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军与洁达(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姚军与洁达(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洁达(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姚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洁达(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达(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14日,姚军向慈溪市洁达纳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市洁达公司”)提交《应聘登记表》,并与该公司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当日,姚军(乙方)与慈溪市洁达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1年,从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其中试用期限为1个月。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需要,在甲方聘用的质量管理岗位或其他岗位,在本部或其他分支机构工作,完成该岗位所承担的各项工作。劳动报酬:乙方的基本工资为1,160元,其他奖金及福利见每月薪资详单。2012年4月17日,姚军在慈溪市洁达公司的《员工须知》的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慈溪市洁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7月12日、8月10日、9月7日向姚军发放工资3,000元、3,260元、2,988元及5,356元。2012年7月15日,姚军向慈溪市洁达公司提交《员工辞职申请表》,载明,姚军申请辞职的原因为:与公司无法开展工作。当日,姚军向慈溪市洁达公司提交《员工离职手续清单》、《个人声明》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2年9月6日,洁达(上海)公司为姚军办理退工手续。洁达(上海)公司、姚军一致确认,洁达(上海)公司从2012年5月至8月为姚军缴纳社保。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3年8月5日,姚军申请仲裁,要求洁达(上海)公司支付工资、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退工损失、查询信息费、高温费、手机通讯费等,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6日裁决洁达(上海)公司支付姚军20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6,000元、2012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396元及2012年8月6日至8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13.04元,对姚军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洁达(上海)公司、姚军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洁达(上海)公司请求判决不支付姚军:1、20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6,000元、2012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396元;2、2012年8月6日至8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13.04元。姚军请求判决洁达(上海)公司支付:1、2012年9月1日工资299元;2、2012年4月1日至9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299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元;4、2012年4月1日至9月1日双休日加班费6,299元;5、2012年的6.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339元;6、2012年6月1日至9月1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58,400元;7、工商查档费5元;8、2012年6月至8月高温费600元;9、2012年4月1日至9月1日通讯费228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要有双方的合意。根据姚军向慈溪市洁达公司提交的《应聘登记表》、姚军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姚军向该公司提出辞职,以及该公司为姚军发放工资等事实,足以证明,2012年4月至7月期间,姚军与慈溪市洁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非与洁达(上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洁达(上海)公司仅为姚军缴纳社保并办理退工手续的事实,难以作为洁达(上海)公司、姚军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姚军主张与洁达(上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外派到慈溪市工作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洁达(上海)公司、姚军不存在劳动关系,洁达(上海)公司无需向姚军支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洁达(上海)公司要求不支付姚军20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6,000元及2012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396元,以及2012年8月6日至8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13.0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姚军要求洁达(上海)公司支付工商查档费5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姚军基于与洁达(上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要求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一、洁达(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姚军20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6,000元及2012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396元;二、洁达(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姚军2012年8月6日至8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13.04元;三、驳回姚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姚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姚军原审诉讼请求。姚军的主要理由为:慈溪市洁达公司与洁达(上海)公司都是独立法人,洁达(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姚军与洁达(上海)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姚军是与慈溪市洁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不能否认姚军与洁达(上海)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就是社保缴纳证明及退工单。根据洁达(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是2012年4月至7月有劳动关系,但是退工单是2012年4月至9月,两者时间不一致,证明姚军是与洁达(上海)公司有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劳动关系是两个概念。一审中洁达(上海)公司称办理退工是为了稳定上海员工不符合事实,用工、退工是最能反映劳动关系的情况,如果姚军与慈溪市洁达公司有劳动关系,应该在慈溪有劳动备案,退工也应该在慈溪办理。故姚军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洁达(上海)公司辩称,按照姚军的陈述,姚军在同一时间与两家公司发生劳动关系,这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洁达(上海)公司只是为姚军代缴社保和办理退工。本案中姚军与慈溪市洁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是在慈溪市洁达公司实际履行的,姚军工作到7月15日,社保在8月缴,到9月再办理退工手续。姚军也没有证据证明洁达(上海)公司委派其到慈溪市洁达公司,洁达(上海)公司也没有发过工资,辞职报告也是交给慈溪市洁达公司的。一审判决正确,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姚军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姚军对原审认定“2012年4月1日,姚军向慈溪市洁达公司提交《应聘登记表》”一节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不是2012年4月14日,应当是2012年4月1日。洁达(上海)公司认可姚军所述,应聘登记表上的日期是2012年4月1日。鉴于应聘登记表上的日期确为2012年4月1日,本院采纳姚军提出的事实异议。
在二审中,姚军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要求调查洁达(上海)公司为姚军办理招退工手续的情况。上海市徐汇区就业促进中心出具了核查情况,上载姚军由洁达(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办理招退工手续,招工时间为2012年4月1日,退工时间为2012年9月1日。姚军认为该核查情况能够证明洁达(上海)公司为姚军办理了招退工手续,洁达(上海)公司与姚军存在劳动关系。洁达(上海)公司对该核查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洁达(上海)公司为姚军办理招退工手续,就是为了替其办理上海社保,洁达(上海)公司与姚军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洁达(上海)公司对该核查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核查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姚军向慈溪市洁达公司提交《应聘登记表》。原审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姚军主张其与洁达(上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依据为退工单、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对此,洁达(上海)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姚军与慈溪市洁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姚军应聘慈溪市洁达公司,与慈溪市洁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慈溪市洁达公司的《员工须知》上签名确认,慈溪市洁达公司向姚军发放工资,姚军向慈溪市洁达公司申请辞职,洁达(上海)公司只是为姚军代缴社保和办理退工。洁达(上海)公司提供了姚军与慈溪市洁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约定、《应聘登记表》、《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员工须知》、银行卡记录清单、银行卡明细、《员工辞职申请表》、《员工离职手续清单》、《个人声明》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姚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确认洁达(上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姚军主张其与洁达(上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姚军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姚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张博俊
代理审判员周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强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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