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微金数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赵若凡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微金数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赵若凡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5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微金数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欣,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秀霞,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若凡。
上诉人北京微金数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金数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若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微金数通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赵若凡于2013年4月22日入职公司,2013年9月2日赵若凡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故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5月的工资及午餐补助均已足额支付。根据赵若凡2013年8月的出勤情况,核算出的实发工资为3510.23元,2013年9月赵若凡未出勤,故不应向其支付2013年9月的工资。赵若凡的加班工资已经以绩效工资的方式随每月的工资发放,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行为。现请求判决:1、无需向赵若凡支付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4563.28元;2、无需向赵若凡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的工资7321.84元及午餐补助280元;3、无需向赵若凡支付2013年5月的工资7000元及午餐补助260元;4、无需向赵若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赵若凡承担。
赵若凡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赵若凡于2013年4月22日入职微金数通公司从事市场推广工作,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每天还享有10元的午餐补助。微金数通公司实行每周工作六天的工作制度,但从未按照规定向其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9月2日微金数通公司无故将其辞退,该公司还拖欠其2013年5月、2013年8月、2013年9月1日至2日的工资及午餐补助未付。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微金数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若凡于2013年4月22日到微金数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赵若凡在微金数通公司的职位为市场推广经理,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每天还享有10元的午餐补助。微金数通公司称赵若凡在岗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2日赵若凡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赵若凡则称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9月2日,微金数通公司在2013年9月2日无故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微金数通公司就其主张的赵若凡的出勤情况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各自主张的离职原因均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赵若凡称微金数通公司未向其发放2013年5月的工资及午餐补助,微金数通公司则称2013年5月的工资及午餐补助已经通过现金形式发放,但就上述主张微金数通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微金数通公司认可未向赵若凡支付2013年8月的工资,其称根据赵若凡的出勤情况,其核算出的2013年8月的实发工资为3510.23元,就上述主张微金数通公司提交了工资条予以证明,工资条中记载2013年8月赵若凡出勤26天,月工资总额7000元,由基本工资4760元、绩效工资2040元、全勤工资200元构成,当月基本工资为4760元,绩效工资和全勤工资均为"0",当月还有午餐补助260元,超勤工资269.23元,薪酬总额为5289.23元,扣缴各项税费后实发工资为3510.23元。工资条中无赵若凡的签字确认,赵若凡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证明2013年8月的出勤情况,赵若凡提交了2013年8月的考勤表,考勤表记载2013年8月赵若凡应出勤26天,实际出勤27天,微金数通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赵若凡称其在职期间微金数通公司安排其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就上述主张赵若凡向法院提交了《员工手册》予以证明,《员工手册》中规定,实行48小时/周工作制,每周一到周六为工作日,上下班时间为9:30-18:30,午休时间为12:30-13:30。微金数通公司认可赵若凡每周工作6天,其主张赵若凡每天的工作时间为7.33小时,在入职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加班工资包含在月绩效工资中,但就上述主张微金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赵若凡以要求微金数通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工资、工资、午餐补助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微金数通公司向赵若凡支付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4563.28元;二、微金数通公司向赵若凡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的工资7321.84元及午餐补助280元;三、微金数通公司向赵若凡支付2013年5月的工资7000元及午餐补助260元;四、微金数通公司向赵若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五、驳回赵若凡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999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考勤表、工资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微金数通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出勤情况、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微金数通公司就2013年5月的工资及午餐补助已经以现金形式向赵若凡发放的主张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公司应向赵若凡支付2013年5月的工资7000元及午餐补助260元。微金数通公司虽主张赵若凡在岗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但其未提交有效的考勤记录证明赵若凡的出勤情况,故法院对于赵若凡提出的其在岗工作至2013年9月2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微金数通公司应向赵若凡支付2013年8月1日至9月2日的工资及午餐补助。微金数通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中无赵若凡的签字确认,出勤天数亦与考勤表中记载的出勤天数不符,对于2013年8月扣减赵若凡工资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微金数通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于微金数通公司提出的2013年8月赵若凡实发工资应为3510.23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赵若凡的出勤情况,微金数通公司应向赵若凡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的工资7321.84元及午餐补助280元。
微金数通公司认可赵若凡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7.33小时,在此情况下,微金数通公司存在安排赵若凡超时加班的情形,现该公司就双方曾口头约定加班工资包含在月绩效工资中的主张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故其负有向赵若凡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仲裁委员会核算的加班工资数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赵若凡亦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故微金数通公司应向赵若凡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4563.28元。微金数通公司与赵若凡就各自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鉴于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故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微金数通公司在2013年9月2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微金数通公司应向赵若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现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赵若凡亦同意仲裁裁决,根据仲裁裁决,微金数通公司应向赵若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判决:一、北京微金数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若凡支付二○一三年五月的工资七千元及午餐补助二百六十元;二、北京微金数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若凡支付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九月二日的工资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八角四分及午餐补助二百八十元;三、北京微金数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若凡支付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九月二日的加班工资四千五百六十三元二角八分;四、北京微金数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若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千五百元。
判决后,微金数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仅支付赵若凡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工资及午餐补助共计3510.23元。上诉理由是:2013年5月工资已经向赵若凡发放,但证据未能保留;公司依据赵若凡2013年8月份实际出勤天数和工资数额,结合公司午餐等部分津贴,计算赵若凡8月份实际工资数额为3510.23元;关于加班工资,公司在赵若凡在入职时与其口头约定包含在工资内,且也以绩效工资形式发放;2013年9月2日,赵若凡口头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赵若凡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微金数通公司上诉主张已向赵若凡支付2013年5月的工资及午餐补助。微金数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工资支付的情况进行举证而未能举证,故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应向赵若凡支付该期间工资7000元及午餐补助260元。关于加班工资是否已经支付,微金数通公司的上诉主张是已包含在月绩效工资中,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其应向赵若凡支付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加班工资4563.28元。
关于2013年8月1日至9月2日工资及午餐补助,微金数通公司上诉认为应依据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上显示的3510.23元为标准向赵若凡支付。本院认为,首先,该工资条无赵若凡签字,赵若凡出勤天数与考勤表中记载的出勤天数不符;其次,就为何2013年8月赵若凡工资降幅较大,微金数通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及本院审理中均未能给出合理解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采信微金数通公司的该项主张,并认定其应向赵若凡支付该期间工资7321.84元及午餐补助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微金数通公司上诉认为系赵若凡提出离职申请,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向赵若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微金数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赵若凡离职情况提交证据,赵若凡亦未能证明其系被微金数通公司辞退,一审法院鉴于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微金数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微金数通公司应向赵若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
微金数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微金数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微金数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