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色森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艾俊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绿色森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艾俊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5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绿色森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永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浩卿,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俊。
委托代理人王虹锟,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京晶,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绿色森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森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色森林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艾俊2012年11月27日入职绿色森林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承诺书,2013年2月28日艾俊辞职。艾俊主张的被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工资25665.32元与其实际应得的工资额不符,其主张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416.33元也与事实不符。艾俊辞职完全是由于个人自身原因,艾俊不应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艾俊离职后并未遵守竞业限制,绿色森林公司无须给艾俊2013年2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2400元。诉讼请求:确认绿色森林公司不支付艾俊,1、2013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工资25665.32元;2、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416.33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4、2013年2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2400元。5、艾俊返还绿色森林公司多支付的工资19800元。6、艾俊支付绿色森林公司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2400元。
艾俊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绿色森林公司当庭增加未经仲裁程序的5、6项诉讼请求。艾俊于2012年11月27日入职绿色森林公司从事技术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绿色森林公司未支付艾俊工资,艾俊于2013年2月28日与绿色森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艾俊同意仲裁查明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绿色森林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艾俊于2012年11月27日入职绿色森林公司,从事技术岗位。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劳动合同及保密承诺书,试用期至2013年2月26日,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税前18000元。保密承诺书的有效期至劳动合同解除后满6个月终止,16,乙方(艾俊)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参与或支持甲方公司所在行业竞争对手的工作。19,除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者,承诺人乙方离职须遵守脱密期规定,脱密期为6个月......。2013年2月28日艾俊离职,当日,绿色森林公司向艾俊出具了手写书面证明,写明在职期间艾俊应发工资额为49665.32元,承诺该公司2013年3月1日向艾俊支付3000元工资,3月5日支付1万元工资,3月31日前结清所有工资。该证明最后一段原文"在2013年2月26日公司已支付艾俊部分工资1000元整,以上已经本人及家属确认核实,公司应支付艾俊工资总计49665.32元。"盖有绿色森林公司公章。
另查,艾俊于2013年3月11日与北京东方仿真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职务为软件工程师。东方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仿真培训系统,电子计算机控制及网络系统的技术开发,机械、电子技术开发、转让,新产品的研制销售、咨询等。绿色森林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推广、转让、咨询、服务,计算机技术培训,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艾俊主张因绿色森林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2月28日离职前后公司共支付其24000元工资,包括手写书面证明中最后一段所写2月26日的1000元,尚有25665.32元未支付。绿色森林公司主张因艾俊不胜任工作,在领导要求艾俊提交工作汇报的情况下,艾俊工作压力大,且找到了新的工作,故提出辞职。绿色森林公司还主张已经支付共计艾俊25000元,2013年2月26日支付了1000元,2月28日之后支付了24000元。绿色森林公司提交员工基本信息登记表、薪资规章制度为证。员工基本信息登记表中艾俊填写的最高学历为高中,绿色森林公司以此证明艾俊学历为高中,但未出示毕业证,也未出示工程师资格证或相关证明,不符合职务要求。薪资规章制度未见送达或公示的证据。艾俊对绿色森林公司的主张和薪资规章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员工基本信息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绿色森林公司未提交2月28日之后支付艾俊24000元的凭证。
艾俊主张绿色森林公司与其约定了6个月的竞业限制期限,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绿色森林公司应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其提交离职证明为证。离职证明为打印件,落款处加盖绿色森林公司公章,但未填写日期。主要内容为艾俊与绿色森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但因其与公司签署了保密协议,故在离职后仍应遵守保密承诺书之规定,不得损害公司利益,6个月脱密期内不得在竞争对手或同行业公司任职。绿色森林公司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不予认可,该公司主张离职证明是在艾俊的胁迫下出具。绿色森林公司主张艾俊离职后即入职与该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东方公司,属于同行业同工种的工作,故不需要支付艾俊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艾俊对绿色森林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与绿色森林公司的竞业禁止约定并未禁止其就职于同行业的企业,东方公司的业务主要是做石油化工行业的模拟培训,两公司的客户群不同,两公司不存在竞业关系。艾俊提交东方公司网站网页截图为证。截图中的内容显示东方公司从事计算机仿真应用领域高科技产品研究开发,以仿真为手段,将数字仿真技术、多媒体技术、网络技术相整合......主要的客户群体为石化企业。绿色森林公司对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均认可艾俊在绿色森林公司的工作是开发与专利技术搜索、专利认证相关的软件,提供技术支持,绿色森林公司与东方公司均属于广义的互联网行业企业。
后艾俊以要求绿色森林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工资、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3年2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委裁决:绿色森林公司支付艾俊,1、2013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工资25665.32元;2、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416.33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4、2013年2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2400元。驳回艾俊其他申请请求。绿色森林公司对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本案诉讼中,绿色森林公司坚持提出第5、6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离职证明、保密承诺书、离职证明、京海劳仲字(2013)第998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绿色森林公司主张因艾俊工作能力不够,降低其工资,但提交的证据均与此没有关联性,法院无法采信。书面证明中写明双方确认艾俊在职期间应发工资额为49665.32元,绿色森林公司未提交2月28日之后支付艾俊24000元的凭证,法院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艾俊主张的绿色森林公司共计已经支付了24000元予以采信。绿色森林公司应支付艾俊2013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25665.3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416.3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用人单位"指的是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且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离职证明盖有绿色森林公司公章,绿色森林公司虽主张系在艾俊的胁迫下出具,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法院对该公司的主张无法采信,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保密承诺书和离职证明可以证实,艾俊与绿色森林公司有为期6个月竞业禁止的约定,但离职证明中的"不得在竞争对手或同行业公司任职"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绿色森林公司对艾俊再就业的限制应仅限定于同业且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东方公司与绿色森林公司虽均属于广义的互联网从业者,艾俊在两公司所从事的也均系与软件开发相关的技术类工作,但东方公司的网站截图显示该公司从事的系与绿色森林公司不同的业务范围,针对的系不同的客户群体。现绿色森林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或艾俊利用了其在绿色森林公司掌握的技术、客户等资源谋求在东方公司的职位。绿色森林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绿色森林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2月29日至8月28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2400元。
绿色森林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现绿色森林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艾俊系因压力大且已经找到新工作而离职,法院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离职前,绿色森林公司确实未足额支付艾俊工资,故法院对艾俊提出的因绿色森林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而离职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绿色森林公司应支付艾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
绿色森林公司的第5、6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北京绿色森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艾俊支付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月二十八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二万五千六百六十五元三角二分;二、北京绿色森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艾俊支付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月二十八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六千四百一十六元三角三分;三、北京绿色森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艾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千元;四、北京绿色森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艾俊支付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至八月二十八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三万二千四百元。
绿色森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绿色森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艾俊个人信息存在严重欺诈行为。艾俊在绿色森林公司工作期间,公司要求艾俊按照规定及时汇报其研究的课题、进展情况、相关资料的具体内容,直到现在尚未交付,严重违反了法定、约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2013年2月27日艾俊明知无法胜任其工作的情况下,擅自离岗,给企业造成了巨大损失。2013年3月11日,艾俊从绿色森林公司离岗只有13天的情况下与东方公司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同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艾俊答辩称:艾俊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绿色森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东方公司与绿色森林公司虽同属于互联网公司,但经营范围不同,不构成竞争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7日艾俊入职绿色森林公司,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承诺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权益均劳动法的保护。
2013年2月28日艾俊离职,绿色森林公司向艾俊出具手写的书面证明,写明在职期间艾俊应发工资额为49665.32元,承诺2013年3月31日前结清所有工资。而至今艾俊认可绿色森林公司仅支付其24000元,尚欠25665.32元。绿色森林公司主张已支付25000元,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本院认可艾俊提出的绿色森林公司尚欠其25665.32元的主张。现绿色森林公司上诉主张艾俊存在欺诈行为,已降低其工资,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绿色森林公司应支付艾俊2013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25665.3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416.33元。
绿色森林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现绿色森林公司主张艾俊系因其个人原因擅自离职,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绿色森林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因艾俊离职前,绿色森林公司确实未足额支付其工资,故本院对艾俊提出的因绿色森林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而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绿色森林公司应向艾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
双方签订的保密承诺书中约定有效期至劳动合同解除后满6个月终止,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参与或支持绿色森林公司所在行业竞争对手的工作。艾俊后入职的东方公司与绿色森林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东方公司的网站截图显示该公司从事的系与绿色森林公司不同的业务范围,针对的系不同的客户群体,不为行业竞争对手的企业,故本院认定艾俊在从绿色森林公司离职后六个月内履行了双方签订的上述保密承诺书。绿色森林公司应向艾俊支付2013年2月29日至8月28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2400元。
绿色森林公司在原审中的第5、6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绿色森林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绿色森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绿色森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芳
审 判 员 薛卉
代理审判员 张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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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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