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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兆忱与抚顺中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5

单兆忱与抚顺中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抚中民二终字第00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兆忱。

  委托代理人杨素美,女、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单兆忱,与单兆忱系夫妻。

  委托代理人于梦,抚顺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中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连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杰,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兆忱与上诉人抚顺中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3)抚东民一初字第0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兆忱的委托代理人杨素美、于梦,上诉人中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6月原告在被告中汇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用工之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2008年1月份签订劳动合同。约定:1、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被告中汇公司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支付时间为每月20日。3、双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4、原告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待遇,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等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原告工资是被告中汇公司根据出勤情况、采煤量等考核指标计算的,被告向法院提交原告受伤前一年(自2007年5月至2008年4月)工资台账,原告平均月工资为1433.39元。

  另查,原告于2008年3月6日晚上从井下采煤去浴池洗澡时突然昏倒,先后被送往抚顺市第三医院、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急性缺血性脑血管病、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住院共计18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由姚士忠、李庆先护理,护理费每人每天80元,发生医疗费11076.61元。原告自2008年3月7日至2011年11月7日期间在抚顺市第三人民医院和抚顺市矿务局医院发生门诊医疗费共计2317.05元,2011年2月4日在北京探亲时因发病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6天,发生住院医疗费4633.13元,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2011年2月22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发生门诊医疗费6987.22元,2011年2月4日至2013年4月1日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发生门诊费705.34元。原告自工伤后被告未支付其所发生的所有治疗费用。2010年12月20日经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结论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被告不服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抚人社工伤认字(2010)633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1年4月26日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新抚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1)新抚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抚中行终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1年12月5日抚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原告发放工伤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伤残等级证,认定工伤部位: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脑血管性脑病(疾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房颤动(疾病),智商47以下,智能损伤(中度)。工伤残等级为四级,医疗依赖为特殊医疗依赖,护理依赖为无。原告因工伤待遇与被告发生纠纷,于2011年3月3日向抚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785.14元,补交2006年后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抚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1日作出抚劳仲裁字(2011)2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金额为准),原告工伤医疗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7日作出抚劳人仲字(2013)第2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账户转移手续,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因工伤原告发生如下合理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01.19元(1433.39元/月×21个月)、停工留薪工资自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17200.68元(1433.39元/月×12个月)、伤残津贴自2009年3月起至2010年6月止每月支付1075.04元,共计17200.64元(1433.39元×75%×16个月)、医疗费25719.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40元(80元/天×2人×24天)、交通费746元(25元×6次+24天×2人×2元/次+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900元×70%÷30天)×18天﹢(900元÷30天)×6天]、伤残评定费554.5元、辅助器具费650元,合计96570.36元。

  再查,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账户转移手续,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已于2010年6月办理退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正常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有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告在2008年3月6日发生工伤事故后,2010年12月20日认定为工伤,已于2011年3月3日向抚顺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无法确认工伤医疗费为由,要求原告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未支持原告的医药费申诉,2011年11月5日抚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原告发放四级伤残等级通知单,原告在2012年7月25日、2013年6月24日及2013年7月10日都曾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的仲裁时效具有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仲裁时效期间也因当从中断时开始重新计算。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法院应当受理并按照工伤的标准予以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的时效抗辩不成立。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被告就社会保险手续办理问题产生的争议,因抚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1日作出抚劳仲裁字(2011)2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金额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自用工之日起缴纳社会保险一节,已予以确认,但其要求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转移手续导致原告个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且原告现已退休,不能补办,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按照抚顺市用人单位应承担社会保险基准率计算,扣除本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费用额度。住房公积金于法无据,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工资,因被告已提交原告在受伤之前一年的公司台账工资,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1433.39元,因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计算21个月,共计30101.1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原告未提交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伤情严重情况证据,支持原告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伤残津贴自2009年3月1日起每月工资的75%即1075.04元,因原告已于2010年6月从原单位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交通费酌情支持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辽宁省的执行标准,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再除以30天计算,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除以30天计算。医疗费、伤残评定费、辅助器具费按照实际发生票据计算,对被告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此次工伤无关联性,依据有关证据和规定医疗费包括当事人为治疗伤疾而支付的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医药费、住院费、康复费,因原告存在特殊医疗依赖,门诊费属于原告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向本院起诉,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原告在工伤致残后,必须终身接受特殊药物,对于原告要求特殊医疗依赖赔偿费用,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抚顺中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单兆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01.19元(21个月)、停工留薪工资17200.68元、医疗费25719.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伤残评定费554.5元、辅助器具费650元,共计79369.72元;二、被告抚顺中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单兆忱自2006年6月份起至2010年6月份止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以社保经办部门核定金额为准)。三、被告抚顺中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3月起至2010年6月每月给付原告单兆忱伤残津贴1075.04元,共计17200.64元;四、驳回原告单兆忱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抚顺中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单兆忱与中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单兆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存在错误。1、伤残赔偿金、停工留薪工资、伤残津贴应按行业工资支持;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按诉讼请求全部支持;3、一审判决缴纳四险正确,但没有明确数额;二、一审未支持特殊医疗依赖的赔偿、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单兆忱四级伤残,医疗依赖,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人员一审已予以认定,但告知另行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要求单兆忱配合办理工伤保险事宜。事实和理由:一、中汇公司已为单兆忱办理好了工伤保险,但单兆忱不配合,请求法院要求单兆忱配合;二、为单兆忱缴纳保险在2011年已经抚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生效,一审法院不应审理和判决。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涉及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单兆忱要求按行业工资标准支持伤残赔偿金、停工留薪工资、伤残津贴有无依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存在漏判;应否支持特殊医疗依赖的赔偿及护理费;已经生效的抚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事项,法院应否审理和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按照单兆忱因公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判决给付伤残赔偿金、停工留薪工资、伤残津贴符合法律规定,单兆忱认为其工资是合同约定的计件工资,要求按行业标准计算工资,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中,单兆忱虽然提交医疗费单据金额为26561.00元,但经审查,其中25719.35元符合法律规定,其余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依据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确定支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单兆忱提出特殊医疗依赖的赔偿及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经审查,单兆忱工伤残等级为四级,医疗依赖为特殊医疗依赖,护理依赖为无,其请求给付出院后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单兆忱并未提交其发生特殊医疗依赖费用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告知其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中汇公司提出,一审判决中汇公司补交保险,在2011年已经抚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生效,一审法院不应审理和判决一节,依《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规定,单兆忱诉讼要求中汇公司赔偿其应交纳的保险费用属于法院收案范围,单兆忱应交纳的保险费用已由个人垫付,一审判决中汇公司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给付单兆忱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关系的移交办理,双方仍可按抚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单兆忱(预交10元)、上诉人抚顺中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10元)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帆

审判员 韩广春

审判员 宁 伯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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