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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联信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与汪文龙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96

北京中联信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与汪文龙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联信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利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鲁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孟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崇德,北京圣斯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浩鑫,北京圣斯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文龙。

  上诉人北京中联信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信诚公司)、上诉人北京鲁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能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355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中联信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1月1日,我公司与汪文龙建立劳动关系。汪文龙系派遣制度员工,岗位为维修岗,双方签订期限至2013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8日,汪文龙与同事在员工宿舍发生纠纷,严重违反《员工宿舍管理规定》及《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与汪文龙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同意为汪文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汪文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042.50元,诉讼费由汪文龙负担。关于鲁能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第一项,不同意第二项。

  鲁能物业公司述称:2008年10月21日,汪文龙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31日。后因单位制度转变,部分职工变更为派遣制,与中联信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8日,汪文龙与同事在员工宿舍发生纠纷,严重违反《员工宿舍管理规定》及《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中联信诚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与汪文龙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现不同意支付汪文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同意仲裁其他项裁决。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汪文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042.50元;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汪文龙辩称:不同意中联信诚公司及鲁能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2008年10月21日,我与鲁能物业公司签订期限自2008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鲁能物业公司改变用工模式,将公司原有员工人事关系转到中联信诚公司,再由中联信诚公司派遣至鲁能物业公司工作。2011年11月1日,我与中联信诚公司签订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同日,我与鲁能物业公司签订以员工在鲁能入职日期为计算起始时间的协议,认可属连续用工。2013年4月26日,中联信诚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我送达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依据是鲁能物业公司向其发送的《关于将汪文龙同志退回贵公司的函件》。鲁能物业公司的依据是我违纪已达到公司甲级过失行为,而判定我存在甲级过失的依据系本单位职工陈定律举报反映的打架事件。该事件系2012年12月28日晚同事因打牌琐事打架,受到公安局的处分,并在公安主持下调解,由陈定律赔付我20000元。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事件发生时间与举报信不符,鲁能物业公司凭借举报信即开具过失单、处罚我甲级过失行为,并将我退回中联信诚公司的行为实有不妥,中联信诚公司据此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亦为不当,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工作年限问题,我与鲁能物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派遣至鲁能物业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和岗位均未发生变化,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10月22日起算。我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04.2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和《治安调解协议书》,汪文龙系2012年12月28日打架事件的报案人,事发时间为工作时间外的休息时间,汪文龙系被打伤者,上述证据未表明汪文龙引发打架或系伤害实施者,鲁能物业公司和中联信诚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汪文龙在2012年12月28日打架事件中存在过错或应负责任,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汪文龙存在《过失单》中载明的应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纪行为,鲁能物业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七章处罚的第5条之规定将汪文龙退回中联信诚公司实属不当,中联信诚公司据此于2013年4月26日与汪文龙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应支付汪文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年限从2008年10月21日起算),作为用工单位的鲁能物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中联信诚公司及鲁能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中联信诚公司、汪文龙及鲁能物业公司均未对仲裁裁决第三项提起诉讼,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中联信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汪文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万四千零四十二元五角;二、北京鲁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北京中联信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鲁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中联信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支付汪文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上诉理由为:汪文龙于2012年12月28日与同事在员工宿舍发生纠纷,严重违反《员工宿舍管理规定》及《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我公司按规章制度规定与汪文龙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鲁能物业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汪文龙实施了打架行为,中联信诚公司解除合同合法有效。汪文龙提交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这条清楚表明双方存在互殴情节,都有责任。只不过是汪文龙没有把对方打伤,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已,但这不能否定其打架行为的事实,更不能否认其在打架中没有任何过错责任。依据我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打架属于严重违纪,不论任何理由,一经发现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此项要求不仅限于工作时间,也不要求是否有过错或者要承担责任。汪文龙的行为完全符合此规定,中联信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汪文龙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汪文龙与鲁能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31日,岗位为水暖维修。2011年11月1日,鲁能物业公司(甲方)与汪文龙(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1年10月31日到期,双方权利义务随之终止,经甲方提出,乙方同意,在乙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与甲方委托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乙方通过劳动派遣方式服务于甲方;乙方工资待遇不变,工资及福利的发放方法仍然按照甲方规章制度执行;甲方承认乙方的连续用工,如发生纠纷,遇到需计算用工起始时间的,均以乙方在甲方的入职日期为准。2011年11月1日,中联信诚公司与汪文龙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派遣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开始,用工单位系鲁能物业公司,汪文龙岗位为水暖维修。同日,汪文龙参加中联信诚公司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及企业管理制度培训。

  2012年12月28日23时许,汪文龙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格拉斯小镇被人打伤。2013年2月6日,汪文龙与陈定律(汪文龙的同事)在公安人员主持下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12年12月28日23时31分许,在通州格拉斯小镇,汪文龙与陈定律因琐事发生纠纷,汪文龙被陈定律打伤;由陈定律赔偿汪文龙损失二万元。

  2013年4月26日,鲁能物业公司出具《关于将汪文龙同志退回贵公司的函》,内容为:"北京中联信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贵公司派往我公司员工汪文龙同志由于该职工在职期间,多次酗酒闹事,严重影响其他同事的工作、生活的正常秩序,多次接到员工投诉该职工的举报信,给公司造成极其恶略的影响。根据我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违反规章制度第七章奖惩条例处罚第五项。公司现决定将汪文龙同志于2013年4月26日退回北京中联信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鲁能物业公司《员工手册》第七章奖惩条例"处罚"第五条规定:"员工的下列严重违纪行为属于甲级过失行为。对于甲级过失者,签发《过失单》,当月绩效考核成绩为零分,并解除劳动合同。......5、工作时间聚众赌博或斗殴。......25、打架或试图伤害他人均属严重违纪行为,不论有何理由,一经发现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第六条规定:"处罚的实施程序:1、员工发生过失行为,在证实过失的当日由部门负责人签发《过失单》,最长不得超过3日。......"同日,中联信诚公司做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汪文龙同志:根据北京鲁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发至我公司的《关于将汪文龙同志退回贵公司的函》,由于你在职期间,多次酗酒闹事,严重影响其他同事的工作、生活的正常秩序,给公司造成极其恶略的影响,严重违反了北京鲁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手册》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公司决定于2013年4月26日与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载明中联信诚公司工会同意做出与汪文龙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诉讼中,中联信诚公司称与汪文龙解除劳动合同系依据鲁能物业公司《员工手册》奖惩条例第五条第25项。

  汪文龙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中联信诚公司与鲁能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042.50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3年12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099号裁决书,裁决:一、中联信诚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汪文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042.50元;二、鲁能物业公司对第一项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联信诚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汪文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联信诚公司与鲁能物业公司均不服该裁决第一、二项诉,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汪文龙同意该裁决。

  诉讼中,鲁能物业公司提交该公司《员工宿舍管理规定》,以证明汪文龙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中联信诚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汪文龙称未见过该规定,鲁能物业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汪文龙知晓该规定。中联信诚公司提交《过失单》,以证明汪文龙违纪属实,《过失单》"过失事实"处载明:经核查,陈定律反应的事件属实,分公司对汪文龙同志违纪行为进行严肃处理,给予甲级过失,解除劳动合同。汪文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为证明鲁能物业公司做出《过失单》所依据的举报内容与事实不符,汪文龙提交陈田等六人签字并加盖鲁能物业公司公章的举报信,举报汪文龙2012年12月份开一个小面在园区内偷盗业主家的钢筋以及2012年12月28日下午6点左右在员工宿舍与人打架。中联信诚公司及鲁能物业公司对该证据认可,称汪文龙确实存在打架行为。

  汪文龙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04.25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协议书、员工手册、员工宿舍管理规定、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治安调解协议书、过失单、举报信、关于将汪文龙同志退回贵公司的函、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联信诚公司与鲁能物业公司主张因汪文龙因与陈定律打架,按《员工手册》中"打架或试图伤害他人均属严重违纪行为,不论有任何理由,一经发现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中联信诚公司与汪文龙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要求是否有过错或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存在过失或过错,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和《治安调解协议书》的记载,汪文龙系2012年12月28日打架事件的报案人,事发时间为工作时间外的休息时间,汪文龙为被打伤者,上述证据未表明打架系由汪文龙引发或其为伤害实施者,无法认定汪文龙在打架事件中存在过错,而中联信诚公司和鲁能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汪文龙在打架事件中存在过错或应负责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汪文龙存在《过失单》中载明的违纪行为,故鲁能物业公司将汪文龙退回中联信诚公司依据不足,中联信诚公司据此与汪文龙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已构成违法解除,应向汪文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鲁能物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联信诚公司及鲁能物业公司不同意支付汪文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汪文龙亦同意京西劳仲字(2013)第2099号裁决书;中联信诚公司同意该裁决书第三项,即为汪文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而原审法院未写入判决主文,有所不妥,本院予以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3556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中联信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汪文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中联信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和北京鲁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代理审判员  孟 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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