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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诉朱立春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67

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诉朱立春劳动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立春。

委托代理人:田中华,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北制药集团公司生活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庆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豹。

上诉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制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立春、原审第三人东北制药集团公司生活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北制药生活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7日,朱立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要求东北制药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按照2008年的每月最低工资标准900元计算应为9,900元(990×11个月),并由东北制药公司承担诉讼费。

东北制药公司答辩称,朱立春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东北制药生活服务中心答辩称,朱立春是我单位职工,朱立春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朱立春于2001年12月与原东北制药总厂解除劳动合同。但朱立春未离岗,仍在原岗位工作。东北制药总厂总务处、东北制药公司总务处及东北制药公司行政部先后为朱立春出具证明,证明朱立春在与东北制药总厂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在该单位做临时工作。东北制药公司行政部为东北制药公司的一个部门,朱立春一直工作的自行车库隶属于该部门。东北制药公司对朱立春提供的该部门的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提出异议,但拒绝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另查明,东北制药总厂国企改制为东北制药公司,东北制药公司称该厂于2010年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东北制药公司承担。东北制药总厂与东北制药生活服务中心于2000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东北制药生活服务中心为总厂的全资子公司,总厂将食堂、浴池、幼儿园、自行车库、内宿、汽锅等资产划拨给东北制药生活服务中心使用,并向东北制药生活服务中心支付上述项目的服务等费用;东北制药生活服务中心接收总厂总务处的职工,并与109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承担相应费用等,协议期限是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但是,朱立春未与任何单位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发放一直是由东北制药公司的行政部发放。东北制药生活服务中心称朱立春是其职工但未提供其发放工资明细,东北制药生活服务中心提供的账册为总务处的账册,并称朱立春近两年工资由行政部代发。

一审法院另查明,沈阳市市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为:2008年1月1日起为700元,2010年7月1日起为900元。朱立春称其在2008年的工资为500元。朱立春于2013年7月25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东北制药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该委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3)5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朱立春申请仲裁时,东北制药公司及东北制药生活服务中心未与朱立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朱立春提供的沈劳人仲不字(2013)5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三份,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朱立春在2001年12月与东北制药总厂解除劳动合同后,并未离岗,而是在原岗位继续工作,由该厂总务处继续发放工资,后该厂转制为东北制药公司,由东北制药公司行政部继续为朱立春发放工资,东北制药公司对朱立春提供的证明加盖的公章有异议,但拒绝申请鉴定,故朱立春该份证据该院予以采信。本案查明事实已说明朱立春在与东北制药总厂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岗位就职,东北制药公司自认其由东北制药总厂转制,因此可认定东北制药公司承接了东北制药总厂的资产、员工,朱立春一直在原岗位工作,并且受东北制药公司管理,由东北制药公司发放工资,故应认定朱立春与东北制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东北制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关于东北制药公司主张其与朱立春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东北制药公司主张与朱立春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因东北制药生活服务中心与原东北制药总厂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履行、如何履行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协议期限至2002年12月31日截止,亦没有证据证明期限界满后该协议仍在履行,并且东北制药生活服务中心并未与朱立春签订劳动合同,朱立春提供的三份证明足以说明朱立春一直在东北制药公司的行政部工作,因此东北制药公司、东北制药生活服务中心的上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朱立春原岗位就职后,东北制药公司未与朱立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双倍工资,所以东北制药公司应承担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朱立春自称其2008年工资为500元,低于当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按2008年的沈阳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700元支付二倍工资。关于东北制药公司、东北制药生活服务中心称朱立春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因朱立春与东北制药公司的劳动关系在朱立春申请仲裁时仍存续,朱立春所主张的二倍工资为劳动报酬,故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东北制药公司、东北制药生活服务中心的此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立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7,700元(700元×11个月);二、驳回原告朱立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东北制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签订合同的基础,更无需额外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上诉人自从2000年就将所属的自行车库等交由东北制药生活服务中心经营,并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被上诉人在自行车库工作,并非上诉人员工,因而缺乏签订合同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东北制药生活服务中心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独立承担责任;二、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因而适用于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而不适用1年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驳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立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第三人东北制药生活服务中心陈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朱立春为证明其与上诉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向法庭提供了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务处于2010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朱立春同志从2000年12月份与东北制药总厂解除劳动合同,至今一直在我单位做临时工作,现每月工资额为600元”。上诉人虽对该证据上加盖的“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务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明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该主张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为了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在适用该条款时应做限制解释,即将该条所约定的“工资”视为劳动报酬。因此,本院在审查劳动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时应准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时尚未解除,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智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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