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嘉贵与台山市邦泰鞋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陈嘉贵与台山市邦泰鞋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嘉贵,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邦泰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正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区柏祥。
上诉人陈嘉贵因与被上诉人台山市邦泰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台法劳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嘉贵一审的诉讼请求是:邦泰公司向陈嘉贵支付从2008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的周末加班费合共31520.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陈嘉贵于2008年7月9日起在邦泰公司担任厨师工作。同年7月29日,双方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陈嘉贵在邦泰公司的劳动期限从2008年7月9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陈嘉贵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5天,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陈嘉贵每月计时工资为1200元/月。合同期限届满后,陈嘉贵、邦泰公司双方于2010年7月19日又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将上述劳动合同续期至2013年7月8日止。续订合同期限届满后,邦泰公司没有与陈嘉贵再次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7月8日届满后自然终止。陈嘉贵于2013年7月9日以邦泰公司未支付其工作期间内的加班工资为由向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4日依法作出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7月8日起终止;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25.2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陈嘉贵于2013年8月21日收到该裁决后,对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遂以邦泰公司拖欠其周末加班费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邦泰公司向陈嘉贵支付从2008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的周末加班费合共31520.40元,并由邦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嘉贵平均每月实际领取工资2000多元,陈嘉贵在工作期限内从未对周末加班费提出任何异议。陈嘉贵的实领工资结构为:合同工资(基本工资+岗位津贴+考勤工资)+加班工资+其他津贴(全勤奖+工龄奖+集团话费)+福利(高温补助+餐补)+奖金-代扣代缴社保费。
再查明,从2009年4月起,邦泰公司为陈嘉贵每月调整薪资555元作为其周末固定加班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陈嘉贵自2008年7月9日起到邦泰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双方分别于2008年7月29日、2010年7月19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于2013年7月8日届满后双方没有再次续签书面劳动合同,陈嘉贵于劳动合同届满后从邦泰公司处离职;陈嘉贵于工作期间每月计时工资为1200元/月,每月实领工资包括合同工资(基本工资+岗位津贴+考勤工资)+加班工资+其他津贴(全勤奖+工龄奖+集团网话费)+福利(高温补助+餐补)+奖金;邦泰公司已向陈嘉贵结清所有工资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结合陈嘉贵的陈述和邦泰公司的答辩及其双方的举证情况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邦泰公司是否拖欠陈嘉贵的周末加班费未支付的问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陈嘉贵主张其在邦泰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均已发放完毕,但邦泰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周末加班费。而邦泰公司则主张其发放给陈嘉贵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周末加班费。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的规定,鉴于本案中,陈嘉贵、邦泰公司双方均确认陈嘉贵每月计时工资1200元/月,陈嘉贵平均每月实领工资2000多元包括合同工资(基本工资+岗位津贴+考勤工资)+加班工资+其他津贴(全勤奖+工龄奖+集团网话费)+福利(高温补助+餐补)+奖金,邦泰公司已向陈嘉贵结清所有工资,陈嘉贵在工作期限内从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且陈嘉贵既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邦泰公司至今尚欠其周末加班费未支付的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应依法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此,陈嘉贵请求邦泰公司支付其从2008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的周末加班工资合共31520.4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邦泰公司诉请驳回陈嘉贵上述诉讼请求的主张,理据充分,依法予以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嘉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陈嘉贵负担。
上诉人陈嘉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邦泰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25.25元,支付周末加班工资31520.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交通费、误工费。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致判决错误。邦泰公司提交证据1的加班费是法定假日的3倍工资,不是周末工资,证据234所领工资表不符,证据5当时公司批示根本没有马总此人,而是吴总,因此,是邦泰公司弄虚作假。
被上诉人邦泰公司答辩称:1、2013年7月8日双方合同到期后不再相互续签劳动合同,邦泰公司已按相关规定给予陈嘉贵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关于陈嘉贵的周末加班工资情况,邦泰公司提交了相关的《工资单》和最后一次领取工资时陈嘉贵签收的《工资签收单》,事实上已经每月足额支付其加班费;3、经济补偿金12425.25元,邦泰公司已多次联系陈嘉贵要求其到公司领取,是其自行放弃到邦泰公司领取;4、一审判决依据事实和理由作出的结果公正、合法、合理。故应驳回陈嘉贵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陈嘉贵提交了陈嘉贵、贺某、封某的工资条,以证明邦泰公司没有支付周末的加班费;邦泰公司提交了陈嘉贵工作期间的工资条,以证明已足额支付了陈嘉贵的加班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陈嘉贵主张其在邦泰公司工作期间的周末加班费,具体为每星期加班费为6.90元/小时×12小时×1.5倍=124.20元,每年的周末加班费为6476.14元。邦泰公司认为陈嘉贵周末加班属实,但认为陈嘉贵的工资已从2009年3月至2013年2月每月增加555元、从2013年3月起每月增加655元作为周末加班工资,因此,其已全部支付了陈嘉贵的周末加班费。本院认为,陈嘉贵、邦泰公司均确认陈嘉贵每月计时工资1200元/月,陈嘉贵平均每月实领工资2000多元包括合同工资(基本工资+岗位津贴+考勤工资)+加班工资+其他津贴(全勤奖+工龄奖+集团网话费)+福利(高温补助+餐补)+奖金,邦泰公司已向陈嘉贵结清所有工资,陈嘉贵在工作期限内从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且陈嘉贵既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邦泰公司至今尚欠其周末加班费未支付的事实。况且,从2009年4月起,陈嘉贵也确认其工资增加了555元以及655元,陈嘉贵无法证明其增加工资的原因,邦泰公司认为其增加的工资是作为周末加班费,并提交了邦泰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为陈嘉贵申请增加工资作为周末加班费的内部邮件以证明其主张,虽然该证据陈嘉贵予以否认,但结合陈嘉贵提交的自认的工资条,例如2012年9月的工资条,该工资条列明的陈嘉贵出勤天数为29天,出勤工资为1755元,因此,邦泰公司主张增加555元/月或655元/月作为周末加班工资的解释较为符合情理,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除外”规定,陈嘉贵的收入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邦泰公司已全部支付陈嘉贵周末加班工资,陈嘉贵要求邦泰公司支付周末加班工资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另经审查,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邦泰公司向陈嘉贵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25.25元的仲裁裁决事项后,双方均无提起诉讼,邦泰公司也愿意支付。本院认为,陈嘉贵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其周末加班费的请求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该仲裁裁决另具有给付经济补偿金12425.25元的内容,因此,原审判决经审查在驳回陈嘉贵对周末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应将仲裁裁决中有另外具体执行内容的裁决以判决形式表达出来。原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除没有对经济补偿金12425.25元作出判决应予纠正外,其余部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陈嘉贵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台法劳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陈嘉贵的诉讼请求”;
二、台山市邦泰鞋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425.25元给陈嘉贵。
如果台山市邦泰鞋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共20元,均由陈嘉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黄国坚
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少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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