未发放2007年11月及2008年9、10月的工资,其虽主张已发放2007年1-5月工资并提供销售人员工资表予以佐证,但该工资表上无李玲的签字且李玲亦予以否认,故对于李玲要求发放此期间工资的主张,应予以支持。阳光财险烟台公司对其主张的工资数额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阳光财险烟台公司应按李玲主张的工资标准支付2007年1-5月、11月以及2008年9、10月的工资19124.72元(2390.59元/月×8个月)。李玲关于阳光财险烟台公司克扣其他月份工资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五)李玲对其主张的业务提成,提供加盖阳光财险烟台公司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欠条加以佐证,阳光财险烟台公司虽对该欠条提出异议,认为若系其公司出具的应加盖财务章,但加盖何种印章系阳光财险烟台公司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且阳光财险烟台公司对其不应支付业务提成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阳光财险烟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阳光财险烟台公司应按该欠条上载明的数额支付给李玲业务提成14095.95元。(六)李玲主张的垫付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判决如下:一、阳光财险烟台公司支付李玲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的待岗生活费6384元。二、阳光财险烟台公司支付李玲工资19124.72元。三、阳光财险烟台公司支付李玲业务提成14095.95元。四、驳回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合计39604.67元,限阳光财险烟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阳光财险烟台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险烟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办理了退休,并从2010年1月起领取退休金,没有档案无法办理退休,被上诉人办理退休事宜说明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已自愿和上诉人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自2008年12月起,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社会保险亦停缴,被上诉人却到2010年7月才申诉,已过仲裁时效,原审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其中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6日的工资,上诉人已如数发放,提交的相关账目可以证明龙口营销部的工资确已发放,因被上诉人严重违纪,致使龙口营销部于2008年7月已无人办公,期间该部自然也无工资科目。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业务提成14095.97元,被上诉人称业务提成为手续费,该费用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驳回起诉。上诉人也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待岗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李玲答辩称:被上诉人在2010年3月10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0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未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虽未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但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2008年11月1日作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上诉人当日领走决定书及人事档案,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系2010年3月10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在该证明上签名,提供了其持有的一联证明书,上诉人称其所持有的一联证明书找不到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退休证真实性无异议,该退休证载明“发证时间:2010年7月19日,退休时间:2009年12月30日,社会保障号码:074564。”被上诉人提交2010年7月19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据,该单据的社会保障号码后六位为074564,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解释称被上诉人按特殊工种退休,在2009年12月30日满退休年龄,2010年7月19日缴纳了被上诉人之前未缴费期间的社会保险,才可办理退休证,故补缴保险与办理退休证的时间一致,均为2010年7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如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0月到期。上诉人对于待岗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支付。原审第四次庭审笔录载明,上诉人认可2007年11月、2008年9月、10月的工资未发放。上诉人主张已支付2007年1月至5月的工资通过银行已发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7月3日欠条,加盖上诉人的业务专用章,上诉人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时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并不必然推定上诉人已于2008年11月将档案及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2010年3月才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主张,应予支持。2009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劳动,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0月31日终止,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到市仲裁委申诉,未超过仲裁申诉时效。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被上诉人仍为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此期间的待岗生活费。上诉人认可未发放2007年11月及2008年9、10月的工资,其虽主张已发放2007年1月至5月的工资通过银行发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07年1月至5月、11月以及2008年9、10月的工资。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业务提成,提供加盖上诉人业务专用章的欠条加以佐证,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工资结构为底薪加提成,其虽然对该欠条提出异议,但认可印章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应按该欠条上载明的数额支付给被上诉人业务提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芳
审 判 员 栾海宁
代理审判员 林 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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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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