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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永华与东莞威洋毛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22

周永华与东莞威洋毛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华。

  委托代理人:何明先,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威洋毛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逸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柏铖,东莞市常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永华与被上诉人东莞威洋毛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永华2004年10月25日入职威洋公司。2013年2月1日,周永华、威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周永华初始工资为2100元。2013年4月9日,威洋公司公示了一份通告,通告内容为:所有人员按时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否则按厂规处置,周永华在庭审质证阶段确认有看到该通告。2013年4月15日,威洋公司向周永华发出了警告信,警告信反映周永华在2013年4月10日至15日共计迟到4次,合计7分钟。2013年5月23日,威洋公司以周永华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为由,对周永华做出解雇决定。周永华对于威洋公司的解雇决定不服,于2013年5月3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威洋公司支付:1、确认威洋公司违法解除与周永华的劳动关系;2、威洋公司支付周永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50000元;3、威洋公司支付周永华2013年4月1日至5月23日的工资13250元;4、威洋公司支付周永华2004年10月至2013年5月份加班费596008.62元;5、威洋公司支付周永华延迟支付工资和加班费的补偿金149334.05元;6、威洋公司支付周永华产假工资21000元;7、威洋公司以7500元为基数为周永华补缴2004年10月至2007年6月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社保费用40320元;8、威洋公司为周永华补缴2007年7月至2013年5月份的社保缴费差额69300元。常平仲裁庭经过审理,裁决:一、确认周永华、威洋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5月23日解除;二、威洋公司支付周永华2013年4月份工资7500元、5月份工资5422.58元;三、驳回周永华的其他申诉请求。周永华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21日,常平镇袁山贝村人力资源服务站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威洋公司解除周永华后,曾通知周永华回来领取工资,但是周永华一直未回厂领取。威洋公司举证了通知、联络函、EMS快递单,拟证明威洋公司先后两次通知周永华回公司领取工资。

  周永华举证的考勤表分两种,一种是有周永华签名的考勤表,该类型考勤表有当月的刷卡天数记录,考勤表下方表格内周永华当月的基本工资、应上班天数、上班天数、天数工资、迟到分钟、应发工资、实发工资记录有记录,其中基本工资固定为7500元;一种是没有周永华签名的考勤明细表,该类型表只有当月的出勤天数显示,没有工资数额栏目。有周永华签名的考勤表显示,从2011年5月开始至2013年3月份,周永华断断续续存在迟到,且迟到现象十分严重,月均迟到几百分钟。经核算,有周永华签名的考勤表上的刷卡天数与考勤表下方表格内的上班天数并不相符。威洋公司举证的2013年4、5月份考勤表显示,2013年4月9日之前周永华平均每天迟到二十来分钟,2013年4月9日之后至4月12日,平均每天迟到数分钟,2013年5月份迟到4次。有周永华签名的工资签收表显示,周永华每月基本底薪是7500元,周末加班工资栏目均为空白,工资签收单中有注明“本人现签署以确认本工资签收单之工资及加班工资正确无误及已全数收妥”。周永华离职前平均每月上班28天,每天上班9小时。

  威洋公司成立工会,威洋公司解雇周永华经过了工会的同意。

  庭审中,周永华、威洋公司双方确认同意威洋公司按13000元的数额支付周永华2013年4月至5月份工资;威洋公司确认没有支付周永华2008年1至3月份三个月的产假工资。周永华确认存在迟到现象。

  周永华主张月平均工资7500元的工资不包括加班费。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工资签收单(2013年4、5月份)、解雇书、出生医学证明、考勤表、工资签收单、通知、联络函、警告信、社会保险网上服务系统智能录入、证明(2013年8月20日)、证明(2013年8月21日)、通告、照片、劳动合同、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专用收据、缴费通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周永华、威洋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处理。

  关于威洋公司是否违法解雇周永华及是否需要支付周永华赔偿金的问题。有周永华签名的考勤表显示,存在迟到现象,周永华自己亦承认存在迟到现象,对于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周永华作为劳动者,遵守劳动纪律、按时上下班是最基本的要求,而周永华从2011年5月份开始即存在不同程度的迟到现象,在2013年3月份之前月平均迟到分钟数达数百分钟,并且在威洋公司在2013年4月9日出具要求按时上班的通告后,仍然存在迟到现象,即便威洋公司在对周永华做出解雇之前并没有实施其他处罚,但是并不代表周永华的迟到行为是符合基本的劳动纪律要求和被允许的,并且周永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对于迟到行为的错误性,应当具备一般常人应当具有的认识,但是周永华却一直没有改正,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周永华长期以来严重迟到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同时,威洋公司解雇周永华经过了工会的同意,因此威洋公司解雇周永华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解雇,无需支付周永华赔偿金。

  关于周永华2013年4、5月份工资问题。庭审中周永华、威洋公司双方确认同意威洋公司按13000元的数额支付周永华2013年4月至5月份工资,因此威洋公司应当支付周永华2013年4、5月份工资为13000元。

  关于加班费问题。首先,威洋公司举证的考勤表有两种,一种有周永华签名,一种没有周永华签名。其中,有周永华签名的考勤表上的当月的刷卡天数与考勤表上的表格中列出的当月出勤天数并不相符,不能真实反映周永华实际的上班时间,而没有周永华签名的考勤卡,周永华并不确认。因此,结合东莞市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采信周永华平均每月上班28天,每天上班9小时的主张。考虑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为加班时间,周永华每月上班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为319.13小时。根据周永华、威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正常上班时间工资2100元的约定,推算出双方约定的小时工资是12.07元。由此计算出周永华每月应得工资不应低于3851.90元。其次,虽然周永华主张月平均工资7500元不包括加班费,但是根据工资签收表显示,一直以来工资签收表上有数字的栏目只是基本底薪、正常上班工资、罚款及其他扣款、本月余额、应发工资、应扣工资、实发工资栏目,而周末加班工资栏目均为空白,并且工资签收表中注明“本人现签署以确认本工资签收单之工资及加班工资正确无误及已全数收妥”,说明周永华对于工资签收表上工资栏目和加班工资数额是没有异议的;又根据有周永华签名的考勤表显示,大多数月份上班时间是超出了正常上班时间,说明周永华对于自己存在加班的事实是清楚的;同时考勤表上表格内的基本工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栏目的工资数额与工资签收表上相应工资栏目数额一致;上述情况足以说明周永华在知道其存在加班的情形前提下,对于每月收到工资数额是清楚及确认的,周永华一直以来对于这种工资发放情形并没有提出过异议,可见,周永华已经默认了其每个月收到的工资包含了加班费,并且周永华、威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初始工资是2100元,也从侧面反映了威洋公司实际每个月支付给周永华的工资包含了加班费。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周永华每月平均工资7500元,包含了加班费在内。最后,通过比对,周永华每月平均工资7500元远远高于3851.9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威洋公司支付给周永华的工资已经包含足额的加班费。周永华诉求威洋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迟支付工资和加班费的补偿金问题。威洋公司在解雇周永华后,已经通过了邮寄的方式先后两次要求周永华回来领取工资,该事实有通知、联络函、EMS快递单为证,同时有常平镇袁山贝村人力资源服务站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说明威洋公司不存在拖延支付工资的故意;同时,原审法院认定威洋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因此,周永华诉求威洋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工资和加班费的补偿金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产假工资的问题。周永华、威洋公司确认威洋公司没有支付周永华2008年1月至3月的产假工资,威洋公司应当支付。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周永华2008年1月至3月份正常上班时间的工资待遇,因此,原审法院参照东莞市2007年度最低工资标准690元/月来计算周永华的产假工资。计算可得为2070元(690元/月×3个月)。

  关于补缴社保费用的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征缴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审理。周永华可向社会保险部门请求解决。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周永华与威洋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在2013年5月23日解除;二、限威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永华2013年4月1日至5月23日工资13000元;三、限威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永华产假工资2070元;四、驳回周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周永华承担。

  一审宣判后,周永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案件事实没有查明。在2013年4月9日前,威洋公司员工每月基本工资都有所谓的迟到数百基至上千分钟,但是威洋公司对员工的行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亦没有给予任何警告或者处罚,而是默认了员工的行为。从一审庭审过程中威洋公司提交的周永华被违法辞退之前两年内的工资单、打卡记录和另案一审周永华的工资单、打卡记录及其他员工的工资单、打卡记录均可以证明。二、威洋公司辞退周永华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威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解雇书,威洋公司辞退周永华没有规章制度作出其处罚依据,所以威洋公司辞退周永华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违法,应当向周永华支付赔偿金。三、原审法院关于威洋公司辞退周永华得到工会同意的事实认定错误,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威洋公司经过了工会同意,威洋公司辞退周永华的程序违法。威洋公司提交的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工会联合会、东莞威洋毛织有好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威洋公司解雇周永华时有通知工会。首先,该份证据是威洋公司事后制作的,威洋公司在本案的仲裁阶段根本没有提交该份证据。其次,出具该证明的两个证明人只是对威洋公司辞退周永华的事实证明,没有任何内容显示能够证明威洋公司有通知工会。再次,该证据的来源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出具该证明的工会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颜林兰竟然是威洋公司在一审阶段和仲裁阶段的代理人。四、原审法院认定威洋公司合法辞退周永华没有事实依据。周永华在2013年4月9日之前的上班行为不应当成为一审法院认定周永华违纪的事实依据。威洋公司已经对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轻微迟到行为进行警告处理。威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周永华在2013年4月15日之后有迟到行为。威洋公司是在2013年5月23日将周永华解雇的,是以周永华存在迟到的违纪事实进行解雇,应当是在周永华在2013年4月15日后存在的相应违纪事实,并且该违纪事实还应当达到严重程度才能将周永华辞退。周永华在知晓威洋公司的通告内容和接到威洋公司的警告信之后,已经按威洋公司的规定上下班。威洋公司对其公司的员工没有履行提醒义务,从前述可知,威洋公司在长达十年期间的上班时间几乎都是一致的,但是威洋公司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即没有履行提醒或警告的义务,而反过来威洋公司却在经济效力不好的情况下任意辞退员工。五、威洋公司辞退周永华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其完全是为了规避向周永华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以周永华所谓的迟到违纪为借口辞退周永华。威洋公司大量辞退高级或是中级管理层是威洋公司为降低经营风险,从而恶意辞退的。威洋公司的辞退行为具有明显的执法钓鱼嫌疑。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王芳、徐凤芹亦在2013年4月、5月均存在迟到高达数分钟迟到的事实行为,但均没有被辞退。六、威洋公司应当向周永华支付未补假工资。七、威洋公司应当向周永华支付加班费和迟延加班费的补偿金。八、威洋公司应当向周永华补缴社保费用。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周永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及四项;威洋公司支付周永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50000元;改判威洋公司支付周永华2004年10月至2013年5月份加班费596008.62元;改判威洋公司支付周永华延迟支付工资和加班费的补偿金152314.66元;改判威洋公司支付周永华产假工资21000元;改判威洋公司以7500元为基数为周永华补缴2004年10月至2007年6月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社保费用40320元;改判威洋公司为周永华补缴2007年7月至2013年5月份的社保缴费差额693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威洋公司承担。

  威洋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周永华主张仲裁庭在庭审过程中已查明其2008年1月至3月的工资为7000元,并申请本院调取仲裁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威洋公司解雇周永华是否合法;二、威洋公司是否拖欠周永华的加班费;三、威洋公司拖欠周永华产假工资是多少。

  对于焦点一,周永华签名确认的考勤表显示,从2011年5月开始至2013年3月,周永华存在不同程度的迟到现象,每月迟到时间从几百分钟到上千分钟。2013年4月9日,威洋公司公示一份通告,要求所有人员按时上下班。周永华于2013年4月10日至4月15日期间再次迟到4次。周永华作为劳动者,遵守劳动纪律、按时上下班是最基本的要求,即使威洋公司于2013年4月9日之前未对其迟到行为进行处罚,也不能说明迟到是被允许的。而且威洋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发出通告后,周永华仍然拒不改正,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威洋公司对周永华予以解雇,已经通知工会,有工会出具的证明为证。综上,威洋公司解雇周永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向周永华支付赔偿金。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周永华每月平均工资7500元,已远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并且工资表明确注明“本人现签署以确认本人工资签收单之工资及加班工资正常无误及已全数收妥”。周永华主张7500元/月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以此作为计算加班费基数,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威洋公司解雇周永华后,已通过邮寄方式通知其领取工资,有通知、联络函、EMS快递单以及常平镇袁山贝村人力资源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为证,证明威洋公司不存在迟延支付工资的故意。另外,威洋公司也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形。周永华请求威洋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资和加班费的补偿金,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上述问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三,双方确认威洋公司未支付周永华2008年1月至3月的产假工资,威洋公司应予以支付。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周永华2008年1月至3月正常上班时间的工资待遇。周永华二审申请调取仲裁庭审笔录,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参照2007年度最低工资标准690元/月计算产假工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周永华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永华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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