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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科中医门诊部(普通合伙)与金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8

北京首科中医门诊部(普通合伙)与金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科中医门诊部(普通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卓金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延方,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焱。

  委托代理人刘铁鸣,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首科中医门诊部(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首科中医门诊部)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金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10年6月25日到首科中医门诊部应聘,6月28日首科中医门诊部通知上班,任前台咨询客服及导医工作。我2010年7月、8月的工资首科中医门诊部以现金支付,自2010年9月开始首科中医门诊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到期后,首科中医门诊部未与我续签。我在元旦、春节等法定节假日经常加班,首科中医门诊部未支付加班费。2012年8月4日,首科中医门诊部口头辞退我。后我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271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我的申请请求。现我不同意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首科中医门诊部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600元;二、首科中医门诊部支付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933.5元;三、首科中医门诊部支付我节假日和延时加班工资1615元。诉讼费由首科中医门诊部承担。

  首科中医门诊部辩称:金焱于2010年10月15日入职。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我单位要求续签合同,但金焱拒绝,应视为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012年8月,因我单位变更工作地点,搬家期间我单位通知金焱在家等候通知。但此后金焱并未到新址上班,自行在外找到工作,系金焱自行离职。我单位已足额支付金焱的全部工资。金焱于2012年8月4日离职,超过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故东城区仲裁委驳回金焱的申请请求。现我单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要求驳回金焱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事实,金焱在首科中医门诊部工作期间,首科中医门诊部与北京首科古今中医研究院(以下简称首科中医研究院)的出资人、办公地点、联系电话相同,存在工作人员混同情况,二者存在关联关系。金焱、首科中医门诊部发生争议后,金焱以首科中医研究院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足以导致申请仲裁的时效中断。现首科中医门诊部以金焱申请仲裁超过法定时效为由,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金焱入职时间,首科中医门诊部主张依据双方《双方劳动合同书》以及《员工到岗通知》的明确约定,自2010年10月15日起算;金焱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自2010年6月25日起算,金焱未提供双方于2010年6月至9月存在劳动关系的充足证据,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2010年10月15日起算。

  金焱、首科中医门诊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1年11月14日到期后,双方未及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首科中医门诊部应予支付此后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金焱要求首科中医门诊部支付节假日和延时加班工资,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金焱举证不足,法院对金焱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金焱、首科中医门诊部虽对2012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存在争议,各执一词,在双方均未举证证实自己主张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合理及适当照顾劳动者的原则,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作出判决:一、北京首科中医门诊部(普通合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金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六百元;二、北京首科中医门诊部(普通合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金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五千六百三十二元;三、驳回金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首科中医门诊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首科中医研究院和首科中医门诊部是相互独立的经营主体,金焱以首科中医研究院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不能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2.金焱系自行离职,首科中医门诊部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首科中医门诊部曾与金焱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金焱仍在我单位工作,应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因此我单位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金焱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金焱、首科中医门诊部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其中写明金焱在首科中医门诊部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首科中医门诊部向金焱出具《员工到岗通知》,注明金焱到岗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待遇为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社会保险,根据能力安排职位。金焱对《劳动合同书》及《员工到岗通知》的真实性认可,但称金焱于2010年6月25日到首科中医门诊部应聘,6月28日首科中医门诊部通知上班,任前台咨询客服及导医工作。2010年7月、8月工资首科中医门诊部以现金支付,其中8月份工资为1700元;自2010年9月开始首科中医门诊部以首科中医门诊部法定代表人之弟卓烨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金焱为此提供了自己工资银行卡历史明细以及首科中医门诊部在仲裁程序中提交了卓烨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8月24日的银行转账记录。首科中医门诊部对金焱工资卡银行历史明细及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2012年8月,首科中医门诊部变更工作地点,但此后金焱并未到首科中医门诊部新址处上班。2013年6月14日,金焱以首科中医研究院为被申请人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8月21日,金焱撤回首科中医研究院的仲裁申请。同日,金焱变更被申请人为首科中医门诊部。2013年12月20日,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271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金焱的申请请求。

  原审法院庭审中,金焱称首科中医研究院与首科中医门诊部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混同,二者系两个牌子一套人马,且均在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57号门面房办公,办公电话相同,首科中医门诊部对外以首科中医研究院名义开展业务,故金焱在申请仲裁时效内以首科中医研究院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导致时效中断,后以首科中医门诊部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金焱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首科中医研究院病历手册,服药说明,医师名片,门面房现场照片,医师与病人合影照片,购物袋宣传品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首科中医门诊部对金焱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首科中医研究院法定代表人虽然与首科中医门诊部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均为卓金珍,办公地点相同,有部分工作人员混同情况,但二者系分别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独立经营主体,二者各自独立经营,单独核算。首科中医门诊部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首科中医研究院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金焱对上述证据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金焱称在元旦、春节等法定节假日经常加班,首科中医门诊部未支付加班费。2012年8月4日,首科中医门诊部口头辞退金焱。金焱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首科中医门诊部对金焱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首科中医门诊部已足额支付金焱的全部工资,不拖欠加班费情况;2012年8月初,首科中医门诊部办公地点由原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57号搬迁至北京市东城区金鱼池西区19号楼19-23,首科中医门诊部通知金焱在家等候通知,金焱于2012年8月4日口头离职。金焱认可首科中医门诊部搬家事宜,但不认可金焱自行离职。

  本院审理中,金焱就为何以首科中医研究院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作出如下解释:金焱与首科中医门诊部签订劳动合同以后,首科中医门诊部并未向其交付劳动合同,因此在申请仲裁时,金焱并不清楚用工单位的准确名称,只能凭借记忆以及所掌握的宣传册、服药说明等材料,以"北京首科古今中医研究院门诊部"为被申请人。但经过检索,在仲裁立案系统中并无"北京首科古今中医研究院门诊部"的信息。后经查询,发现立案系统中存在首科中医研究院的单位信息,且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信息都与金焱所掌握的信息一致,因此金焱就变更被申请人为首科中医研究院。金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仲裁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的现工作单位一栏中,其填写为"北京首科古今中医研究院门诊部"。

  经查,2012年8月之前,首科中医门诊部与首科中医研究院的办公地点均是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57号。在首科中医门诊部的病例手册,服药说明、医师名片上均有"北京首科古今中医研究院"字样。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病历手册、服药说明、医师名片、门面房现场照片、医师与病人合影照片、购物袋宣传品照片、申请书、证人证言、京东劳仲字(2013)第2710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金焱向首科中医研究院申请仲裁是否能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2.首科中医门诊部是否应支付金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首科中医门诊部是否应支付金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第一,关于仲裁时效中断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金焱于2012年8月4日离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3年6月14日,金焱以首科中医研究院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考虑到首科中医研究院与首科中医门诊部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均一致,工作人员混同,二者存在关联关系,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金焱向首科中医研究院提起仲裁的行为足以导致仲裁时效的中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首科中医门诊部的上诉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首科中医门诊部是否应支付金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离职原因,金焱与首科中医门诊部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己方之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及适当照顾劳动者的原则,视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首科中医门诊部应依据法律规定向金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首科中医门诊部的提出金焱系自行离职的上诉意见,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首科中医门诊部是否应支付金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金焱与首科中医门诊部曾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首科中医门诊部亦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因此首科中医门诊部应向金焱支付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首科中医门诊部提出劳动合同期满后金焱仍在其单位工作,应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上诉意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首科中医门诊部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首科中医门诊部(普通合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首科中医门诊部(普通合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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