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与李燕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建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与李燕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畅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应琦。
委托代理人郭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
委托代理人任忠义,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恺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4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建恺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李燕入职我公司后,其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专员,负责代表我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保管劳动合同及公章等证件材料。我公司与其他员工均已签订劳动合同,李燕主张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属于故意为之。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李燕自身原因造成的,故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另,李燕离职时,我公司曾支付其5000元加班费,故不同意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因我公司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1、不予支付李燕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2000元;2、不予支付李燕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256元;3、诉讼费用由李燕承担。
李燕辩称:我于2012年3月6日入职建恺公司,岗位为办公室文员,而非人力资源专员。我的工作内容是协助办公室主任做辅助性工作。建恺公司原办公室主任叫王庆凯,现办公室主任叫李应琦。我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6天,2012年是周六休息,2013年是周六或周日休息一天。刚入职时,我没有保管公章,从2012年8月起才开始保管公章。公章一般由办公室主任保管,如果办公室主任有事,就由我来保管,公章的抽屉不锁,门也不锁。我同意大兴区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建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恺公司与李燕均同意大兴区仲裁委第一项裁决,该项裁决内容为:"李燕与建恺公司于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建恺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李燕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建恺公司以李燕协助办公室主任工作,负责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不签订劳动合同,属于故意为之,不同意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李燕每周工作6天,存在休息日加班,建恺公司主张已支付李燕5000元加班费,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李燕对此亦不认可,故建恺公司应当支付李燕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2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
原审法院据此于2014年3月作出判决:一、确认北京建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与李燕于二○一二年三月六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建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燕二○一二年四月六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二千元;三、北京建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燕二○一二年三月六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四、驳回北京建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建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李燕作为建恺公司的人力资源专员,主要职责是代表公司签订、保管劳动合同,其利用职务便利恶意隐藏自己的劳动合同,建恺公司依据相应规定不应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建恺公司已支付李燕5000元加班费,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建恺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无需向李燕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加班费4256元。李燕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李燕到建恺公司工作,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资2000元。2013年5月30日,李燕提出辞职。李燕离职后,与建恺公司就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拖欠加班费问题产生争议。
原审庭审中,建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公章证件领用单,证明李燕负责保管公司的印章以及营业执照等文件。2.证明,证明李燕负责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3.裁决书,证明该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李燕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公章证件领用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建恺公司的公章由办公室主任保管。2012年8月15日以后,经办公室主任授权,在办公室主任不在时李燕曾保管公章。2.对证明不认可。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询问,而且这些证人都×的骨干人员,与建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3.认可裁决书的真实性与裁决结果。
李燕称其在建恺公司的工作岗位为办公室文员,主要负责协助办公室主任工作以及打扫卫生、复印材料等工作,并不负责签订、保管劳动合同。李燕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上岗证,证明李燕的工作岗位为办公室文员。2.委托代理书,证明劳动管理和社会保险方面的工作由办公室主任王庆凯负责。3.大兴区仲裁委的开庭笔录,证明李燕每周工作6天。4.建恺公司与黑玉平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证明建恺公司曾给非公司员工缴纳保险,但未给李燕缴纳保险,同时证明建恺公司社保工作由王庆凯负责。建恺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认可上岗证的真实性,但文员岗位工作内容很宽泛,李燕的工作内容是签订、保管劳动合同。2.认可委托代理书的真实性,李燕的工作是协助办公室主任工作,劳动管理和社保管理也是李燕的工作内容。3.认可开庭笔录的真实性,认可李燕每周工作6天。4.认可建恺公司与黑玉平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的真实性,该证据说明李燕负责保管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12月负责建恺公司的社保工作。
经查,建恺公司在劳动仲裁中曾答辩称:"......二、不同意支付,因为申请人(李燕)负责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宜,她没与自己签订;......"。建恺公司在其提交的起诉书中载明:"......在公司其他员工均已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本人(李燕)主张公司未与她签订劳动合同,实属故意为之,即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自身原因为之。......"。
本院审理中,建恺公司认可王庆凯为公司前任办公室主任,并认可劳动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福利待遇等重要内容,以及是否续订劳动合同应由办公室主任决定,李燕不能决定。建恺公司、李燕对于原审法院核对的加班费数额均无异议。
另查,2013年5月31日,李燕申诉至大兴区仲裁委,要求:1.确认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其与建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建恺公司支付其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3.建恺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256元。大兴区仲裁委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112号裁决书,裁决:一、李燕与建恺公司于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建恺公司支付李燕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2000元;三、建恺公司支付李燕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256元;四、驳回李燕其他的仲裁请求。裁决后,建恺公司不服裁决第二项和第三项,起诉至原审法院。李燕同意仲裁委裁决。
上述事实,有公章证件领用单、证明、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112号裁决书、上岗证、委托代理书、仲裁开庭笔录、建恺公司与黑玉平签订的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燕与建恺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建恺公司是否曾与李燕签订劳动合同;2.建恺公司是否曾支付李燕加班费。
第一,关于建恺公司是否曾与李燕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建恺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中以及其提交的起诉状中,均表示其公司未与李燕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建恺公司认为李燕利用职务便利,恶意隐藏自己劳动合同的上诉意见,与其前述意见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中,建恺公司曾认可李燕并非办公室主任,不能决定劳动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福利待遇等重要内容,因此建恺公司认为李燕的职责是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李燕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其自身原因的上诉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工资标准,认定建恺公司应支付李燕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建恺公司是否曾支付李燕加班费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建恺公司主张已支付李燕5000元加班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建恺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核算建恺公司应支付李燕加班费4256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建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建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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