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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唐方圆(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与吕宵宵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6

大唐方圆(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与吕宵宵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方圆(北京)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连喜。

  委托代理人赵雁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宵宵。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唐方圆(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方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吕宵宵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自2013年5月14日入职大唐方圆公司,岗位为业务经理,月工资为2400元。2013年8月2日,我被大唐方圆公司无故辞退。在职期间,大唐方圆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的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大兴区北兴路东段2号19号楼5层。因我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大唐方圆公司:1、支付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50元;2、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通知的劳动补偿金1200元。

  大唐方圆公司辩称:吕宵宵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大唐方圆公司主张赵雁南给吕宵宵打款是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并承认赵雁南是其公司会计,但之后对赵雁南的身份又予以否认。大唐方圆公司对此未做出合理解释,故法院认定赵雁南为吕宵宵打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再结合工服、录音、调查问卷、工作交接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吕宵宵与大唐方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吕宵宵主张其于2013年5月14日入职,2013年8月2日被大唐方圆公司无故辞退,证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

  大唐方圆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吕宵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对吕宵宵要求支付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吕宵宵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通知的劳动补偿金,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一、大唐方圆(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宵宵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二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千七百二十四元一角三分;二、驳回吕宵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大唐方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唐方圆公司与吕宵宵曾签订过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大唐方圆入职协议》和《大唐方圆员工入职申请表》,因吕宵宵在入职时填写的姓名为"吕宵",故原审中大唐方圆公司在原审中未发现存在该两份协议。大唐方圆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吕宵宵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24.13元。吕宵宵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吕宵宵主张其与大唐方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工服,其中工服上印有"大唐方圆"字样,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工牌、名片,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工作交接单(2013年8月6日),其上载明:"交接人吕霄,接收人袁烁,见证人赵超",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吕霄为其本人,袁烁是业务经理,赵超是市场部主管;4、调查问卷、工作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银行对账单、手机截屏,其上载明:"2013年6月9日存入金额1544.76元,2013年7月10日存入金额2400元,2013年8月9日存入金额2400元,2013年9月10日存入金额110.34元",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大唐方圆公司会计赵雁南为其发放工资;6、录音(2013年8月),系其与大唐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庚的通话录音,其上载明:"吕:......因为我们这边不是试用期3个月嘛,但是的话我们是没有签合同的。唐:没有、没有,试用期是一个月,申请完以后才会是做的不好就应该离开。吕:这个话就跟以前不一样了,因为当时跟我谈的是3个月。......唐:你知道你离开的原因吗?吕:不知道。唐:因为你被你主管开除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大唐方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据目的不认可,称吕宵宵穿的工服有可能是借的;对证据2不认可,称工牌上没有公章,名片可以随便印;对证据3不认可,称其公司没有业务经理,只有招生主任或招生经理,赵超是其公司的,袁烁不是其公司员工;对证据4不认可,称工作记录可以随时写,问卷是其公司设计的,但不能证明是吕宵宵做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赵雁南给吕宵宵打款是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从来不以个人名义发放工资,认可赵雁南是其公司会计;对证据6不认可,称录音听不清楚,录音文字材料无法证明吕宵宵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申请鉴定。

  大唐方圆主张吕宵宵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如下证据:1、工作证,证明吕宵宵提交的工作证与其公司的不一样;2、员工离职交接清单,证明其公司员工离职交接清单的格式。吕宵宵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在职期间没见过这样的工作证;对证据2不认可,称其从来没有见过这种交接单。

  原审审理过程中,大唐方圆公司否认赵雁南是其公司会计,主张赵雁南与吕宵宵之间有经济往来,赵雁南给吕宵宵打款是私人借款;吕宵宵对此不认可,称其与赵雁南之间无个人经济往来,也没有债务纠纷,大唐方圆公司在之前的庭审中已认可赵雁南是其公司会计。

  本院审理过程中,大唐方圆公司认可其公司与吕宵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已与吕宵宵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有"吕宵"签字的《大唐方圆员工入职申请表》与《大唐方圆入职协议》。吕宵宵认可其在入职时签署过上述两份协议,认可"吕宵"为其本人所签。经查,《大唐方圆员工入职申请表》中所载明的内容均为吕宵宵的个人信息;《大唐方圆入职协议》中所载明的内容均为大唐方圆公司的规章制度;《大唐方圆员工入职申请表》与《大唐方圆入职协议》中并无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的约定。

  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吕宵宵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诉,要求大唐方圆公司赔偿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8月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7880元;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提前通知赔偿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2013年12月24日,大兴区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952号裁决书,驳回吕宵宵的全部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952号裁决书、工服、照片、银行对账单、手机截屏、大唐方圆员工入职申请表、大唐方圆入职协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大唐方圆公司是否应支付吕宵宵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大唐方圆公司认可与吕宵宵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大唐方圆公司主张与吕宵宵签订了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大唐方圆员工入职申请表》与《大唐方圆入职协议》,但根据已查明事实,上述两份协议中缺少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的约定,不能确定双方在劳动关系中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因此上述两份协议并不属于劳动合同,大唐方圆公司应依法向吕宵宵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大唐方圆公司认为已经和吕宵宵签订劳动合同的上诉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大唐方圆(北京)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唐方圆(北京)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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