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大涌镇新悦足浴馆与左长珍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山市大涌镇新悦足浴馆与左长珍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大涌镇新悦足浴馆。
负责人:丘福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长珍。
委托代理人:蒋晓凌,中山市南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新悦足浴馆(以下简称新悦足浴馆)因与被上诉人左长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左长珍称于2012年9月6日入职新悦足浴馆,任职足浴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0日新悦足浴馆无故将其解雇,左长珍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120元。2013年4月9日,左长珍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新悦足浴馆向左长珍支付:1.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400元;2.无故解雇的赔偿金8960元;3.未提前30天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48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1360号仲裁裁决,裁决新悦足浴馆向左长珍支付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20600元,驳回左长珍的其他仲裁请求。新悦足浴馆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于2013年7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左长珍与新悦足浴馆不存在劳动关系,新悦足浴馆无需向左长珍加付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左长珍承担。
另查:左长珍称是经朋友介绍入职新悦足浴馆的,入职时填写了入职表,入职表由新悦足浴馆保管。日常考勤由新悦足浴馆当班部长或主管负责,部长以下的职员采用指纹打卡,由于左长珍是经理,每日考勤不需要指纹打卡。每月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来发放的。新悦足浴馆对左长珍上述陈述不予确认。
另外,左长珍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中劳仲案字(2013)1360号案件档案并申请证人何雪姣、王巧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证人何雪姣作证称,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其为新悦足浴馆的收银员,左长珍在新悦足浴馆任足浴经理,其入职时是由左长珍负责招聘面试,由公司财务洪美斯办理手续的。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交了200元押金领了两套工服和一个工牌,但职员离职时新悦足浴馆都会要求她们把工牌上交。日常考勤是用指纹打卡的。左长珍2013年3月11日后就没去上班了,听别人说她是被新悦足浴馆解雇了。开庭当日证人王巧发生车祸在医院住院,没有出庭作证,只提交了书面证言,证明左长珍在新悦足浴馆任足浴经理。
原审法院根据左长珍的申请,依法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中劳仲案字(2013)1360号案件的档案。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4日到中山市大涌镇新悦足浴馆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调查情况如下:新悦足浴馆各设施分布与左长珍当庭绘制的平面图基本一致,且新悦足浴馆张贴有手工登记考勤表,左长珍提交新悦足浴馆的人员名单中,“王巧”及“曾文富”的姓名均有显示在该考勤表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左长珍与新悦足浴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新悦足浴馆是否需要向左长珍支付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06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左长珍与新悦足浴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单‘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新悦足浴馆就其主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对左长珍的辩解主张提交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对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情况以及证人何雪姣和王巧的证言予以采信,确认左长珍与新悦足浴馆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新悦足浴馆是否需要向左长珍支付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0600元”,原审法院在上述争议焦点一中已认定左长珍与新悦足浴馆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新悦足浴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左长珍的主张,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左长珍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6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新悦足浴馆最迟应于2012年10月6日与左长珍签订劳动合同,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新悦足浴馆应加付左长珍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鉴于左长珍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只要求新悦足浴馆加付其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新悦足浴馆应向左长珍加付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0600元(4120元/月×5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新悦足浴馆的诉讼请求。二、新悦足浴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左长珍支付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06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悦足浴馆负担。
新悦足浴馆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新悦足浴馆与左长珍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不存在左长珍的入职申请表等招用记录、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记录。原审法院判定新悦足浴馆举证不能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从而导致错误认定劳动关系。2.左长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新悦足浴馆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查情况只能说明左长珍对新悦足浴馆的经营场地和员工有一定了解,但不能证明其是新悦足浴馆的员工。原审庭审出庭证人何雪姣是新悦足浴馆已解聘的员工,与新悦足浴馆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客观。左长珍提供的银行卡的交易信息不能证明工资支付关系,明显与其陈述不相符。3.原审法院忽视了左长珍的特殊身份,原审中左长珍自称为足浴经理,负责人员招聘和人事管理,当然也负责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因其身份特殊其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新悦足浴馆无需支付左长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0600元,并由左长珍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新悦足浴馆的上诉意见,左长珍答辩称:仲裁裁决的结果合法合理,仲裁员也曾到新悦足浴馆现场调查,左长珍原审中也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悦足浴馆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左长珍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清单显示交易代码为“70066”的账户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共向左长珍的该账户汇入21555.5元款项,而何雪姣的银行流水账清单显示交易代码为“70066”的账户于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4月期间每月均有向何雪姣的该账户汇款。新悦足浴馆确认何雪姣为其员工。2013年中山市住宿、旅游及健身娱乐场所服务人员经理一职的指导价位的中位数为4427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左长珍与新悦足浴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左长珍提供的本人及何雪姣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原审庭审中何雪姣的证言及左长珍绘制的新悦足浴馆的平面图,再结合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新悦足浴馆就的现场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左长珍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其与新悦足浴馆存在劳动关系,并对左长珍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其于2012年9月6日入职,2013年3月10日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因新悦足浴馆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向左长珍支付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的加付一倍工资。从左长珍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明显清单显示,左长珍该期间共收取的工资超过其主张的20600元的工资,且其主张的每月4120元的工资标准与2013年中山市相应职位的工资指导价的中位数4427元相符,故本院对于左长珍主张该期间的工资20600元予以采信,新悦足浴馆应向左长珍支付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的加付一倍工资206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悦足浴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悦足浴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贻环
审判员章文佳
代理审判员卢俊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楚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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