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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长和与成都红光电工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5


周长和与成都红光电工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2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和。

委托代理人贺承湘,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红光电工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万德超,组长。

委托代理人戴敬忠,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长和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红光电工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红光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3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成都红光电工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系成都市属国有企业,隶属原成都市电子仪表局、后成都市电子行业协会。周长和自1976年调入红光公司子弟学校从事教师工作。后由于红光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周长和于1987年至1991年被临时借调到国营红光电子电力设备厂从事销售工作,并于1992年正式借调到国营红光电子电力设备厂从事销售工作。红光公司于2005年8月26日经本院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并成立破产清算组,于2006年1月对红光公司职工进行安置,但周长和未领取安置费。因周长和认为红光破产清算组未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垫支款、提成工资,也未妥善解决其社保问题,遂于2009年4月21日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认为周长和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于同日作出了新都劳仲委不字(2009)第05号《不予受理通知》。周长和不服,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红光破产清算组向其支付自1987年至企业破产之日所欠基本工资111904元及利息、提成工资490330.24元、加班费46752元、经济补偿金18000元,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06年1月。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周长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红光破产清算组向其支付垫支款675371.21元。2011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09)成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一、红光破产清算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长和安置费等款项63164.44元。二、红光破产清算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长和所欠工资31651元及经济补偿金7912.75元,共计39563.75元。三、驳回周长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周长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川民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认为周长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长和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177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周长和的再审申请。之后,周长和申请执行(2009)成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已经法院强制执行全部履行完毕。现周长和再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红光破产清算组对周长和1986年至2005年8月26日在红光公司销售产品回款不清不算,不作账务处理,长期拖欠周长和工资,要求红光破产清算组向其支付工资773800元、加班工资71308元、销售提成工资906494元;2、周长和为企业生产经营与发展,垫支了购买生产材料费用及营销费用共计761518元,红光破产清算组对垫支费用未作账务处理,要求红光破产清算组支付垫支款;3、周长和至今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红光破产清算组为周长和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4、红光破产清算组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周长和破产安置费933948元;5、红光破产清算组拖欠周长和的工资、垫支款及销售产品回款未提成,应支付周长和基本工资利息114587元、加班工资利息88876元、销售产品回款未提成利息210348元,合计496695元;6、红光破产清算组违反《合同法》113条的规定,导致无法履行周长和签订的重庆市丰都县自来水公司合同,要求红光破产清算组支付违约损失75000元;7、红光破产清算组支付因恶意诉讼给周长和造成的损失48000元;8、红光破产清算组违反《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按工资报酬的25%计算经济补偿金,要求红光破产清算组支付周长和基本工资补偿金110937.75元、加班工资补偿金17827元、销售提成工资补偿金226623.50元,合计355388.25元;9、要求红光破产清算组支付代签合同中销售提成金额为150万元的提成款;10、确认周长和按照教师身份享受教师待遇,并办理退休;11、红光破产清算组赔偿周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12、要求红光破产清算组支付周长和1987年1月1日至2000年10月30日的基本工资利息86096.24元及赔偿金111668元;13、红光破产清算组未按周长和工资额比例标准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要求红光破产清算组按周长和的工资标准基数进入个人社会保险账户,并按周长和的工资标准清理发放的医疗门诊费,予以补发兑现;14、红光公司副总李川龙打伤周长和,造成周长和十级伤残,要求红光破产清算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周长和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系在(2009)成民初字第964号案件中已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破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新都劳仲委不字(2009)第05号《不予受理通知》、(2009)成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2011)川民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2011)民申字第1773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周长和主张的基本工资、利息及补偿金。周长和主张的基本工资、利息及经济补偿金的时间段为2000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首先,在(2009)成民初字第964号案件中,周长和主张红光破产清算组支付从1987年至企业破产之日所欠基本工资111904元及利息、经济补偿金18000元,本院审理后只支持了其1987年1月1日至2000年10月的基本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该判决未获支持的基本工资、利息及经济补偿金,已经过了二审和再审。现周长和再次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次,2005年8月26日,红光公司经本院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周长和与红光公司的劳动关系即已终止。周长和认为从2000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其未享受社会保险,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在延续,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周长和主张其在该时段配合红光破产清算组工作,付出了劳动,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周长和要求红光破产清算组向其支付企业破产后的基本工资、利息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周长和主张的加班工资、利息及经济补偿金。周长和主张的加班费已经(2009)成民初字第964号案件审理,该主张未得到支持,且后又经过了二审及再审。现在周长和再次主张加班工资,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便周长和主张的加班工资、利息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超过了其在(2009)成民初字第964号案件中主张的数额,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因此,对周长和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周长和主张销售工资及补偿金、销售提成款利息、垫支款及利息。周长和在(2009)成民初字第964号案件中主张的提成工资、垫支款,已经本院委托四川恒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审计,并形成了专项审计报告。本院认为周长和要求给付提成工资及垫支款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且后又经过二审及再审。周长和再次主张垫支款,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周长和主张的销售工资及补偿金、销售提成款利息、垫支款的利息,系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红光破产清算组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周长和主张的销售工资及补偿金、销售提成款利息、垫支款及利息,均不予支持。

(四)周长和主张的安置费。该费用在(2009)成民初字第964号案件中已处理。周长和虽认为计算安置费的方法错误、工资标准计算较低,但二审及再审均未支持其主张。并且,周长和已对安置费申请执行完毕,周长和再次主张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五)周长和主张的按照其工资额比例标准由红光破产清算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缴纳社会保险费争议,应当是带有社会管理性质的劳动行政争议而不是劳动争议。依照该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周长和要求红光破产清算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予处理。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也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对周长和要求红光破产清算组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不予处理。

(六)周长和主张红光电工公司未履行其与重庆市丰都县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红光破产清算组支付违约损失75000元,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周长和认为红光破产清算组恶意诉讼,要求支付造成的损失48000元,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周长和要求给付代签合同中销售提成金额为150万元的提成款,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周长和要求按照教师身份享受待遇,办理退休,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

(十)周长和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一)周长和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长和对其主张的工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在没有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情况下,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长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周长和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周长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红光破产清算组为逃避债权债务,对周长和1987年1月1日至2005年8月26日期间所销产品回款未处理。2、周长和与重庆市丰都县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共签订三份合同,已收回全部合同,材料款、工资及其他开支共200000余元均由周长和垫付,但至今未作财务处理,销售提成及营销费用也未作财务处理。而周长和已按照红光公司规定将合同原件交给了红光公司存档,故红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在2000年11月1日至2005年8月26日期间,周长和坚守工作岗位收回货款,但红光公司却未支付该期间的基本工资,相关业务费也未处理。4、周长和主张的基本工资、赔偿金、补偿金、提成工资、利息、违约金、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超过原诉讼请求部分,以及安置费、与重庆市丰都县自来水公司合同的违约损失、诉讼费用、明确教师归队、精神损害抚慰金、代签合同的提成款等,均未经原诉讼处理。5、周长和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无法办理退休,又无生活来源,这给周长和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红光破产清算组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周长和对(2009)成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不服。

被上诉人红光破产清算组答辩称,周长和在本案中的很多诉讼请求已经过原诉讼处理,周长和仅变更请求中的金额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

二审中,周长和称其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申请就其主张的提成款、垫支款进行调查取证,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向本院申请对涉及周长和主张的提成款、垫支款之合同、转账凭证、处理报告等。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周长和因不服本院(2009)成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已先后启动了二审及再审程序,并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民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773号民事裁定处理。对于周长和在本案中所提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资及利息、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销售提成工资、垫支款。周长和在本案中主张的以上各项款项,已经原(2009)成民初字第964号案件审查处理,(2009)成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周长和在本案中所主张以上款项的金额虽与其在原(2009)成民初字第964号案件中主张的金额不完全一致,但款项性质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均一致,故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其以上主张不予处理。对于周长和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合同、转账凭证、处理报告等,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以上调查取证的内容涉及的是周长和主张的提成款、垫支款,而本案对提成款、垫支款不予处理,故对周长和的该项申请未予准许。

(二)关于加班工资、销售提成工资的利息及补偿金。因已生效的(2009)成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对周长和主张的加班工资、销售提工资均未予支持,故周长和现主张加班工资、销售提成工资的利息及补偿金,缺乏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三)关于基本工资赔偿金。周长和要求红光清算组向其支付基本工资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四)关于安置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成民初字第964号案件已认定红光清算组应向周长和支付安置费等63164.44元,且周长和已申请执行完毕。在此情况下,周长和在本案中要求红光清算组再向其支付安置费933948元,但周长和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该笔安置费的合理性。因周长和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故不能得到支持。

(五)关于违约损失。周长和虽要求红光清算组向其支付无法履行与重庆市丰都县自来水公司合同的损失75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对该损失予以证实,故不能得到支持。

(六)关于诉讼损失。周长和虽要求红光清算组向其支付诉讼损失48000元,但既未提供证据对该损失予以证实,且其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能得到支持。

(七)关于代签合同的提成款。周长和对其要求红光清算组支付提成金额为150万元的提成款之诉讼请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周长和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九)关于是否按照教师身份办理退休。是否办理退休及按照何种身份办理退休,属国家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

(十)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社保医疗门诊费。周长和在本案中提出的缴纳社会保险费诉讼请求,系其在原(2009)成民初字第964号案件中已提出之主张。因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按照何种标准计发社保医疗门诊费发生的争议,涉及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公积金管理机关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十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构成工伤;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工伤构成伤残等级。是否构成工伤及伤残等级如何,须经国家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认定。本案中,周长和以其构成十级伤残为由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且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该项诉请因缺乏证据而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周长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长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靳玉馨

审判员滕洁

代理审判员王乐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春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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