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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建华与唐山博宏房地产有限公司科左后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1


翟建华与唐山博宏房地产有限公司科左后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建华。

  委托代理人王哈申,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博宏房地产有限公司科左后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桂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天会,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翟建华、唐山博宏房地产有限公司科左后旗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3)后民初字第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翟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哈申,上诉人唐山博宏房地产有限公司科左后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天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告应聘原告为其销售楼房工作,每月工资为1500.00元,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一三年七月一日,原告因产假回家休息,产假期间被告未支付工资。产假期满后,原告要求上班发现被告已另找他人,解除了原告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由此引起纠纷,原告向科左后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后劳仲字(2013)第14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唐山博宏房地产有限公司科左后旗分公司给付申请人翟建华产假期间工资4500.00元、经济补偿金4500.00元和奖金350.00元,并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提出以下请求:1.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15000.00元;2.产假期间工资6000.0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00元;4.加班费23500.00元;5.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6.奖金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通话录音,被告提供的出勤表相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告入职后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这是不争的事实。双方的争议是,原告在产假期间是自行退职还是被告辞退,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是否向原告支付产假期间工资、是否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否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是否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否向原告支付奖金的问题。

  关于原告在产假期间是自行退职还是被告辞退问题,依据庭审调查,就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看,原告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是在其产假期间,被告聘用他人,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据我国劳动法律有关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以此规定,原告产假期间被告辞退其职务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自行辞退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问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赔偿金是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并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就本案看,原告在产假期间,被告辞退其职属于违反劳动法律规定,因此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的双倍支付赔偿金,依据有关规定,被告其赔偿后,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经济赔偿”之请求予以采纳,对“经济补偿”之请求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产假期间工资问题,依据国家劳动法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并明确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又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晚育者增加产假30日。以此为依据,原告系晚育,故要求被告支付四个月工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拖欠原告产假期间工资,依据有关规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除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再加付工资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按照劳动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依据以上规定,双倍工资的起算是从入职第2个月开始的。那么双倍工资最多支持多长时间呢,原告请求是否已诉讼时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在劳动者入职满1年时,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以此为依据,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11个月。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可见,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原告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为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原告未在此期间申请仲裁,原告申请已时效,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故原告此项请求不应成立,对其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加班费问题,按照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加班,延长了工作时间,增加了额外的劳动量,应当得到合理的报酬。本案中,被告就原告加班一说并不认可,同时提供《公司出勤表》佐证,对此原告虽持有异议,但也无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劳动保险费用是其应尽的义务,也是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权利。但本案中,原被告就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存在分歧。依据《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劳动法律的调整范围。以此为依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向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予以征缴,而不可以直接就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向法院起诉。

  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奖金的问题,奖金是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所提奖金系原告个人业务提成,是个人作为业务中所得利润提取的奖励,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业务提成350.00元,依据原告电话通话录音,被告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就原告该请求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第二十五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十条;《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9000.00元,此款判决生效即内给付;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产假期间工资600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0元,此款判决生效即给付;三、驳回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诉讼请求;四、对原告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五、对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予处理。六、被告应支付原告奖金350.00元,此款判决生效即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翟建华及被告唐山博宏房地产有限公司科左后旗分公司双方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翟建华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是错误。唐山博宏房地产有限公司科左后旗分公司称:1、被上诉人是自己请求终止劳动关系,而不是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支付经济赔偿金和产假工资。2、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不应该双向给付。且一审9000.0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3、关于350.00元奖金一事是否拖欠,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采信的证据亦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建华从2011年3月22日开始在上诉人唐山博宏房地产有限公司科左后旗分公司处销售楼房工作,每月工资为1500.00元,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双方不持异议。上诉人翟建华主张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上诉人唐山博宏房地产有限公司科左后旗分公司主张:1、上诉人翟建华自己请求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支付经济赔偿和产假工资。2、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不应该双向给付,且一审9000.0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3、支付奖金没有事实依据。经审查,关于上诉人唐山博宏房地产有限公司科左后旗分公司是否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按照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依据以上规定,双倍工资的起算是从入职第2个月开始的。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翟建华的仲裁时效期间为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崔建华未在此期间申请仲裁,申请已过时效。故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双倍工资并无不当。

  依据劳动法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并明确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又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晚育者增加产假30日。故上诉人翟建华要求支付4个月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唐山博宏房地产有限公司科左后旗分公司无故拖欠产假期间工资,除全额支付工资外,再承担25%的经济补偿金是于法有依。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故原审法院支持支付二倍经济赔偿并无不当。

  关于支付奖金问题,上诉人唐山博宏房地产有限公司科左后旗分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奖金已支付完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二上诉人各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雅尔

审判员  巴根那

审判员  李雁北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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