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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士雄与资兴市汤溪镇皮石完小人事争议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1


张士雄与资兴市汤溪镇皮石完小人事争议上诉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郴民一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汤溪镇皮石完小(曾用名资兴市皮石乡学校、资兴市皮石学校)。

  法定代表人吴晓清,该校校长。

  上诉人张士雄因与被上诉人资兴市汤溪镇皮石完小(以下简称皮石完小)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3)资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士雄,被上诉人皮石完小的法定代表人吴晓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士雄于1977年3月参加工作,为正式在编教师,并长期在农村地区从事教学工作。张士雄于1992年被评为小学二级教师,1996年被评为小学一级教师,2007年被评为小学高级教师。2000年8月底,张士雄调至皮石完小工作。

  2011年11月8日,根据上级人事部门关于在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的文件精神,皮石完小拟定了《资兴市皮石学校岗位设置实施方案》,其中就岗位设置的指导思想、实施依据、岗位设置的基本原则、单位岗位设置工作领导小组和监督小组、实施范围对象与岗位基本条件、拟设岗位情况、岗位设置评定办法、岗位聘用程序、事实步骤等内容进行了规定。该《实施方案》获得校教职工通过。2011年11月9日,皮石完小全体教职工又通过了《皮石学校岗位设置评定量分实施细则》,决定从教龄、职称年限、学历、教学成绩、教学教研成果、评先评优和绩效考核等几个方面对学校教职工进行打分。

  2011年11月15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人社核准函(2011)(资兴)16号《关于﹤资兴市皮石完小首次岗位设置方案﹥核准的函》,确定皮石完小的专技八级岗位数量为5个,专技九级岗位数量为7个,专技十级、十一级、十二级岗位数量均为6个,专技十三级岗位数量为1个。

  2012年6月30日,皮石完小编制了《皮石学校2011年岗位设置量化考核表》,对全校30名教职工从工龄、学历、任职期、教学成绩、教研成果、评先评优、绩效考核几个方面分别进行了打分。其中,张士雄得分总分为54.97分,排名为第23名,拟聘岗位为专技十级岗位。

  2012年7月7日,张士雄按学校要求填写了《皮石学校(单位)岗位竞聘申请表》,其中在“申请竞聘岗位”项目下填写的内容为:“类别:专技,名称:小高,层级:中级,岗位等级:十级”,但张士雄在“十级”后写下“此级怎么来的”一行字。同日,皮石完小与张士雄签订了编号为2011xxx011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就聘用合同期限、聘用岗位及职责要求、岗位纪律、岗位工作条件、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险待遇、聘用合同的变更、聘用合同的解除、聘用合同的终止、聘用合同的续签、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以及争议处理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聘用合同期限为3年,聘用岗位为“专技十级”岗位。该校的其他教职工均与皮石完小签订了合同期限为3年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

  因不满意《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中关于“3年”合同期限和要求自己从事“专技十级”岗位工作的内容,张士雄多次要求皮石完小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要求安排专技九级岗位工作并发放专技九级岗位的工资。因要求未得到满足,张士雄于2013年7月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3年期劳动合同无效,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皮石完小支付二倍工资44,120元;3、确认合同安排从事专技十级岗位工作无效,按政策给张士雄从事专技九级岗位工作并支付专技九级岗位工资;4、由皮石完小赔付张士雄岗位工资损失费、赔偿款、车旅费、误工费等共计1587.8元;5、由皮石完小承担因仲裁产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8月22日,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人仲字(2013)第54号仲裁决定书,以张士雄申请仲裁超过了60天的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张士雄的仲裁请求。

  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张士雄遂于2013年9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张士雄与皮石完小之间所签订的2011xxx011号劳动合同书中所约定的“由张士雄从事专技十级岗位工作”这一内容无效,并按政策让张士雄从事专技九级岗位工作,同时给予张士雄九级岗位的工资并补偿赔偿损失;2、确认双方签订的2011xxx011号劳动合同书中所约定的“三年期限”这一内容无效,依法判令张士雄与皮石完小之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判令皮石完小支付张士雄每月二倍工资;3、皮石完小给予皮石完小岗位工资损失及赔偿、二倍工资补偿、车旅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52,354元;4、由皮石完小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将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在一审庭审中,经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释明,张士雄坚持认为其与皮石完小之间应为劳动合同关系,明确表示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纠纷是劳动争议还是人事争议;2、张士雄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本案纠纷是劳动争议还是人事争议。

  人事争议是指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军队文职人员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合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皮石完小是资兴市教育局举办并依法登记,经过各级编制部门批准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事业法人单位,张士雄是正式在编教师,且双方已于2012年7月7日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当中规定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张士雄主张其与皮石完小之间的纠纷系劳动争议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案由定为人事争议是正确的。

  二、关于张士雄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1、关于张士雄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三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第三十六条“因考核、职务任免、职称评审等发生的人事争议,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的相关规定,因考核、职务任免、职称评审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不采取人事争议仲裁的方式解决,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由于人事争议仲裁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故因考核、职务任免、职称评审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现张士雄认为其按政策应定为专技九级,这是因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发生的争议,该争议并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故张士雄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确认“由张士雄从事专技十级岗位工作”这一内容无效,并判令皮石完小按政策让其从事专技九级岗位工作,同时给予其九级岗位工资并补偿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此应不予处理。

  2、关于张士雄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据“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出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张士雄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劳动争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人事争议)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审法院进行释明后,张士雄仍然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由于本案双方之间是人事聘用合同关系,故张士雄要求依法判令其与皮石完小之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判令皮石完小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每月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3、关于张士雄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张士雄在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要求是皮石完小给予“岗位工资损失及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当中的“补偿赔偿损失”重复,如前所述,对该部分请求,不予处理。张士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要求皮石完小给予“二倍工资补偿”的诉讼请求与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当中的“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每月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重复,如前所述,对该部分请求,亦不予支持。张士雄在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要求皮石完小赔偿因维权所发生的车旅费、误工费等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士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张士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确认2011xxx011号劳动合同中要求张士雄从事“专技十级岗位工作”这一内容无效,并按政策安排张士雄从事“专技九级岗位工作”,按九级岗位发放工资,依法补偿赔偿损失;三、确认2011xxx011号劳动合同中的“三年期限”这一内容无效,依法将该合同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每月二倍工资;四、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岗位工资损失及赔偿、二倍工资补偿、车旅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9,338.50元;五、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承担因诉讼还将产生的一切费用。理由有:一、本案属劳动争议,不属人事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国家编制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发生的纠纷都属人事争议是错误的。按照法律规定,人事争议只有三类即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除此之外都属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可见,另有规定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可见,人事争议主体是特定的,即是国家机关、有编制的事业单位及工作者;人事争议事项范围是有限制的,即是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三类争议。诸如考核、奖惩、调动、工资、晋级等争议均不属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订立合同更不是人事争议。张士雄与皮石完小订立的2011xxx011号《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内容实质是劳动合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在人事争议范围内。“十级岗位”与“九级岗位”每月相差50元工资,工资纠纷明显不在人事争议范围内。将“3年期限”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是变更合同内容,不是履行聘用合同中所发生的纠纷,更不是辞职、辞退争议。皮石完小制定的《资兴市皮石学校岗位设置实施方案》也违反了工资政策及行政规章,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二、订立劳动合同本来要相互协商,如果是格式合同的话,用人单位就相关内容有告知、解释的义务,但皮石完小没有履行该项义务。2011年冬,在“时间紧任务重”的紧急情况下,皮石完小制定了个打分方案,该方案违反了工资政策和工资行政规章,虽然许多人对该方案不理解,却依然在该方案上签名。之后,皮石完小组织了各位教师进行打分,但分数一直没有公布,直到2012年7月7日上午,皮石完小才通知上诉人去订立合同。由于路途遥远,直至快12点时,上诉人才赶到皮石完小。当时皮石完小的会计拿了份已填好的申请表、合同给上诉人,让上诉人照抄,此时上诉人对十级岗位表示不理解,也不知道是如何计算得来,因此,并非上诉人自愿申请十级岗位待遇,故这一内容应属无效。按工资政策(教师工资是按工龄、职称有序晋级,工资应向一线教师倾斜,向在艰苦岗位工作的教师倾斜;管理岗位的人员工资比一线教师明显低,正在休息的教师比正在上课的教师工资应该低),上诉人应享受九级岗位工资待遇。但皮石完小在与上诉人订立合同时违反了以上工资政策。三、上诉人于1977年3月从教至今,直至2012年7月已有三十年教龄,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完全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但皮石完小只与上诉人订立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每月二倍工资54,891元(2889元/月×19个月)、每月岗位工资损失950元(50元/月×19个月)及赔偿金237.50元(950元×25%)、车费418元、生活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422元(173元/天×14天),以上合计59,338.50元。

  被上诉人皮石完小辩称:一、被上诉人系事业单位,被上诉人按照程序的要求,完成了岗位设置工作,并按要求,设置了岗位等级,制定了《资兴市皮石学校岗位设置实施方案》,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教职工均在此方案上签名。二、上诉人系皮石完小的正式职工,上诉人每月享受十级岗位工资、绩效、奖金等,被上诉人没有克扣上诉人的工资。三、根据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三年期限”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是本案如何定性;二是上诉人张士雄的各项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皮石完小是资兴市教育局举办并依法登记,经过各级编制部门批准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事业法人单位,张士雄是皮石完小的正式在编教师,且双方于2012年7月7日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双方就聘用合同期限、聘用岗位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张士雄起诉请求确认《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中约定其享受十级岗位工资、合同履行期限为三年的条款无效,要求皮石完小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给予张士雄九级岗位工资待遇及赔偿二倍工资等损失。据此,本案系张士雄因履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而与皮石完小发生的纠纷,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人事争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士雄认为本案应属劳动争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关于张士雄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中“由张士雄从事专技十级岗位”这一内容无效,并判令皮石完小按政策让其从事专技九级岗位,同时给予其九级岗位工资并补偿损失的这一诉请。人民法院目前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仅分为辞职争议、辞退争议、聘用合同争议三类,而本案张士雄认为其按政策应定为专技九级,这是因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发生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范围,故对张士雄提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且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因考核、职务任免、职称评审等发生的人事争议,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上诉人张士雄提出的按政策让其从事专技九级岗位的要求,可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张士雄另提出要求确认皮石完小制定的《资兴市皮石学校岗位设置实施方案》无效,该项主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二)关于张士雄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其与皮石完小之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判令皮石完小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每月二倍工资的诉请。在张士雄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劳动合同关系)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人事关系)不一致时,原审法院对张士雄进行释明后,张士雄仍然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并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但本案中,张士雄与皮石完小之间形成人事聘用合同关系,故张士雄要求与皮石完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每月二倍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三)上诉人张士雄另主张要求皮石完小支付车旅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士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昆兰

代理审判员 谷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淑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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