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威塑料包装(宁波)有限公司与张一望劳动争议上诉案
宝威塑料包装(宁波)有限公司与张一望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威塑料包装(宁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子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凯磊,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姣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一望。
委托代理人:禹自忠。
上诉人宝威塑料包装(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威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4)甬仑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97年7月2日,张一望进入宝威公司工作。2008年4月18日,张一望上班中睡觉被宝威公司发现。宝威公司向张一望发出《警告信》,张一望在警告信上签名。2010年12月10日,宝威公司向公司员工发出《通告》中载有:“……4.无故旷工一天者,罚款50元,二天者100元……5.同月旷工二次者,将被记大过一次,任职期间,累计记大过3次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张一望在该通告上签名。2011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9月9日凌晨4时,张一望在上班期间躺卧睡觉被宝威公司查实。2013年9月10、11日,张一望未上班。2013年9月11日,宝威公司向张一望发出《警告信》,以张一望在2013年9月9日上班睡觉及2008年4月8日上班躺卧睡觉为由,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四条2节、第六条25节规定作出处理决定:1.于2013年9月9日撤销领班职务;2.取消岗位工资、考核工资;3.基本工资下调5%。2013年9月12日,张一望到公司称不服处理决定,拒绝签名后回家。2013年9月17日,宝威公司以张一望在2013年9月9日上班睡觉为由,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七条14节规定解除了与张一望的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日,张一望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宝威公司支付张一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支付加班工资50000元。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5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3)第1110号仲裁裁决:一、宝威公司向张一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二、驳回张一望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05年7月,宝威公司成立企业工会,2007年12月宝威公司制定了新版的《员工手册》并交工会通过,同时召开公司三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该《员工手册》,并将该手册送达至张一望本人。该《员工手册》第十一章(处分)第四条第2、1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罚款:上班期间,躺卧休息,擅自离岗,怠慢工作;本月旷工2天以内。第七条第14、19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或终止劳动:有不良行为,严重影响公司声誉或在公司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者;任职期间累计记大过达三次者。张一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得工资为5668.5元。
宝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宝威公司认为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与张一望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完全合法合理的,不存在向张一望支付任何赔偿金的问题,故请求判令宝威公司无需向张一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由张一望承担诉讼费用。
张一望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宝威公司解除与张一望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第二,宝威公司解除与张一望的劳动合同是过激与草率的,因张一望在2013年9月12日正常上班时,不同意在事先打印好的警告信上签字,宝威公司才在9月17日作出辞退张一望的通知;第三,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合情合理合法;第四,宝威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系在事后伪造,这样的证据没有证明力;第五,宝威公司的《员工手册》无视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无视张一望在劳动过程中的休息权与健康权,是霸王条款。综上,张一望因无法承受工作压力稍微打盹,宝威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根据其内部的规章制度实施管理。但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必须经过民主协商确定,且制定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2)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3)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已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首先,宝威公司的《员工手册》虽依法制定并告知员工,可以作为其实施内部管理的依据,但对于2010年12月10日宝威公司向公司员工发出《通告》中规定的“同月旷工二次者,将被记大过一次,任职期间,累计记大过3次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宝威公司未提供其合法性依据,且其与宝威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的内容相矛盾,宝威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其实施内部管理的依据;退一步说,即使《通告》的合法性成立,宝威公司的解除合同行为也仅仅满足了三次记大过的理论值,并未实际给予记大过的惩戒,也不能直接解除合同;其次,宝威公司《员工手册》虽有“有不良行为,严重影响公司声誉或在公司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者予以解除或终止劳动”的规定,但张一望上班期间躺卧睡觉的行为尚未达到“严重影响公司声誉或在公司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严重程度。综上,张一望的行为尚未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宝威公司不能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张一望在宝威公司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和工作年限,经计算,宝威公司应付张一望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高于张一望主张的120000元金额,应予确认。宝威公司诉请,事实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宝威塑料包装(宁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宝威塑料包装(宁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一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宝威塑料包装(宁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宝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有上班睡觉行为,才依据《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七条第14款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有不良行为,在公司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者”)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因为被上诉人的这一不良行为严重挑战了公司管理秩序并给公司内部造成了非常严重的不良影响,此外被上诉人的这一不良行为还导致全班组共同睡觉,进而导致当晚该班次产能严重下降,上诉人为此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更属合法解除,原审法院认定违法解除实属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请求。
被上诉人张一望二审期间答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受案回执”(复印件)及上诉人单位的“通告”(复印件)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被上诉人认为以上书证及证人作证均不属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在一审期间早已存在,但未在一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上班睡觉的行为已经符合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七条第14款的规定,即:有不良行为,在公司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者,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被上诉人认为其只是连续上班十八小时,过度劳累打了个盹,而该行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因此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系违法。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手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经过合法的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告知劳动者,故《员工手册》可以作为上诉人实施内部管理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工作时间躺卧睡觉系事实,但《员工手册》将这种行为规定在第十一章第四条2节,即:上班期间,躺卧休息,擅自离岗,怠慢工作。处分的结果是予以警告或罚款。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工作时间躺卧睡觉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与《员工手册》的规定不符。上诉人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七条第14款虽有“有不良行为,严重影响公司声誉或在公司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者予以解除或终止劳动”的规定,但被上诉人上班期间躺卧睡觉的行为按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尚未达到“严重影响公司声誉或在公司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严重程度。故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既不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违法解除。上诉人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宝威塑料包装(宁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 华
审 判 员 陈士涛
审 判 员 樊瑞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刘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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