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元友与新疆赛尔德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邓元友与新疆赛尔德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元友。
委托代理人:康明亮,乌鲁木齐县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潘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赛尔德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宏天,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元友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赛尔德塑胶有限公司(下称赛尔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元友的委托代理人康明亮和潘蓉、被上诉人赛尔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10月邓元友到赛尔德公司工作,任生产管材的操作工,工资按计件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赛尔德公司未给邓元友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2月邓元友被医院诊断为肾功能衰竭,不能上班。邓元友于2012年1月20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十天,2012年2月27日在青岛静康医院住院至2012年3月28日。2012年7月26日邓元友和赛尔德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其内容为:“甲方:新疆赛尔德塑胶有限公司,乙方:邓元友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现达成协议如下:一、自愿终止劳动关系;二、对于应缴而未缴社保事宜,乙方提出当前身患重病,补交社保无实际意义,放弃要求甲方补缴社保的权利,但甲方需适当补偿乙方部分款项。对此甲方没有异议,自愿执行本条款;三、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事宜,经双方协商确定,甲方支付乙方对应款项;四、对于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对应款项;五、以上第二条至第四条合计应支付款项经双方协商确定为15000元,此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十日内付清;六、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条款内容和法律后果,任何一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或不执行条款。协议双方盖章、签名。”协议达成后,邓元友于2012年9月13日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申请的事项是:一、由被申请人(本案赛尔德公司)补缴其2004年10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二、由被申请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支付百分之五十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三、由被申请人为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603元;四、由被申请人支付一个月的工资3000元;五、由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支付其邮寄送达费90元。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人劳仲字(2012)563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本案邓元友)的仲裁申请。邓元友不服仲裁提起诉讼,米东区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依法作出(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78号判决:一、邓元友与赛尔德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赛尔德公司向邓元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由赛尔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与邓元友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标准共同补缴邓元友2004年至2012年7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由此产生的利息由赛尔德公司承担;三、由赛尔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邓元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686元。一审宣判后,邓元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704号,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
2013年10月9日邓元友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一、由被申请人补缴其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二、由被申请人支付其2008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926.9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其病假工资43686元;四、由被申请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51776元;五、由被申请人支付其医药费56000元;六、由被申请人支付其仲裁费用。2014年1月7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4)8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邓元友的全部仲裁申请。邓元友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邓元友起诉赛尔德公司补缴其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于2012年7月26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邓元友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又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不存在由赛尔德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邓元友起诉赛尔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赔偿金51776元的请求。因双方自愿于2012年7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邓元友起诉赛尔德公司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926.9元、病假工资43686元、及医药费56000元的请求,因邓元友出院是2012年3月28日,2012年7月26日双方达成协议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在一年内应当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邓元友于2013年10月9日提出仲裁,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邓元友没有提供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事实,其仲裁时效已超过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也就是说只有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是劳动争议适用仲裁时效的例外情况,除此之外,均应适用。综上,邓元友要求赛尔德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邓元友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邓元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赛尔德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3年3月,故其应当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赛尔德公司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赔偿金,赛尔德公司应支付我病假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医药费,上述请求我已于2013年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未经仲裁前置为由不予审理,此次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赛尔德公司答辩称,邓元友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邓元友起诉的社保费及二倍赔偿金,因原审法院已生效的判决确认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驳回此两项请求。邓元友起诉的病假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医药费,这三项请求应按我公司和邓元友签订的协议履行,故此应驳回邓元友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邓元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赛尔德公司支付其社保费、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倍赔偿金、病假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医药费,原审法院作出(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其社保费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对二倍赔偿金、病假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医药费,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予审理。邓元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乌鲁木齐不含“三险一金”的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6月起为770元/月;2012年6月起为895元/月。
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008年2426元,2009年2657元,2010年2948元,2011年3284元。
邓元友的医疗费为42771.45元(药费2582.56元+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4947.76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4500元+青岛市静康医院30741.13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上述查明事实,有仲裁裁决书、(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医药票据、医院诊断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确认邓元友与赛尔德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故邓元友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3年3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邓元友要求赛尔德公司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该项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邓元友于2013年1月向原审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已主张过病假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医药费,原审法院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予审理,故邓元友于2013年10月申请仲裁主张病假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医药费并再次向法院起诉,未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邓元友病假工资的问题。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邓元友于2011年12月起因病不能上班,赛尔德公司应支付其病假工资5028元(770元/月×7个月×80%﹢895元/月×1个月×80%)。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邓元友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邓元友2004年10月-2012年7月入职赛尔德公司,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10年,应当享受年休假5天的待遇,但实际未享受,因三倍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赛尔德公司应当向邓元友支付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15.40元(计算方式:2008年月工资2426元÷21.75×5×200%)、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21.61元(计算方式:2009年月工资2657元÷21.75×5×200%)、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355.40元(计算方式:2010年月工资2948元÷21.75×5×200%)、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509.89元(计算方式:2011年月工资3284元÷21.75×5×200%),上述共计5202.3元。2012年邓元友未提供劳动,不享受带薪年休假。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邓元友医疗费的问题。邓元友的医疗费产生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赛尔德公司未给邓元友缴纳医疗保险费,致使邓元友患病治疗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赛尔德公司应支付邓元友患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42771.45元。
综上所述,邓元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赛尔德塑胶有限公司支付邓元友病假工资5028元;
三、新疆赛尔德塑胶有限公司支付邓元友未休年休假工资5202.3元;
四、新疆赛尔德塑胶有限公司支付邓元友医疗费用42771.45元;
五、驳回邓元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邓元友预交),由邓元友负担5元,余款由原审法院退还邓元友。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邓元友预交),由新疆赛尔德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新疆赛尔德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琼
审判员崔晓东
代理审判员谢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公维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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