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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永海与刘名周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0

邓永海与刘名周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郴民一终字第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永海。

  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名周。

  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永海因与被上诉人刘名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被上诉人刘名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刘名周到邓永海开办的郴州市恒锋纸品经营部工作,从事机械操作。2013年2月3日,邓永海安排刘名周操作烫金机,由于刘名周连续加班,疲劳过度,不慎将右手烧伤扎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5天。同年6月18日,刘名周被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邓永海、刘名周多次协商未果,刘名周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邓永海与刘名周解除劳动关系;2、邓永海支付刘名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400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38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65.51元,以上共计120891.51元;3、驳回刘名周的其他请求。邓永海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按工伤七级和每月1100元的标准支付刘名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00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16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80元,以上共计50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名周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对双方的争议焦点评议如下:一、仲裁机构以刘名周每月工资1800元作为计算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邓永海虽提交工资表证明刘名周每月工资为1100元,但刘名周予以否认,且邓永海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同时,邓永海主张按1100元/月的标准计算明显低于湖南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3162元的60%,故刘名周主张按1800元/月计算工伤待遇并无不当。二、仲裁机构以六级伤残计算刘名周工伤待遇是否合理的问题。邓永海认为刘名周所受工伤为七级伤残,但邓永海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同时刘名周予以否认。本案中,刘名周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伤情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故对邓永海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永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邓永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按七级工伤和每月1100元的标准支付刘名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00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16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80元,以上共计50230元。理由:1、刘名周在郴州市恒锋纸品经营部工作期间的平均月工资是1100元,原审判决按18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不合理。2、刘名周在最初与邓永海协商时提交了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七级伤残鉴定结论书,原审判决按照六级伤残计赔同样不合理。

  被上诉人刘名周辩称:1、《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收入60%的,应按60%计算。邓永海主张刘名周的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月没有提交合法证据予以证实,且也远低于湖南省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60%即1892元,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18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合法合理。2、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刘名周作出了工伤六级的鉴定结论,邓永海在收到后十五日内未申请复核,该鉴定结论已经生效,刘名周的工伤保险待遇按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计算与法相符。请求驳回邓永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邓永海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1、2013年5月13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刘名周在该所做的伤残鉴定与劳动部门认定的六级伤残等级不符,刘名周的伤残等级应该认定为七级伤残;2、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郴人社发(2012)97号文件、3、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湘人社发(2012)69号文件,拟证明该两份文件中规定的工资标准均不适用城镇私营单位,亦不适用本案,原审法院按照1800元/月计算不合法。

  被上诉人刘名周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劳动能力鉴定不是伤残等级鉴定,本案是劳动争议,按照规定应当以劳动能力鉴定为准。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刘名周是2013年受伤,该两份文件是2011年的工资标准,再者原审判决是按照湖南省统筹地区的工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如果按照郴州市统筹地区的工资标准计算更高。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刘名周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方向采信与否,则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在后作一并评析。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郴州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46元,月平均工资为3162.17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刘名周的工资是1800元/月还是1100元/月;二、刘名周的伤残等级应认定为六级还是七级。

  关于焦点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案中,刘名周的工资双方无合同约定,亦均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具体的工资数额,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刘名周的月工资标准以适用郴州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162.17元予以认定为宜。现刘名周请求按1800元/月工资标准认定,远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162.17元/月,原审法院按此请求认定未超标,本院予以确认。邓永海上诉请求按1100元/月工资标准认定,仅提供了无刘名周签字的工资单,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二审提交的湖南省及郴州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也不能证明刘名周主张的1800元/月工资标准超标,故邓永海的该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关于刘名周的伤残等级鉴定,有2013年5月13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七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3年9月2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六级伤残鉴定结论书。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故刘名周的伤残等级应当依照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确定为六级伤残。邓永海上诉称应当按照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刘名周的伤残等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刘名周因工致六级伤残的,可以与邓永海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1195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16个月×18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400元(18个月×1800元/月)、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30个月×1800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1800元/月×2个月)、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38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未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致使判决无执行内容,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邓永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并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名周与上诉人邓永海解除劳动关系;

  三、上诉人邓永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刘名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400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38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119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昆兰

代理审判员 谷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建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申请进行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高于原鉴定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结论低于原鉴定结论或者与原鉴定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待遇。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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