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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雪花与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仙游县龙翔双语艺术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4

陈雪花与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仙游县龙翔双语艺术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榕民终字第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花。

  委托代理人彭小彤、雷依忠,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秦堪,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承思、陈忠荣,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仙游县龙翔双语艺术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林福东,董事长。

  上诉人陈雪花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原审第三人仙游县龙翔双语艺术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3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1年9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04年1月起,被告以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04年7月1日起,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6月7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前往第三人仙游县龙翔双语艺术幼儿园担任园长,工资(含社保、医保费用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再将社保、医保费用转交至被告,由被告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2012年6月12日,被告出具一份《工作安排通知》,内容为:兹派陈雪花老师到小(二)班任教。当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三项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不考虑其入职请求的决定。2012年7月19日,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榕仓劳仲(2012)决字第04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被告)应于裁决书生效后五日一次性付给申请人(即原告)经济补偿金48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华南儿童优教研究所与华南儿童优教研究所实验幼儿园举办者和法人代表均为刘美珍。2003年1月,华南儿童优教研究所实验幼儿园更名为福州市华南实验幼儿园。2010年至2011年被告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负责人为林薇。2010年12月30日,福州市仓山区教育局审核同意被告董事会董事长刘美珍和董事秦履多、刘之定、林薇、秦勘作出的决议,变更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法人代表为秦勘。华南儿童优教研究所与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住所地均为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146号,现法人代表均为秦勘。《华南儿童优教研究所章程》第三条主要任务第2项“培养理论骨干,建设一支既有开拓精神,又有研究能力的老师队伍”;第3项“以华南实验幼儿园、华南实验小学、华南实验中学的教育实验为主,探讨教育的理论、教育方案的建构……”;第二章规定“本所下辖的幼儿园的团长、小学的校长、中学的校长及骨干教师”均可自愿申请,并经批准,成为该所研究人员;第四章规定该所的经费部分来源于华南实验幼儿园、华南实验小学、华南实验中学的科研经费中划拨。

  关于“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原告担任第三人仙游县龙翔双语艺术幼儿园园长期间,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争议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在《申请教学管理支援工作》上盖章,同意外派人员到第三人处工作的是华南儿童优教研究所,但由于华南儿童优教研究所与福州市华南实验幼儿园均为刘美珍举办,2010年12月前刘美珍同时担任华南儿童优教研究所与福州市华南实验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且根据华南儿童优教研究所章程规定,被告为该所下辖幼儿园,华南儿童优教研究所对被告的人员、经费有管理支配的权限,客观上华南儿童优教研究所与被告也存在工作交叉的事实(陈雪花自1991年9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荣誉证书却由华南儿童优教研究所颁发;陈雪花缴纳给被告的社医保费用,使用华南儿童优教研究所的收款收据),再综合刘美珍书写的便笺内容,刘美珍和时任被告负责人林薇的录音,以及2011年6月被告以其员工身份同意为陈雪花申报幼教一级教师等有效证据,足以认定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原告到第三人处任职,被告对此是知情并同意认可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出其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5月31日解除,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原审法院补充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应第三人仙游县龙翔双语艺术幼儿园请求,经被告福州市华南实验幼儿园同意外派,原告陈雪花到第三人处担任园长,协助开展教学工作,外派时间两年(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月工资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1991年9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获得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至2012年6月1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产生之日止,双方劳动关系明确。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时足额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被告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原审法院核定为准。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长达二十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按被告同意外派原告的月工资3500元计算12个月为42000元。对被告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按月工资40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自1991年9月1日起至2001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已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此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应视为自2001年9月1日起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该条款为法律责任条款。条款中超出正常劳动报酬以外一倍工资即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属于承担法定责任的赔偿金,具有赔偿性和惩罚性,与劳动者通过正常劳动而获取的劳动报酬(工资)的产生原因和法律性质并不相同,不具有劳动的对价性,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给付双倍工资差额而产生的争议,也就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因该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也就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的规定,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的普通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且应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至迟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申请仲裁,而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无仲裁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属劳动报酬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雪花经济补偿金4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的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陈雪花负担9元,被告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负担11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陈雪花、原审被告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雪花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陈雪花月工资3500元,与实际不符。该3500元仅是陈雪花的基本工资,陈雪花工资还有职位津贴300元、工龄补贴50元、物价补贴100元,再考虑到陈雪花年终奖金全年逐月分摊,陈雪花实际月平均收入超过4000元,因此在计算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应支付陈雪花经济补偿金时应按诉请的4000元/月核定,原审认定陈雪花月工资35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陈雪花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陈雪花该主张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的规定,即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均未超过仲裁时效。陈雪花与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14日终止,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应该自该日起算,故陈雪花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时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内容,即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给陈雪花经济补偿金48000元;改判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支付陈雪花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的11个月工资(44000元);判令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承担。

  上诉人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答辩称:一、陈雪花已经向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辞职并于2010年6月1日起到仙游县龙翔双语艺术幼儿园工作,其后陈雪花与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后陈雪花又要求重新到华南实验幼儿园工作,华南实验幼儿园于2012年6月12日安排陈雪花到小(二)班任教。而陈雪花在接到《工作安排通知》的当日下午就到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是陈雪花自动辞职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陈雪花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向劳动者支付的超过正常工资以外的一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的赔偿金,具有赔偿性和惩罚性,不属于劳动报酬,也就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因该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的普通规定,即仲裁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陈雪花于2012年6月12日才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驳回陈雪花关于要求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并驳回陈雪花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上诉称:一审法院审核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陈雪花受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派遣于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到第三人仙游县龙翔双语艺术幼儿园工作”主要依据的证据是陈雪花提供《申请教学管理资源工作》、《刘美珍的手稿便签》、《刘美珍、林薇的录音》、《教师职务评审申报表》等。而以上四份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根本不足以认定上述事实。1、《申请教学管理支援工作》。该信函显示,受文单位是华南优教所,而华南儿童优教研究所与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均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两个单位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将华南儿童优教研究所的行为与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的行为等同起来,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刘美珍的手稿便签》。该便签上的文字既无抬头又无落款,既看不出是谁写的,也看不出是写给谁的,是一张毫无意义的废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陈雪花若主张该文字是刘美珍写给仙游县龙翔双语艺术幼儿园的,应负有举证责任,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负责。而一审法院却以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没有申请鉴定为由,认为应当由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承担不利后果,推定该文字就是刘美珍所写,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退一万步说,即便该文字是刘美珍所写,又如何证明该文字是写给仙游县龙翔双语艺术幼儿园?3、刘美珍、林薇的录音》。刘美珍的录音部分系经过剪辑、截取中间一段的复制件。在庭审中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要求提供原始的录音资料以供比对,但陈雪花并没有提供。根据法律规定,该录音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林薇录音中该两段录音的谈话内容是陈雪花想通过林薇的关系向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求情,想重新到华南实验幼儿园工作,无法证明陈雪花是受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派遣到仙游县龙翔艺术双语艺术幼儿园。且林薇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明确证实,陈雪花向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辞职后,于2010年6月1日起前往仙游县龙翔艺术双语艺术幼儿园工作,之后双方没有任何关系。4、《教师职务评审申报表》等。该职务评审申报表以及其后的《福州市教育局榕教改(2011)22号文件》、《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是陈雪花为了评定职称而编造了在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工作教学的虚假经历。陈雪花利用其曾经在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工作,认识保管公章的工作人员之便,加盖了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的公章,骗取了福州市教育局职改办的教师资格认定。《教师职务评审申报表》所陈述的内容是虚假的,且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才提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5、陈雪花自2010年6月1日起就在仙游县龙翔双语艺术幼儿园处工作,接受仙游县龙翔双语艺术幼儿园的管理,其工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均由仙游县龙翔双语艺术幼儿园支付,二者之间成立劳动关系。陈雪花与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5月31日解除,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关系。6、本案在原一审开庭时,林薇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当时林薇已辞职,且与陈雪花私下关系好。林薇证实:2010年初,仙游县龙翔双语艺术幼儿园起初曾经想向华南优教所刘美珍申请合作,但因龙翔幼儿园要求挂华南分所的牌子而被优教所拒绝,其后双方实际上并没有再进行任何的合作,更不存在所谓向龙翔幼儿园派遣园长的事实,是陈雪华主动辞职前往仙游龙翔幼儿园担任园长的,陈雪花与华南实验幼儿园的劳动关系终结于2010年5月31日。7、退一万步说,即便存在劳务派遣两年之说,那么派遣期满后,华南实验幼儿园也没有存在过错。从陈雪花一审提供的证据《工作安排通知》可以看出,华南实验幼儿园已经于2012年6月12日安排陈雪花到小(二)班任教。而陈雪花在接到《工作安排通知》的当日下午就到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是陈雪花自动辞职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陈雪花陈述其于1991年9月1日到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单位工作,2004年1月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才为其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费。那么陈雪花从2004年1月就知道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之前没有依法为其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是陈雪花迟迟没有主张其权益,直至于2012年6月12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仲裁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2004年1月,华南实验幼儿园在接到政府部门的通知后,已经依法为包括陈雪花在内教职员工办理了医社保手续,不存在违法行为。3、陈雪花与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之间的劳动关系因陈雪花自动辞职而于2010年5月31日解除。陈雪花于2012年6月12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也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仲裁请求依法同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陈雪花对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陈雪花答辩称:1、对方提出的第一大点第6、7小点、第二大点第2小点的补充上诉理由,我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提出,不存在有效性。2、对方不承认我方是对方单位指派到原审第三人单位,我方认为一审法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表明华南幼儿园系优教所开办的。当时的法人是刘美珍,刘美珍以便条的方式要求我去支援原审第三人。对方一审提供的证据也体现对方单位的一班人马支配了几个单位。3、对方主张我方是辞职,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我方不是辞职,如果辞职,对方也应提供相应的办理辞职的手续。4、对方认为《教师职务评审申报表》、《福州市教育局榕教改(2011)22号文件》、《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是我方为了评定职称而编造了在对方工作教学的虚假经历,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且外派仙游任职资历视同仓山本部,上述证据都是合法有效的。5、因双方劳动关系没有终止过,我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故我方提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时效。6、对方认为“因龙翔幼儿园要求挂华南分所的牌子而被优教所拒绝,其后双方实际上并没有再进行任何的合作,更不存在所谓向龙翔幼儿园派遣园长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7、社保医保由用人单位缴纳是法定强制的,不受时效限制。8、林薇与刘美珍有利害关系,其北京事业都是刘美珍扶持的。综上,请求驳回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陈雪花、上诉人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的上诉均未发表意见。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提供林薇的证言一份,证明福州市华南实验幼儿园与仙游县龙翔双语艺术幼儿园没有任何关联,林薇收取的两万元是其劳务报酬,与福州市华南实验幼儿园没有关系。陈雪花经质证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人没有出庭,无法确认是否是其真实表示。且证人林薇在北京的事业依靠了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与福州市华南实验幼儿园存在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未有法定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未出庭作证,故该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关于陈雪花担任原审第三人园长期间与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主张《申请教学管理支援工作》上加盖公章的是华南儿童优教研究所,而非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两个单位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联性,手稿便笺及申报材料等证据均存在重大瑕疵,陈雪花与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在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华南儿童优教研究所与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举办者与法人代表均为刘美珍,2010年12月前刘美珍同时担任该两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且根据华南儿童优教研究所章程规定,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为该所下辖幼儿园,华南儿童优教研究所对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的人员、经费有管理支配的权限,客观上华南儿童优教研究所与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也存在工作交叉的事实,如陈雪花自1991年9月起在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处工作,荣誉证书却由华南儿童优教研究所颁发;陈雪花缴纳给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的社医保费用,使用华南儿童优教研究所的收款收据等,故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关于其与华南儿童优教研究所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加盖有华南儿童优教研究所公章并有刘美珍签字的《申请教学管理支援工作》、手稿便笺、陈雪花以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员工身份申报幼教一级教师的相关材料(盖有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公章)等证据,已能证明陈雪花系基于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的派遣于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到原审第三人处任职,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经济补偿金。因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未按时足额为陈雪花缴纳社会保险费,陈雪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获得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同意外派陈雪花的月工资为3500元,一审法院按照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雪花主张应按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雪花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陈雪花于2012年6月12日提起仲裁主张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应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本案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陈雪花关于双倍工资的主张亦不属于因拖欠劳动报酬产生的劳动争议,故陈雪花主张其该诉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自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雪花、上诉人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陈雪花、上诉人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陈雪花、上诉人福州华南实验幼儿园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敏洲

审 判 员  陈 青

代理审判员  符海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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