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代富与上海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杨代富与上海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代富。
委托代理人首勇,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伟。
上诉人杨代富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9月1日,上海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开公司”)与杨代富签订硬景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天开公司将土建工程发包给杨代富组织人力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天开公司指定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结算方式为基本工资:技工200元/9小时、普工120元/9小时,加班工资为基本工资/9*1.5;杨代富服从天开公司的安排,严格按有关施工验收规范和技术要求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工程人工费按每月核定人工产值的70%支付给杨代富,剩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每月按比例支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2年10月,天开公司和上海灿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飞公司”)签订华东地区景观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苏州尚湖玫瑰园项目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苏州尚湖风景区南入口,西三环北,根据天开公司指定的工程内容与双方共同商定的人工费比例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按天开公司与苏州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方)的最终结算价为依据,其中灿飞公司施工内容的工程总价的25%(不含税金和公司管理费)作为灿飞公司的人工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杨代富在上述劳务合同最后一页灿飞公司盖章处签字,并在其余几页每页的下方签字。杨代富表示其是以见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的。
2013年4月,天开公司与杨代富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天开公司将山东莱芜雪野湖项目景观工程土建硬景施工发包给杨代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质量、包进度,并达到天开公司及业主的质量要求(材料由天开公司供应),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天开公司对杨代富班组的工人进行考勤,并制作有杨代富班组土建工人工资表,项目涉及上海世贸、云湖御墅、尚湖玫瑰园、福州上江城,工资表及考勤簿上无杨代富的工资及考勤。天开公司将上述工人的劳务费用汇入杨代富个人账户。杨代富表示因其是管理人员,故不考勤;尚湖玫瑰园项目就是前述华东地区景观工程劳务合同中涉及的项目。杨代富在仲裁期间陈述华东地区景观工程劳务合同中的苏州尚湖玫瑰园项目一期景观绿化工程系由其所做,但天开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结算方式履行。
2013年1月20日,天开公司员工赵欣在工人汽车票、火车票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工人数量情况属实”。当月24日,赵欣在工人生活用品清单上签字“生活用品费用请领导审批”。
杨代富于2013年7月31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除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外,另要求确认其与天开公司在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649号裁决,对杨代富的全部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杨代富不服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天开公司支付:1、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1月27日的工资差额70,000元;2、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555.2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457元。
杨代富表示其工作岗位是班组长,配合管理,工作内容为帮工人买车票、买日用品、代发工资,工人有什么事都由其协调,人手不够时其还要做瓦工;其工作由总经理吴建华安排,天天在工地上工作,几个工地轮流跑;班组的工人都是其介绍来的,工人都没有和天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人的工资标准是与天开公司总经理王建华约定的,因为工人是其介绍联系的,故工人向其询问工资标准,由其告诉工人工资标准,工人也去问过天开公司的。天开公司则表示没有工人和其谈工资,工人都是与杨代富谈的,因为其要结算工人的人工费,故项目部有人对工人进行监管,统计出工情况,实际工人都由杨代富管理;杨代富系分包商,平时不到工地上班,只有工人有突发事件才到工地处理。
杨代富另提供王锋的书面证言、天开公司员工徐海俊签字的杨代富班组报销清单复印件、12月班组提成工资表、天开公司员工卓红霞于2012年12月18日发给其的电子邮件的打印件,证明其与天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表示其是王锋介绍到天开公司工作的。天开公司表示王锋是灿飞公司的副总经理,未出庭作证,书面证词也证明不了劳动关系的存在;对报销清单、12月班组提成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收发件人的身份。
天开公司另提供杨代富的名片,证明杨代富是灿飞公司的副总经理。杨代富对名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杨代富主张其与天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王锋的书面证言、电子邮件、12月份提成工资单、工人费用报销清单、班组工人考勤表及工资清单,但证人王锋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其证言不予确认。电子邮件仅为打印件,且无依据证明发件人的身份,故不予确认。杨代富并无有效证据证明12月份提成工资单系天开公司出具,故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班组工人考勤表及工资单上并无杨代富的考勤及工资,而工人费用报销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天开公司系基于劳动关系而予以报销。因此,杨代富提供的前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接受天开公司的管理,也不能证明天开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相反,天开公司提供的华东地区景观工程劳务合同、硬景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承包协议显示杨代富与天开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及杨代富代表灿飞公司与天开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杨代富认可尚湖玫瑰园项目就是华东地区景观工程劳务合同中涉及的项目,该项目工程系由其所做。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杨代富与天开公司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杨代富主张其与天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驳回杨代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杨代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请。理由:其在原审中提供了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工人费用报销清单、班组工人考勤表及工资清单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天开公司应当支付其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被上诉人天开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杨代富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驳回杨代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代富认为其与天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工人费用报销清单、班组工人考勤表及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接受天开公司的管理,也不能证明天开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然天开公司提供的华东地区景观工程劳务合同、硬景劳务分包合同显示杨代富与天开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及杨代富代表灿飞公司与天开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杨代富认可尚湖玫瑰园项目就是华东地区景观工程劳务合同中涉及的项目,该项目工程系由其所做。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杨代富与天开公司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杨代富与天开公司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的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现杨代富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杨代富要求天开公司支付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1月27日的工资差额70,000元;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555.2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457元之请求,本院实难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杨代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杜建泉
代理审判员周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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