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升平颐和投资有限公司等诉肖昆昆劳动争议案
北京升平颐和投资有限公司等诉肖昆昆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4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升平颐和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毅,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昝东明,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昆昆。
原审第三人北京盛世饕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军。
上诉人北京升平颐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平颐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昆昆、原审第三人北京盛世饕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饕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升平颐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原审第三人盛世饕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昆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平颐和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肖昆昆实际上是由盛世饕餮公司招聘,并由该公司负责管理,应该属于该公司的职工,肖昆昆和盛世饕餮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而且该公司与肖昆昆曾经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存在真正的劳动关系,升平颐和公司从来没有雇佣过肖昆昆,因此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升平颐和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升平颐和公司无须支付肖昆昆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575元;2、肖昆昆负担本案诉讼费。
肖昆昆在一审中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状。
盛世饕餮公司在一审法院述称:2009年12月1日,盛世饕餮公司和升平颐和公司签订了经营管理合同,而非承包合同,约定升平颐和中心除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人员等少数职位外,其余人员均由升平颐和论坛中心招聘并负责管理、发放工资。肖昆昆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升平颐和会议论坛中心(以下简称升平颐和中心)系升平颐和公司下属项目,又称"升平颐和会所",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无独立工商登记信息。
2009年12月1日,升平颐和公司(甲方)曾与盛世饕餮公司(乙方)签订《经营管理合同书》,其中约定:升平颐和公司作为业主,委托盛世饕餮公司负责升平颐和中心的前期规划、筹备开业及经营管理,升平颐和中心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升平颐和公司负责。升平颐和公司以时间包干式定价分期向盛世饕餮公司支付顾问服务费和筹建管理费。关于人员情况,升平颐和中心财务部门、采购部门工作人员由升平颐和公司派驻。除升平颐和中心管理队伍(含会所总经理、副总经理及除财务部门、采购部门之外的各部门主管)的职位人选由盛世饕餮公司委派,其余各部各级员工的聘用,由会所总经理代表会所全权负责聘用,工资福利由会所负责承担。由盛世饕餮公司建议的岗位设置、工资标准、福利标准、入职人员与入职日期的预算方案,经升平颐和公司审批同意后,方可执行。
肖昆昆曾在升平颐和中心工作,升平颐和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肖昆昆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
关于肖昆昆所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情况,各方存有争议:
升平颐和公司主张盛世饕餮公司曾承包经营升平颐和中心,包括肖昆昆在内的工作人员均由盛世饕餮公司招聘,其公司系代盛世饕餮公司发放工资,肖昆昆月工资为3489元。为证明其主张,升平颐和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显示甲方(委托方)为升平颐和公司,乙方(受托方)为盛世饕餮公司第1.1条载有"甲方同意委托乙方负责其会所的前期规划、筹备开业及管理咨询......",第2.1条载有"本合同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元整),截止到会所营业止......",第8.1条载有"本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落款显示签订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未显示有法定代表人签字。2、《授权书》、《组织结构图》。《授权书》载有"......组织架构图内由管理公司单独管理的部门,其人员均由管理公司派出,公司及社保由升平颐和公司代缴及监督。"《组织结构图》显示"业主代表办公室"下方组织为"管理公司"、"驻店总经理"、"副总经理",其下又分别为各部门及所属下设机构。3、《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显示为案外自然人与盛世饕餮公司签署。肖昆昆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案仲裁审理过程中,肖昆昆曾表示对《委托合同》、《授权书》及《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并不知晓升平颐和公司与盛世饕餮公司的关系。盛世饕餮公司对升平颐和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为:1、对《委托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合同无授权人签字;2、对《授权书》、《组织结构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受升平颐和公司的委托从事升平颐和中心的管理工作,直至双方委托管理关系结束,升平颐和中心营业执照未办理成功;3、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无授权人签字。
盛世饕餮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升平颐和公司曾签订《经营管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系经营管理合作关系,而非承包经营关系,对于升平颐和中心员工的管理系基于委托经营,升平颐和中心的债权、债务由升平颐和公司承担,肖昆昆等人系与升平颐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盛世饕餮公司除上述《经营管理合同书》外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件。电子邮件载有"管理公司是跟企业达成操作共识后的服务型企业,管理公司所推荐和之后招聘的所有员工都属于企业的雇员,都应与用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盛世饕餮公司主张上述电子邮件为其公司负责人与升平颐和公司负责人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升平颐和公司对盛世饕餮公司的主张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肖昆昆表示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肖昆昆未到庭应诉,其在本案仲裁审理阶段曾出庭,并主张其于2010年9月20日入职升平颐和公司,担任厨师一职,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及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3500元,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7月11日,因当日在宿舍受伤停止工作。关于肖昆昆受伤情况,经该院当庭询问,升平颐和公司主张,肖昆昆在升平颐和中心工作期间晚上在宿舍中被电扇击伤,当时其公司财务部为肖昆昆垫付医药费20000元,肖昆昆出院后偿还10000元。盛世饕餮公司表示知晓肖昆昆受伤一事,但具体情况不清楚。
肖昆昆以要求升平颐和公司报销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医疗费32000元,支付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500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升平颐和公司向肖昆昆支付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575元,驳回肖昆昆的其他申请请求。升平颐和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向该院提起诉讼,肖昆昆未起诉。为查明本案案情,该院追加盛世饕餮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仲裁裁决书、《经营管理合同书》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肖昆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具有管理性优势,用人单位与第三方签署管理性委托协议的,须在劳动者入职时依法向劳动者公示说明,否则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管理性委托协议的效力并不必然及于善意一方的劳动者。
本案中,肖昆昆在升平颐和中心工作,工资由升平颐和公司发放。升平颐和公司主张盛世饕餮公司承包经营升平颐和中心,肖昆昆系盛世饕餮公司招聘,其公司仅系代发工资,就此该院认为,其一,升平颐和中心为升平颐和公司下属项目,升平颐和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月向肖昆昆发放工资。现升平颐和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经营管理合同书》、《委托合同》等相关合同内容告知劳动者肖昆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升平颐和公司不得以其公司与盛世饕餮公司之间的约定来限定肖昆昆作为劳动者所应当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其二,从升平颐和公司与盛世饕餮公司均无异议的《经营管理合同书》所载内容来看,升平颐和公司与盛世饕餮公司之间达成的系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盛世饕餮公司系受升平颐和公司委托从事升平颐和中心的前期规划、筹备开业与经营管理,双方并非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其三,升平颐和中心项目的所属者及受益方均为升平颐和公司,《经营管理合同书》亦明确升平颐和中心债权、债务由升平颐合公司负担,故以升平颐和中心名义招聘的人员应与升平颐和公司存在人身隶属性。综上,该院对升平颐和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肖昆昆在升平颐和中心工作期间系与升平颐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升平颐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方,就肖昆昆的在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应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故在升平颐和公司未就上述情况举证的情况下,其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该院对肖昆昆在本案仲裁阶段主张的2010年9月20日入职升平颐和公司,月工资为3500元,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及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其工作至2012年7月11日予以采信。鉴于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升平颐和公司未与肖昆昆签订劳动合同,故应依法向肖昆昆支付上述期间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574.71元。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升平颐和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肖昆昆支付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至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万零五百七十四元七角一分。
升平颐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肖昆昆的全部请求。其上诉理由为:肖昆昆与升平颐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单凭肖昆昆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按一审认定双方已经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就不应再适用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
肖昆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盛世饕餮公司的意见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肖昆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肖昆昆主张其与升平颐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期间提供了《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肖昆昆在升平颐和公司投资的升平颐和中心工作,工资由升平颐和公司发放,由于升平颐和中心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相关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升平颐和公司承担。关于升平颐和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盛世饕餮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经营管理合同书》,将升平颐和中心委托盛世饕餮公司经营管理,约定参与项目服务的人员均与盛世饕餮公司产生劳动关系,酬金由盛世饕餮公司承担,升平颐和公司代理支付,故肖昆昆与盛世饕餮公司存在真正的劳动关系,与升平颐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节,由于升平颐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将《委托合同》、《经营管理合同书》的相关内容告知劳动者肖昆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升平颐和公司不得以其公司与盛世饕餮公司之间的约定来限定肖昆昆作为劳动者所应当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故对于升平颐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升平颐和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肖昆昆的入职及离职时间、工资发放情况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一审法院采信肖昆昆在仲裁期间的主张,即肖昆昆于2010年9月20日入职升平颐和公司,工作至2012年7月11日,月工资为3500元,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及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鉴于升平颐和公司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未与肖昆昆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向肖昆昆支付上述期间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574.71元。综上,升平颐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升平颐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升平颐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张晓蓓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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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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