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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河大世界商业城有限公司与赵学明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8


庄河大世界商业城有限公司与赵学明劳动争议纠纷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河大世界商业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龙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元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学明。

  原审原告庄河大世界商业城有限公司(下称大世界商业城)与原审被告赵学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庄民初字第4162号民事判决。大世界商业城、赵学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世界商业城的委托代理人郭刚、上诉人赵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世界商业城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大世界商业城”。合同到期后,原告曾电话通知被告协商确定合同续签问题,但被告未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到原告处上班,应视为被告主动放弃续签合同。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800元、带薪休假工资12551.72元、以及补发6年零4个月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7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3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900元、带薪休假工资1793.10元、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220.87元以及失业保险金2800元。原告认为,原告依法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了全部工资报酬,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也尽到了自己的法定义务,现原告除了同意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900元以外,原告认为被告其他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不须支付被告带薪休假工资、休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失业保险金。

  被告赵学明一审辩称:2006年12月(在本案我认可是2007年1月上班),我到原告处从事管理工作,直到2012年4月1日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期间我多次要求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没有同意,原告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即便如此,我在工作中也一直兢兢业业,尽职尽责,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也未享受过带薪休假。2012年4月1日,原告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止,但我认为我与原告间早已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份合同签订也是没有用的。2013年4月,原告无故将我辞退。原告的行为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原告应为我缴纳从2007年1月份到2013年3月31日五险一金;给付6年零4个月双休日加班双倍工资16640元(2600元/月÷30天×96天×2);给付带薪休假工资7年(每年5天),共12551.72元(2600元/月÷21.75天×35天×300%);给付失业生活救济金16800元(700元/月×12个月×2年),对仲裁裁决给付我经济补偿16900元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起,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管理工作。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在管理岗位,从事管理工作。2013年3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称其每月工资为2600元,原告没有异议。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8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551.72元、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费50700元、失业金16800元及补缴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了庄劳人仲裁字(2013)第3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以下同)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以下同)经济补偿金16900元。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793.10元。3、被申请人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6220.87元。4、被申请人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失业保险金2800元。5、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另查,被告从2012年10月8日起被原告安排到其他单位工作。从原告提供的考勤统计表(2012年4月-10月7日)中查明,被告2012年4月份出勤24天;5月份出勤25天,其中5月1日出勤1天:6月份出勤22.5天,其中6月23日端午节出勤0.5天:7月份出勤24天;8月份出勤25天:9月份出勤22.5天;10月份出勤5.5天,其中10月1日至3日出勤3天。被告共计出勤148.5天,其中法定休假日出勤4.5天。2012年庄河市职工失业保险待遇标准为700元/月。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2007年1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在管理岗位,从事管理工作。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被告称已与原告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2013年3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称是原告将其辞退,故要求原告支付其赔偿金36800元,原、被告系因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被告赔偿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故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900元(2600元/月×6.5个月)。关于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的加班费。2012年4月-10月7日,被告共计出勤148.5天,其中法定休假日出勤4.5天。被告加班时间为:19.02天【(148.5天-4.5天)-20.83天/月×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和第(三)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为:6161.11元【(2600元/月÷21.75天×4.5天×300%)+(2600元/月÷21.75天×19.02天×200%)】,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7年至2011年休息日加班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保证被告每年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共计享受5年,现被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应当按照被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5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即8965.52元(2600元/月÷21.75天×5天×5年×300%),原告称被告已享受带薪年休假,且被告要求给付2012年4月份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该项请求予以保护。关于失业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被告失业后无法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待遇,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故原告应赔偿被告无法享受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3500元(700元/月×5个月)(至2013年9月到法院起诉前)。据此判决:一、原告庄河大世界商业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学明经济补偿金16900元。二、原告庄河大世界商业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学明法定休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6161.11元。三、原告庄河大世界商业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学明带薪年休假工资8965.52元。四、原告庄河大世界商业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学明因无法享受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庄河大世界商业城有限公司负担。

  大世界商业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单位依法与赵学明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法支付了全部工资报酬,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也已经尽到了自己的法定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赵学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赵学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其自2006年12月至2013年3月在大世界商业城担任管理工作,但单位一起未给缴纳“五险一金”;双方现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工作期间除春节外节假日和双休日从未休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大世界商业城给付其2006年12月至2013年的“五险一金”85000元、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01400元、经济补偿金36800元、失业金损失16800元。

  大世界商业城二审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赵学明二审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上诉人大世界商业城是否拖欠上诉人赵学明加班费及带薪年假工资、上诉人大世界商业城是否应赔偿上诉人赵学明失业金损失等。

  上诉人赵学明自2007年1月到上诉人大世界商业城工作后,双方于2012年方才签订一份一年期劳动合同。上诉人赵学明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份劳动合同时受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故其主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学明在上诉人大世界商业城的工作年限不足十年,也不存在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符合上诉人大世界商业城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二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上诉人赵学明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大世界商业城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上诉人大世界商业城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赵学明系主动离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大世界商业城应向上诉人赵学明支付经济补偿金169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上诉人赵学明关于上诉人大世界商业城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上诉人大世界商业城关于不应向上诉人赵学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一节,上诉人赵学明主张入职以来一直存在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按照上述考勤表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加班费并无不当。该份考勤表系上诉人大世界商业城提供,其又在二审庭审中表示考勤表无法反映上诉人赵学明的实际出勤情况,也未另行提供其他上诉人赵学明认可的考勤记录,故上诉人大世界商业城不支付上诉人赵学明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大世界商业城请求不向上诉人赵学明支付带薪年假工资一节,上诉人赵学明在劳动关系存续过程中,依法应享有带薪年休假,现上诉人大世界商业城并无证据证明已安排上诉人赵学明休假或其存在其他法定不支付带薪年假工资的情形,故上诉人大世界商业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赵学明请求上诉人大世界商业城支付其24个月失业保险金一节,因上诉人大世界商业城未为上诉人赵学明缴纳失业保险,故给其造成的失业金损失,上诉人大世界商业城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大世界商业城关于不应向上诉人赵学明支付失业金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可最多领取24个月的失业金;如劳动者再就业,则应停止领取。上诉人赵学明的请求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一审法院在本次诉讼中将失业金赔偿月份限定于一审诉讼前应属合理。如上诉人赵学明在一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9月后仍未就业,可就再发生失业金损失另行提起劳动仲裁,故上诉人赵学明请求上诉人大世界商业城支付其24个月失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赵学明请求上诉人大世界商业城为其缴纳入职以来的“五险一金”一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庄河大世界商业城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赵学明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审 判 员  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  王 歆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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