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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黄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易图燕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5

东莞市黄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易图燕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黄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富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荣香,广东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图燕。

  委托代理人:张文化,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黄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物管公司)与被上诉人易图燕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易图燕于2008年2月29日入职黄河物管公司工作,担任保安一职,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9日下午,易图燕骑自行车从住处到工作地点上班,15时30分途经S256省道虎门镇白沙新世纪路段时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后被送至太平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易图燕于2012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2天。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易图燕于2012年8月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30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易图燕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未达护理等级、不建议安装康复器具。”易图燕检查、鉴定共花去费用436元。易图燕于2013年4月1日正式回到黄河物管公司上班,因工伤事故身体未康复,不能正常上班,易图燕在2013年5月1日向黄河物管公司提出书面停薪留职申请并得到黄河物管公司批准,期限是一年。易图燕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560元。

  易图燕治疗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28322.1元,其中非社保用药费用为5432.2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易图燕住院期间伙食费为1600元。事故相对方承担了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60%赔偿责任。易图燕于2013年10月1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解除与黄河物管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黄河物管公司支付:医药费差额10368.84元、评残及检查费4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3)3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由黄河物管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易图燕如下款项:评残及检查费4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80元、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差额160元。二、驳回易图燕的其他申诉请求。

  黄河物管公司没有为易图燕参加社会保险,但认为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在于易图燕,系易图燕不愿意参加社保,并提交了易图燕于2012年6月20日签名确认的《自愿放弃参保申请书》。黄河物管公司认为由于易图燕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黄河物管公司将其作为用人单位应该向社保部门缴纳的社保费全部于2012年10月28日发给了易图燕,按照易图燕的入职时间,从2008年2月至2012年8月31日,共计52个月,每月120元,共向易图燕支付了626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物业公司社会保险补偿金签收协议》,约定:“公司一次性支付52个月,每月120元,合计人民币6260元的社会保险补偿金。为此,本人声明:2012年8月份以前的社会保险关系与东莞市黄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已按2008年1月1日新颁布的相关社保规定进行补偿。”黄河物管公司为易图燕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易图燕领取了保险理赔款4600元。易图燕于2012年12月13日以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车主、司机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评定易图燕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7054.46元给易图燕,驳回易图燕对车主及司机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自愿放弃参保申请书、社会保险补偿金签收协议、理赔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发票、收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工资证明和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黄河物管公司的起诉和易图燕的答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关于黄河物管公司是否因易图燕自愿放弃参保而无须向易图燕支付各项费用的问题。从黄河物管公司提交的《自愿放弃参保申请书》内容可见,易图燕向黄河物管公司申请放弃购买社保,尽管易图燕向黄河物管公司提交了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申请,但黄河物管公司根据易图燕的申请不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因而《自愿放弃参保申请书》是无效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因此,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黄河物管公司不能以易图燕自愿放弃参保、社保费已发给易图燕而黄河物管公司未因此获益为由拒绝支付各项费用,而应当按照上述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易图燕支付费用。易图燕所受伤害由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易图燕的伤情鉴定为伤残九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鉴定伤残等级适用的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劳动能力鉴定适用的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应当以劳动能力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准。易图燕发生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560元,仲裁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黄河物管公司应当向易图燕支付各项费用,故黄河物管公司主张无须向易图燕支付评残及检查费4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差额160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河物管公司向易图燕支付的社会保险补偿金6260元和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的4600元能否扣减的问题。黄河物管公司向易图燕支付了社会保险补偿金6260元,该笔款项不是用人单位向社保机构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且黄河物管公司是在易图燕发生了工伤事故之后支付给易图燕的,应视为黄河物管公司已提前向易图燕支付了部分费用,黄河物管公司主张扣减该626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河物管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9236元,扣减6260元,还应支付差额42976元。另外,工伤保险系用人单位依法必须为劳动者购买的社会保险,商业保险则系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自由购买的保险,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商业保险性质上属于一种福利,即使黄河物管公司为易图燕购买了商业保险,也不能免除黄河物管公司应为易图燕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即使易图燕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了赔付,黄河物管公司也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向易图燕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因此,黄河物管公司主张扣减保险公司赔付的4600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河物管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易图燕支付评残及检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42976元;二、驳回黄河物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黄河物管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黄河物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黄河物管公司向易图燕支付社会保险6260元并非因易图燕发生工伤才支付。易图燕入职后,黄河物管公司一直要求其参加社会保险,但易图燕一直不愿参加。2012年6月黄河物管公司再次通知未参加社保的员工包括易图燕参加社保,但是易图燕还是不愿参加。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黄河物管公司要求不愿参加社保的员工出具“自愿放弃参保申请书”,2012年6月20日易图燕出具了自愿放弃参保申请书。且黄河物管公司将不愿参保员工购买社保的费用一次性支付给放弃的员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9日,由于黄河物管公司统计放弃参加社保的员工到保险费的发放需要一定时间,故案涉保险费发放时间在2012年10月28日,迟于事故发生时间,但即使易图燕不发生交通事故,黄河物管公司还会将上述保费发放给易图燕,发放的时间迟于事故时间则是巧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黄河物管公司对易图燕《自愿放弃参保申请书》无效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易图燕没有参加社保是因为其本人自愿放弃,并非黄河物管公司不愿为其参保,且黄河物管公司也将本应由公司支付的社保费发放给了放弃的员工,并没有因易图燕放弃参保而减少社会保险费的支出。一审认定《自愿放弃参保申请书》无效,那么就应该查明造成此行为无效的过错责任是谁,再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担相应法律后果。易图燕在2012年6月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在2012年8月9日,本案的工伤是在易图燕自愿放弃参保后发生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易图燕自己承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不仅是黄河物管公司的法定义务,也是易图燕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判无效行为的后果由黄河物管公司一方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申或者改判黄河物管公司无需支付易图燕评残及检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42976元;二、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易图燕承担。

  针对黄河物管公司的上诉,易图燕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黄河物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河物管公司是否需向易图燕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

  黄河物管公司主张因易图燕自愿放弃参保、社保费已发给易图燕且黄河物管公司未因此获益为由而无须向易图燕支付各项费用。本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尽管易图燕向黄河物管公司提交了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申请,但黄河物管公司根据易图燕的申请不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易图燕出具的《自愿放弃参保申请书》是无效的,且工伤保险费只需由黄河物管公司缴纳,而无需由易图燕缴纳,黄河物管公司不能由此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故黄河物管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易图燕支付费用。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黄河物管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黄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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