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向东与城市建设研究院劳动争议上诉案
崔向东与城市建设研究院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向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市建设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徐文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桂华,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赪。
上诉人崔向东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崔向东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原系英特塑料机械总厂职工,2000年开始待岗。我的社会保险一直由英特塑料机械总厂交纳。2013年1月21日我通过招聘网站入职城市建设研究院,担任档案管理员职位,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月工资4000元,转正后月工资7000元,每天有免费午餐。2013年10月23日,城市建设研究院口头让我离职,当日我离开并办理了工作交接。工作期间,城市建设研究院仅于2013年3月、10月23日分别向我发放过现金4000元。2013年2月至10月期间未向我发放过工资。城市建设研究院拖欠我部分应发工资。我认为根据司法解释,待岗人员再找工作应视同劳动关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城市建设研究院支付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6402元及25%经济补偿金;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52632元及25%经济补偿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支付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未出具离职证明的赔偿金19471元。城市建设研究院承担诉讼费。
城市建设研究院辩称:崔向东超出仲裁申请范围的请求应另行仲裁。崔向东与城市建设研究院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崔向东与英特塑料机械总厂存在正式劳动关系,该单位为崔向东一直缴纳社会保险。崔向东2013年1月21日开始为我单位提供劳务帮助,其在我单位并不坐班,仅提供一些档案管理的指导工作。我单位也按劳动量向崔向东发放劳务费,从未按月发过工资。我单位曾要求与崔向东签合同,但崔向东不同意。2013年3月11日,崔向东办理了交接后就再未到我单位,当日我单位一次性支付崔向东专家咨询劳务费8000元,崔向东对此也予以认可。此后崔向东未再提供劳务。崔向东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崔向东主动提出不再来单位,不同意支付赔偿金、未出具离职证明的赔偿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崔向东的各项诉讼请求及双方争议的焦点共同指向一个问题--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崔向东作为本次诉讼的发起者应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如崔向东不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诉讼中,崔向东虽主张其与城市建设研究院存在持续的劳动关系,但其除提供离职交接单、离职交接表复印件之外,再无其他佐证,且其提供的证据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而城市建设研究院对崔向东提供的证据亦不予认可。不仅如此,从城市建设研究院提供的专家咨询、劳务费发放记录、完税证明也可看到,崔向东对其与城市建设研究院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的情况明知且认可。所以,法院对崔向东提出的其与城市建设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崔向东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城市建设研究院合理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驳回崔向东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崔向东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与城市建设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城市建设研究院少发了我工资,我的离职时间是2013年10月23日,城市建设研究院应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差额;城市建设研究院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城市建设研究院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城市建设研究院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应予赔偿;考勤、辞退原因、交接单、工资等证据属于单位掌控证据,单位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我是内退人员与新的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城市建设研究院支付我:1、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640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52632元及25%经济补偿金;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4、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未出具离职证明的赔偿金19471元。城市建设研究院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崔向东、城市建设研究院均认可崔向东于2013年1月21日到城市建设研究院工作。但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不同意见。崔向东表示,其原系英特塑料机械总厂职工,2000年开始待岗,社会保险一直由英特塑料机械总厂交纳。崔向东与城市建设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城市建设研究院则表示,崔向东与城市建设研究院系劳务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崔向东与原单位英特塑料机械总厂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崔向东提供了离职交接单及离职交接表的复印件,其中离职交接单落款处字体未在同一直线上。对此,城市建设研究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称,崔向东所提供两份证据中单位人员的签名完全一样,且有遮挡复印的情况,崔向东在撒谎,崔向东应提供原件。崔向东称,此部分证据应由单位提供,单位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
为证明其主张,城市建设研究院提供了证明复印件、专家咨询、劳务费发放记录、完税证明原件、杨圆证人证言。其中,证明显示:崔向东系我单位内退职工,我单位自1987年8月至其退休,将一直为其保存档案,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退休手续。落款处有北京英特塑料机械总厂字样。专家咨询、劳务费发放记录、完税证明显示,2013年3月11日崔向东签字从城市建设研究院领取8000元,城市建设研究院按劳务报酬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523.81元。杨圆出庭作证称,崔向东系单位找来做档案指导的人,崔向东并非单位员工,无需天天坐班,崔向东就是提供一些档案管理的指导意见。2013年3月11日,崔向东就再未到单位来过。2013年10月未与崔向东办理过交接,根本没有崔向东所出示交接单上显示的尺子等物品。对此,崔向东称:证明显示的身份证号虽然正确,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崔向东系待岗而非内退;专家咨询、劳务费发放记录上手写身份证号、签字均系崔向东所写;完税证明系虚假,要求城市建设研究院出示8000元工资的计算公式;证人与城市建设研究院有利害关系,证言无效。
另查,2013年11月6日崔向东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崔向东未提供与城市建设研究院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不予受理崔向东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职交接单、离职交接表、证明、专家咨询、劳务费发放记录、完税证明、杨圆证人证言、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崔向东主张其与城市建设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为前提提出了各项诉讼请求,但城市建设研究院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为仅是劳务关系。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崔向东与城市建设研究院是劳动关系或是劳务关系。崔向东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了离职交接单、离职交接表予以证明,但这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城市建设研究院对此亦不予认可;城市建设研究院就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提供了专家咨询劳务费发放记录、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崔向东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崔向东与城市建设研究院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所做认定并无不当。崔向东称考勤、辞退原因、交接单、工资等证据属于单位掌控证据应由单位举证,单位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但适用该特殊举证责任亦是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仍应由劳动者进行举证证明。崔向东无法证明其与城市建设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向东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向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张洁
代理审判员闫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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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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