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冬华与宝利高塑胶工模(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陈冬华与宝利高塑胶工模(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冬华。
委托代理人杨丹凤,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利高塑胶工模(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乐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倩仪,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冬华因与被上诉人宝利高塑胶工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高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以下事实:
一、入职时间:2008年2月12日。
二、工作岗位:组长。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四、离职时间:2013年6月18日。
五、仲裁情况
陈冬华仲裁请求:1、宝利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人民币70749元;2、宝利高公司补缴2008年2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及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的医疗保险;3、宝利高公司支付陈冬华律师费用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3749元整。
六、仲裁结果:驳回陈冬华的全部仲裁请求。宝利高公司对劳动仲裁结果无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陈冬华主张,2013年6月18日,在双方合同尚未到期情况下,宝利高公司却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陈冬华发出解雇单,陈冬华在宝利高公司处工作6年,宝利高公司无法定理由单方将陈冬华解雇,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宝利高公司答辩称,2013年6月15日,陈冬华与夜班班长发生口角,并打架。宝利高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视听资料,陈冬华与王某某之间首先是大声吵闹继而发生扭打行为,而且持续的时间有一、两分钟左右,并且在打架过程中将工作报表散落一地,引起其他员工围观,应该确认陈冬华有打架斗殴的行为。宝利高公司在与陈冬华充分协商的过程中向其提出放有薪假是合情合理的,但陈冬华不同意,并再三要求宝利高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宝利高公司的员工手册已经经过全体员工同意通过,并且陈冬华已经在员工手册考核试题上亲自签名考核,该员工手册已经过民主程序,并且原已经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整个事情的处理,宝利高公司已经向陈冬华支付了经济补偿,陈冬华也同意签名确认,并且办理了相关的离职手续,宝利高公司无须另行支付。综上所述,陈冬华有打架的事实,宝利高公司与其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并支付了经济补偿,请求一审法院驳回陈冬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宝利高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负有举证责任。宝利高公司以陈冬华在工作中与同事发生口角并有身体接触,因而与陈冬华协商处理,最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陈冬华办理了工作交接并结算领取了当月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21390元。宝利高公司的主张有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予以采信。结合陈冬华的月工资收入情况,陈冬华主张离职时领取的21390元是2013年6月份的工资收入不合常理,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五十八条之规定,结合陈冬华的胜诉情况,对陈冬华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三、关于补缴社保的问题,因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问题并不属于本院直接受理范围,依法不作处理,建议陈冬华向相关部门寻求行政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陈冬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元,由陈冬华负担。
上诉人陈冬华不服上述请求,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陈冬华自2008年2月12日入职宝利高公司处担任塑胶部组长职务,双方己签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陈冬华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2013年6月18日,在双方合同尚未到期情况下,宝利高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陈冬华发出解雇单,至此陈冬华在宝利高公司处工作6年。宝利高公司无法定理由单方将陈冬华解雇,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宝利高公司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宝利高公司与陈冬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适用法律错误。宝利高公司从来没有与陈冬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而是单方面向陈冬华发出解聘通知和解雇单。陈冬华提交了解聘通知书及离职解聘单证明,此两证据已当庭提交并有原件。解雇通知所陈述的陈冬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并没有陈冬华的确认及认可。陈冬华的离职解雇单更明确解雇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宝利高公司单方解雇陈冬华。上述两份证据宝利高公司在一审中已确认真实性。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宝利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0749元;2、判令宝利高公司补缴2008年2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及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的医疗保险;3、判令宝利高公司支付陈冬华律师费用3000元。
被上诉人宝利高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诉人陈冬华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233.75元。
另查,被上诉人宝利高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上诉人陈冬华送达一份《解聘通知书》,内容为:因你2013年6月15日上班时间在车间现场与夜班组长打架,此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经与你本人协商共同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现正式通知你于2013年6月18日办理离职手续并离开本公司。被上诉人宝利高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张其已与上诉人陈冬华就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口头协商一致,上诉人陈冬华对此予以否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上诉人陈冬华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双方是否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商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利高公司主张其已与上诉人陈冬华就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协商一致,应当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宝利高公司主张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口头协商一致,但上诉人陈冬华对此不予确认。宝利高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协商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结合被上诉人宝利高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上诉人陈冬华送达的《解聘通知书》的相关内容,本院认定系被上诉人宝利高公司单方解除其与陈冬华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被上诉人宝利高公司主张上诉人陈冬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其他劳动者打架,严重违反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因此解除其与上诉人陈冬华的劳动合同。对此,宝利高公司提供了视频证据和证人证言。在本案二审庭审调查期间,当庭播放了上述视频证据,在视频中没有发现明显的打架斗殴情形,仅可看见有部分文件散落于地及有部分劳动者围观等情形。本院认为,宝利高公司主张上诉人陈冬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其他劳动者打架斗殴,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宝利高公司所提交的视频证据并不能显示上诉人陈冬华存在打架斗殴的情形,上诉人陈冬华对此亦予以否认,认为仅仅是与其他员工在工作中产生争执。宝利高公司所提交的证人均系宝利高公司的员工,与宝利高公司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宝利高公司并未能就其相关事实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宝利高公司系违法解除其与上诉人陈冬华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数额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诉人陈冬华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233.75元,结合陈冬华的工作年限,宝利高公司应当向陈冬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571.25元(4233.75元×5.5年×2)。根据宝利高公司所提交的陈冬华签字确认的《离职人员工资单》,宝利高公司已经向陈冬华支付了经济补偿21390元,该款应当从上述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因此,宝利高公司应当向陈冬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181.25元(46571.25元-21390元)。
三、关于律师费问题,陈冬华主张其已经支付律师费3000元,根据本案陈冬华的胜诉比例,宝利高公司应当向陈冬华支付律师费1067.77元(25181.25元÷70749元×3000元)。
四、关于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问题,不属于本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宝利高塑胶工模(深圳)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冬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181.25元;
三、被上诉人宝利高塑胶工模(深圳)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冬华支付律师费1067.77元;
四、驳回上诉人陈冬华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宝利高塑胶工模(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琛
审 判 员 张 永 彬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春阳(兼)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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