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毅与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邓毅与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鲁民申字第4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毅,无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守荣,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邓毅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毅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27日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09年12月28日特快专递送达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文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不应当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两份文件,均未送达申请人,“王艳霞”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在经济性裁员时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剥夺了申请人优先留用的权利,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答辩称:由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将啤酒的生产、经营及销售权转让青啤有限公司后全面停产。为安置职工,我公司于2009年9月4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通过了《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职工安置及分流方案》。依据该方案,申请人即未在规定范围时间提交转岗申请,又未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提前30天书面通知了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在申请人收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时解除,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9月4日,被申请人因经营困难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通过了职工安置及分流方案。申请人在2009年10月30日后因单位停产未再到被申请人处上班,也未根据职工安置、分流方案在规定时间提出转岗申请及解除劳动合同申请。2009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申请人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由王艳霞签收。同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以同上方式邮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由申请人签收。申请人对此不服。于2010年12月29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经仲裁裁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2009年11月至今);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生活费7812元。对此被申请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清楚。原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日29日解除,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11、12月的生活费用;被申请人不负有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1月至12月期间生活费用义务,上述判决经本院审查认定,该判决正确。被申请人由于经营困难,将啤酒的生产、经营及销售权转让于青岛啤酒有限公司,并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职工安置及分流方案,申请人在此规定时间即未提出转岗申请,也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被申请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推翻不了本案上述事实,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邓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欣
审判员王卫国
审判员李超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于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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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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