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婼瑶美容有限公司与熊晓凤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婼瑶美容有限公司与熊晓凤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5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婼瑶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万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晓凤。
委托代理人王贵斌,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婼瑶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婼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晓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婼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万勇,被上诉人熊晓凤之委托代理人王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晓凤在一审法院起诉称:熊晓凤自2012年3月7日来在婼瑶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为早9点到晚10点,每周休息一天,从无加班费,无劳动保险,且没有签订合同。另外,婼瑶公司从熊晓凤工资中扣留2800元作为押金,并扣留两个月工资和到上海参加培训的机票款1300元。现请求判令婼瑶公司支付:1、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00元。2、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8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726元。3、2013年7月1日至8月12日期间的工资4556元。4、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的差旅费1300元。
婼瑶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婼瑶公司与熊晓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婼瑶公司经营产生中使用了广州粉红丝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粉红丝带公司)的美容产品,为了使婼瑶公司正确使用产品,该公司将其培训师熊晓凤派驻到婼瑶公司开展业务推广及提供不定期培训工作。婼瑶公司受粉红丝带公司方面委托,向培训师熊晓凤代为发放工资。假若真如熊晓凤所称,存在事实上少支付工资的情况,那么该支付责任也与婼瑶公司无关。婼瑶公司仅受委托,代向员工(转)发放工资,并无克扣或截留其工资的事实。婼瑶公司与全体员工均依法签订有劳动合同。而熊晓凤并非是公司员工,故婼瑶公司并不存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之现实基础和法定义务。假设真如熊晓凤所称,其系婼瑶公司员工且入职时间自2012年3月7日始,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熊晓凤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晓凤主张2012年3月7日入职婼瑶公司,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313元,在职期间17个月月均工资2278元,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婼瑶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向其发放2013年8月1日至12日期间工资,其工作至2013年8月12日离职。在职期间,婼瑶公司以押金名义扣发其共计2800元的工资,未为其报销差旅费1300元。熊晓凤提交银行对账单、会议胸卡、照片为证。银行对账单显示2012年6月11日开始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熊晓凤的账户每月都有1至2笔标注为"工资"的汇入款,最后一笔为2013年8月10日汇入的3064元。会议胸卡未显示婼瑶公司的名称。照片中系5名女性的合影,熊晓凤主张第一排中间穿白衬衣带胸牌的人是婼瑶公司总经理李新云,李新云右边不带眼镜的是熊晓凤本人,李新云与婼瑶公司法人应为国系夫妻关系。熊晓凤未提交差旅费的证据。婼瑶公司对熊晓凤的主张和会议胸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对账单和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婼瑶公司认可银行对账单中"工资"汇入款系该公司向熊晓凤支付,也认可熊晓凤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313元,在职期间17个月月均工资2278元,但主张系应粉红丝带公司的委托向熊晓凤代发工资。婼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能确认照片中第一排中间穿白衬衣带胸牌的人是该公司主管李新云,并称不清楚李新云与应为国的亲属关系。婼瑶公司主张熊晓凤系粉红丝带公司的员工。婼瑶公司提交工资表和介绍信为证。工资表中没有熊晓凤的名字,婼瑶公司主张表中的都是该公司员工,因熊晓凤不是正式员工,故不在册。介绍信主文为打印,内容:"婼瑶公司,为了贵我双方更好的合作,使贵司能够正确的使用我方向贵司提供的美容产品。故此,我方特指派培训师熊晓凤前往贵司提供产品使用指导,为贵司员工提供技术及业务培训。在我方培训师熊晓凤向贵司进行指导及培训期间,为了方便熊晓凤的生活需要,我方并委托贵司向熊晓凤发放工资。同时,请贵司为我培训师熊晓凤解决宿舍问题为谢。联系人方总,联系电话186XXXXXXXX。"落款处为粉红丝带公司的名称和章印,时间为2012年3月5日。熊晓凤对公司的主张和工资表和介绍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要求公司2014年3月19日前提供粉红丝带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与熊晓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至本案审结,公司仍未提交。双方均认可2013年8月10日汇入的3064元系7月份工资。
另查,婼瑶公司未为熊晓凤缴纳社保。婼瑶公司在仲裁阶段否认与熊晓凤存在劳动关系,否认向熊晓凤支付过前述银行对账单中的款项。就此,婼瑶公司解释为,仅在仲裁时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说不认识熊晓凤;因为婼瑶公司发放的员工工资比较多,没有搞清楚,所以予以否认。
庭后,法院拨打186XXXXXXXX,接电话者为一自称姓方的男性,其拒绝透露全名,其称曾在粉红丝带公司工作,但已经离职,且未听说过婼瑶公司。
熊晓凤以要求婼瑶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8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7月1日至8月12日期间的工资、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的差旅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3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熊晓凤的全部请求。熊晓凤对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卡明细、照片、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就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基础的举证责任。婼瑶公司认可李新云系该公司的主管,但对熊晓凤提交的照片中的人物身份不能确认,故法院对熊晓凤主张的照片中第一排中间人系李新云,该照片系李新云与熊晓凤等人的合影予以采信。根据婼瑶公司自认的熊晓凤系被派驻该公司开展业务推广,提供不定期培训工作以及按月向熊晓凤支付名为"工资"的款项,可以认定熊晓凤向婼瑶公司提供劳动,婼瑶公司向其支付报酬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建立需有提供劳动、支付报酬、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等多方面因素来判定,婼瑶公司提交的介绍信未见熊晓凤签字,亦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其他可以佐证粉红丝带公司主体资格的证据,法院对该介绍信的真实性无法采信。退一步讲,假设婼瑶公司所称的熊晓凤系由其他公司派驻在婼瑶公司工作的人员为真,则难以解释熊晓凤为何从2012年初开始直至2013年中终止,长达一年有余一直在婼瑶公司工作,婼瑶公司向其支付报酬,但没有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实际情况。综合上述情况,婼瑶公司主张熊晓凤系粉红丝带公司派驻人员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婼瑶公司向熊晓凤支付工资,熊晓凤向婼瑶公司提供劳动,其的劳动系婼瑶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且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法院对熊晓凤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
用人单位应承担管理责任,婼瑶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熊晓凤的入离职时间和工资支付情况,现婼瑶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银行卡明细体现的内容,法院对熊晓凤主张的其于2012年3月7日入职婼瑶公司,至2013年8月12日离职,婼瑶公司扣发其共计2800元的工资,未支付其8月份工资予以采信。婼瑶公司应支付熊晓凤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00元及2013年8月1日至12日的工资851元(2313/21.75×8)。
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婼瑶公司应支付熊晓凤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熊晓凤主张此项诉求的仲裁时效自2013年3月7日开始起算,其已在2013年底向仲裁机关提出申诉,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婼瑶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婼瑶公司应支付熊晓凤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058元(2278×11)。
熊晓凤主张婼瑶公司应为其报销差旅费13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其的此项诉请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婼瑶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熊晓凤二○一二年三月七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二千八百元;二、北京婼瑶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熊晓凤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至十二日期间的工资八百五十一元;三、北京婼瑶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熊晓凤二○一二年四月七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六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五千零五十八元;四、驳回熊晓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婼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婼瑶公司与熊晓凤于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婼瑶公司无需支付熊晓凤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00元、2013年8月1日至12日期间的工资851元、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058元。上诉理由是:熊晓凤是婼瑶公司供应商粉红丝带公司委派至婼瑶公司做培训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无需签订劳动合同,且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工资只是代为支付,故不应支付工资差额。
熊晓凤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婼瑶公司上诉否认与熊晓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熊晓凤系被粉红丝带公司派驻至婼瑶公司开展业务推广,但至今未提交粉红丝带公司主体资格以及该公司与熊晓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其提交的粉红丝带公司介绍信中显示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经一审法院拨打询问,该联系人表示从未听说过婼瑶公司。婼瑶公司向熊晓凤支付工资报酬、熊晓凤向婼瑶公司提供劳动,其劳动系婼瑶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熊晓凤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婼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熊晓凤工资支付的情况进行举证。因其未能举证,故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熊晓凤关于婼瑶公司扣发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2800元及2013年8月1日至12日期间工资851元的主张并判令婼瑶公司支付上述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熊晓凤该项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婼瑶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婼瑶公司未与熊晓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熊晓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婼瑶美容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婼瑶美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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