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北京富华泛亚科技有限公司与葛长杰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6

北京富华泛亚科技有限公司与葛长杰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8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华泛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宝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乐。

  委托代理人许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长杰。

  上诉人北京富华泛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泛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长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晶焱、法官王奔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长杰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2日,葛长杰入职富华泛亚公司,担任采购人员,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富华泛亚公司未与葛长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葛长杰工作期间表现良好,受到总经理的好评,但在2013年7月19日,富华泛亚公司却违法单方面解除了与葛长杰的劳动关系。2013年9月2日,葛长杰将富华泛亚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3)第11218号裁决,因葛长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富华泛亚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元;2.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500元;3.2013年6月2日至7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元。

  富华泛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葛长杰于2013年5月2日入职,负责网布的产品采购。富华泛亚公司采购流程大概为营业部下订单给采购部,采购部和日本厂家沟通订货并达成交易,采购需要和日本厂家达到有效的沟通确定产品采购的数量、质量和时间问题,解决营业所需要的货物。葛长杰在工作期间所表现的沟通方式和外语能力上,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2013年7月上旬,富华泛亚公司总经理也因和日本沟通问题,与葛长杰进行沟通,表达了对目前工作需要改进的要求,但是葛长杰回答如果不行就不干了,事后葛长杰也对此举进行了口头道歉。作为富华泛亚公司,公司培养了两个月的员工,投入了很多的财力和精力,公司不愿放弃任何一个员工。公司的人事部对葛长杰的工作表现作出了评测,并约谈了葛长杰,希望葛长杰的所长和性格能得以发挥,入职两个月的葛长杰表现的性格直白、倔强,对于和日本人的沟通不能达到通畅,但是葛长杰对产品知识的掌握不错,所以2013年7月12日总经理和葛长杰沟通,调整其工作岗位至营业部,具体负责产品整理和业务对应,具体薪资不变,葛长杰并没有明确的反对。综上,在合同规定的试用期间内,富华泛亚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规定,在原薪资不变的基础上,针对员工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葛长杰本人不同意调整,故富华泛亚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其不属于违法解除,公司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葛长杰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富华泛亚公司对葛长杰进行调整岗位,葛长杰不予认可,所以不存在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况。关于葛长杰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富华泛亚公司在2013年5月17日已经与葛长杰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仲裁过程中葛长杰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定。富华泛亚公司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根据事实驳回葛长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富华泛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葛长杰于2013年5月2日入职富华泛亚公司,岗位为采购,葛长杰的月工资为3500元,富华泛亚公司每月30日以银行打卡方式向葛长杰支付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期间的工资。富华泛亚公司发放葛长杰工资至2013年7月19日。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葛长杰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

  葛长杰主张富华泛亚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富华泛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1份。葛长杰对该《劳动合同书》最后部分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公章是后加盖上的,且富华泛亚公司未将该合同交付给其;此外,该劳动合同属于霸王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法律规定调整岗位应与员工协商一致。

  一审庭审中,葛长杰提交了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的员工转正申请批复通知、加盖有公司印章的员工转正申请批复通知、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职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工作交接单、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富华泛亚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书面的关于葛长杰提供的光盘资料证据说明。

  富华泛亚公司对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的员工转正申请批复通知、加盖有公司印章的员工转正申请批复通知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葛长杰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上述证据中划勾的内容是葛长杰所为;对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作交接单的真实性认可,并称该证据恰恰证明葛长杰是同意离职的;对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称录音是在富华泛亚公司领导雷×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里面涉及的内容为葛长杰自认为自己做采购挺好的,但是富华泛亚公司对她和日本沟通不是很满意,而且从录音中可以听出,富华泛亚公司不是想不用葛长杰,而是觉得葛长杰不合适采购的岗位,所以才给葛长杰调岗,葛长杰不同意调岗才选择了离职;对富华泛亚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书面的关于葛长杰提供的光盘资料证据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并称富华泛亚公司会在一个月内和新入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员工身份信息中和落款处均为空白,员工填好、签字后拿回富华泛亚公司统一盖章,之后再发给员工本人1份,如果员工找不到了,可以再到富华泛亚公司复印。葛长杰还提交了1份在仲裁阶段富华泛亚公司提交的应诉答辩书。富华泛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富华泛亚公司还提交了员工手册、培训签到表、办公用品交接单。葛长杰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称其虽然见过该手册,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员工手册属于霸王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对培训签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只是对员工手册进行了培训,而没有培训保密制度;对办公用品交接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富华泛亚公司辞退葛长杰与是否进行了工作交接没有必然的联系。富华泛亚公司还补充提交了采购部工作流程和日本语能力认定书。葛长杰对采购部工作流程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其从来没有看过该流程;对日本语能力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富华泛亚公司还提供了试用期员工申请转正考核表1份。葛长杰对该考核表中的自我评价部分的内容予以认可,并确认系其本人书写,对其他部分的内容表示不清楚,但称根据考核表显示其上级主管对其工作的情况是给予肯定的。

  一审庭审期间,富华泛亚公司主张葛长杰当时在试用期,富华泛亚公司觉得葛长杰不适合在采购岗,所以要给葛长杰调岗,但当时葛长杰不同意调岗,富华泛亚公司遂提出一个方案让葛长杰选择,要么调岗要么解除劳动合同,最后葛长杰选择了解除劳动关系。葛长杰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不同意调岗,但也没有选择过解除劳动关系,是富华泛亚公司作出的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且没有任何理由。

  一审另查,2013年9月2日,葛长杰将富华泛亚公司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富华泛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500元;支付2013年6月2日至7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元;配合领取并发放社保存折。2014年2月8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3)第11218号裁决,裁决:富华泛亚公司支付葛长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元;富华泛亚公司为葛长杰办理领取社保存折手续;驳回葛长杰的其他仲裁请求。葛长杰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该院。富华泛亚公司对该裁决予以认可,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一节。虽然葛长杰主张富华泛亚公司未与其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庭审中,富华泛亚公司提交了有葛长杰签名的书面劳动合同,葛长杰对该劳动合同最后签章处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系其本人所书写。另,葛长杰主张该劳动合同因当时富华泛亚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故该劳动合同无效。葛长杰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据此,该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关于葛长杰要求富华泛亚公司支付2013年6月2日至7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富华泛亚公司与葛长杰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一节。因富华泛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葛长杰在试用期间不符合采购岗位的证据,因此,富华泛亚公司关于调整葛长杰岗位的行为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亦缺乏其合理性。而基于此,富华泛亚公司向葛长杰发送了员工转正申请批复通知。富华泛亚公司要求葛长杰在其设定的两套方案中选择要么接受调整岗位到营业部,要么不同意岗位调换,富华泛亚公司不同意葛长杰的转正申请,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于2013年7月20日到期,该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请将工作交接完毕,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明显带有强制性质,且缺乏合理性。另外,该通知中还写有:“请你于2013年7月17日14:00前回复,过时,公司将按第二方案(即双方解除试用期劳动合同)的处理”。葛长杰在被通知人处签名。葛长杰称其签名并不代表其同意公司的意见,而仅仅是表示收到了该通知。富华泛亚公司未就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与葛长杰进行协议上的法律程序。据此,可以确认富华泛亚公司向葛长杰发送上述通知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富华泛亚公司调整葛长杰岗位的依据亦不充分。此外,通过上述通知的内容显示,富华泛亚公司也有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另,如果富华泛亚公司主张的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成立,那么富华泛亚公司应当提供葛长杰的离职申请书,双方应当签订有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以及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相关约定,而富华泛亚公司不仅不能提供葛长杰的离职申请书,而且未与葛长杰签订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亦未向葛长杰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富华泛亚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即便葛长杰与富华泛亚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也不能必然的推导出葛长杰同意与富华泛亚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结论,充其量只能表示葛长杰不要求富华泛亚公司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富华泛亚公司应当就其与葛长杰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因富华泛亚公司就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该院依法确定富华泛亚公司解除与葛长杰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富华泛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现葛长杰要求判令富华泛亚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该院对葛长杰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葛长杰要求富华泛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该院已经依法支持了葛长杰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故该院对葛长杰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富华泛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葛长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00元;二、驳回葛长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富华泛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富华泛亚公司无需支付葛长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葛长杰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葛长杰在试用期间不符合采购岗位,富华泛亚公司将葛长杰调整至营业部工作,双方达成一致,但此后葛长杰反悔,故富华泛亚公司与葛长杰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

  葛长杰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富华泛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一、二审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11218号裁决书、员工转正申请批复通知、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职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工作交接单、录音光盘、说明、员工手册、培训签到表、办公用品交接单、试用期员工申请转正考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是富华泛亚公司与葛长杰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富华泛亚公司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为葛长杰在试用期间不适合采购岗位,富华泛亚公司将葛长杰调整至营业部工作,双方达成一致,但葛长杰反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富华泛亚公司应当就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富华泛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葛长杰在试用期间不符合采购岗位,双方就调整工作岗位达成一致意见,故富华泛亚公司解除与葛长杰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富华泛亚公司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富华泛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富华泛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路

代理审判员巴晶焱

代理审判员王奔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耿梦琪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企业劳动争议纠纷请一个律师大概多少钱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委托一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大约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收费多少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企业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如何收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公司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找律师费用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