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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勃航齿轮科技有限公司与罗松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68

东莞市勃航齿轮科技有限公司与罗松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勃航齿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金波。

  委托代理人:郭玮、林锦凤,分别系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松成。

  上诉人东莞市勃航齿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航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松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罗松成于2013年3月1日入职勃航公司,担任工模师傅,双方确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31日,罗松成结清工资后于当天离职。勃航公司主张罗松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但无法提供相应的工资台账予以证明。而罗松成则主张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

  勃航公司主张曾多次口头通知罗松成签订劳动合同,但罗松成均拒不签订,并提供同时期入职的员工王幼泽、钱根深、屈锋的入职登记表及劳动合同以证明其他员工均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罗松成。而罗松成则主张勃航公司从未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其他员工的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2013年11月15日,罗松成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勃航公司向罗松成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2014年1月3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勃航公司向罗松成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勃航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罗松成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勃航公司提供的厂牌、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罗松成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离职时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在本案中,罗松成在劳动仲裁阶段请求勃航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在本案中仅审查勃航公司应否向罗松成支付上述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超出上述期间的,不予审查。

  关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双方主张不一。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勃航公司无法提供罗松成的工资台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采信罗松成的主张,认定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

  双方确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勃航公司主张其已经多次通知罗松成签订劳动合同,罗松成拒不签订,但其提供同时期入职的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其已经通知罗松成签订劳动合同而罗松成拒绝签订的事实,故对勃航公司关于罗松成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勃航公司应支付罗松成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又因为勃航公司无法提供罗松成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台账,故原审法院依照罗松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6000元/月进行计算,勃航公司应支付罗松成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1806.45元(6000元/月×6个月+6000元/月÷31天×30天)。关于勃航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范围的,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勃航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罗松成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806.45元;二、驳回勃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5元,由勃航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勃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罗松成于2013年3月1日入职勃航公司,任工模师傅,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000元左右。在罗松成入职后,勃航公司即通知罗松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罗松成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签订。在其他员工均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面对罗松成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勃航公司进行了多次催促,但罗松成总找借口拖延。由于勃航公司成立时间不长,限于企业规模等因素,一些技术性的岗位招聘人员非常困难,成立后一直欠缺工模师傅,因此,在罗松成一再拖延的情况下,为了企业正常运作,勃航公司也一直没有解除与罗松成的劳动关系。直至罗松成申诉要求赔偿二倍工资时,勃航公司突然发现罗松成就是抓住了勃航公司欠缺工模师傅的弱点,在故意拖延不与勃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达到恶意索要二倍工资的目的。所以,勃航公司认为并不是勃航公司不与罗松成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罗松成蓄意拖延,勃航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综上,勃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勃航公司无需支付罗松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806.45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罗松成承担。

  罗松成答辩称:一、罗松成的月平均工资是6000元,每月领工资时都要在工资台账上签名,工资台账由勃航公司控制,勃航公司不提交工资台账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勃航公司在起诉状中称罗松成的月平均工资是4000元左右,在劳动仲裁庭审时又称是4000元至5000元,该说法自相矛盾,不能采信。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罗松成从入职到离职,勃航公司未以任何形式通知罗松成签订劳动合同。勃航公司以其他职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来推定罗松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是不能成立的,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是何时签订的值得怀疑,且其他员工都是与勃航公司有利害关系。假如是罗松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勃航公司完全可以依法解除与罗松成的劳动关系,正是因为勃航公司没有通知罗松成签订劳动合同,罗松成更没有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所以勃航公司没有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勃航公司的上诉不符合事实,没有证据佐证,请驳回勃航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勃航公司是否需支付罗松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确认勃航公司与罗松成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勃航公司主张并不是其不与罗松成签订劳动合同,是罗松成蓄意拖延拒不签订,但勃航公司所提交的同时期入职的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已多次通知罗松成签订劳动合同而罗松成蓄意拖延拒不签订,且即使存在罗松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勃航公司也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罗松成终止劳动关系。故勃航公司应向罗松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勃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勃航齿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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