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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盟成鞋业有限公司与晏丹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3

东莞市盟成鞋业有限公司与晏丹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盟成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明科。

  委托代理人:黄春、魏艳,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丹桂。

  委托代理人:唐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盟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成公司)与被上诉人晏丹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8日,晏丹桂入职盟成公司工作,担任普通员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晏丹桂受伤前,盟成公司没有为晏丹桂购买工伤保险。2012年5月9日,晏丹桂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石碣医院治疗。2012年6月28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晏丹桂上述受伤事故为工伤。2012年7月1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晏丹桂未达伤残等级。晏丹桂受伤后至今没有回盟成公司上班。晏丹桂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月。后晏丹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盟成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11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工伤医疗费925.5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1元。2012年12月29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东城庭案字(2012)7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盟成公司向晏丹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工伤医疗费779.5元、伤残鉴定费446元、交通费21元,该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2013年3月28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东社保认补字RDBG00008221号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对晏丹桂的工伤认定进行补充“左耳外伤”。2013年8月1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晏丹桂在2012年5月9日遭受工伤事故后为伤残十级。2013年8月19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决定向晏丹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0元。盟成公司、晏丹桂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已解除。后晏丹桂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盟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盟成公司支付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8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2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元、交通费47元。2013年11月10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东城庭案字(2013)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盟成公司、晏丹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盟成公司向晏丹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2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元、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3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619.12元;三、驳回晏丹桂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盟成公司不服该份劳动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盟成公司、晏丹桂双方对于盟成公司是否应向晏丹桂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存有争议。盟成公司认为,晏丹桂在2012年5月9日发生工伤事故,社保部门在2012年6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书,晏丹桂未在60天内对该份工伤认定书提出异议,现社保部门在2013年4月12日就该份工伤认定书出具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已经超过了60天的提出异议期限;晏丹桂的左耳外伤与晏丹桂在2012年5月9日发生的工伤事故无关,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因此作出的晏丹桂为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也与晏丹桂在2012年5月9日发生的工伤事故无关,故不同意向晏丹桂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盟成公司对此提供2012年10月2日诊断证明书、2012年5月22日测听报告单予以证明。晏丹桂对盟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社保部门已经就案涉的工伤认定书作出了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盟成公司对此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可认定晏丹桂的左耳外伤与2012年5月9日工伤事故有关,故要求盟成公司向晏丹桂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晏丹桂对此提供了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2012年7月14日的诊断证明书、休假建议书、疾病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病历本、听力测试报告、入院证、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予以证明。盟成公司对晏丹桂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庭审中,盟成公司确认其没有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书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也没有在收到案涉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后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

  诉讼中,盟成公司、晏丹桂双方对于晏丹桂的停工留薪期间,存有争议。晏丹桂认为,晏丹桂的停工留薪期间是2012年5月9日受伤当日至2013年3月28日医疗终结之日止,晏丹桂在2013年3月28日后没有再对左耳外伤进行治疗,故要求盟成公司支付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晏丹桂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盟成公司则认为,晏丹桂的停工留薪期间是2012年5月9日晏丹桂受伤之日至2012年7月14日晏丹桂进行第一次评残之日止,盟成公司、晏丹桂双方在2012年7月15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晏丹桂在此后已经入职案外人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故不同意向晏丹桂支付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盟成公司对此提供了社保记录、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工资表、东城周屋人力资源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晏丹桂对盟成公司提供的社保记录、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工资表均不予确认,并称其曾将本人身份证出借给他人使用而导致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有晏丹桂的入职记录,晏丹桂没有实际入职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由于晏丹桂向盟成公司提出辞职,故盟成公司、晏丹桂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在2013年8月19日解除。庭审中,晏丹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需要全休。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盟成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薪资表、证明、离职证明、工资发放记录、银行业务结算单、2012年7月14日劳动能力鉴定书、诊断证明书、纯音测听报告单,晏丹桂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诊断证明书、休假建议书、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听力测试报告、入院证、2013年8月14日劳动能力鉴定书、社保缴费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晏丹桂在盟成公司工作,由盟成公司向晏丹桂支付工资,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盟成公司是否需要向晏丹桂支付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盟成公司是否需向晏丹桂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应当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期间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但在本案中,晏丹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晏丹桂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及病历记录均未显示医生建议晏丹桂在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全休,晏丹桂也确认其在此期间没有住院治疗,因此,晏丹桂要求盟成公司支付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盟成公司请求无需向晏丹桂支付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619.12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盟成公司、晏丹桂双方均确认东劳人仲东城庭案字(2012)74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该裁决书认定晏丹桂的停工留薪期至2012年12月7日止,故原审法院认定,盟成公司、晏丹桂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12月7日尚未解除。但晏丹桂在2012年12月8日之后仍没有回盟成公司上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2月8日之后需要全休,结合盟成公司、晏丹桂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已解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盟成公司、晏丹桂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12月8日已实际解除。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社保部门在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书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盟成公司因2012年5月9日的工伤事故而导致左耳外伤,并已达到伤残十级,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盟成公司认为晏丹桂的左耳外伤与2012年5月9日的工伤事故无关,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盟成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其未就社保部门在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书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故对盟成公司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结合晏丹桂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盟成公司应当向晏丹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00元/月×7个月-社保部门已支付的9380元=32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800元/月×1个月-社保部门已支付的1340元=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元/月×4个月=7200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盟成公司与晏丹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盟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晏丹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2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元;三、确认盟成公司无需向晏丹桂支付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619.12元;四、驳回盟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盟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盟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晏丹桂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28日认定晏丹桂2012年5月9日受伤为工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7月14日作出晏丹桂不构成伤残等级的结论,依据东劳人仲东城庭案字(2012)743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和伤残鉴定书已经确定并且合法有效。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认定晏丹桂“左耳外伤”并作出工伤补充认定,但该“左耳外伤”与2012年5月9日的工伤没有任何联系,晏丹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现在的“左耳外伤”是工伤造成,晏丹桂“左耳外伤”不是因工伤造成。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鉴定书上面检查所见一栏所写“头部及耳部未见伤痕”可见就算是2012年5月9日工伤时晏丹桂有左耳外伤的情形,但是2013年3月28日也已经痊愈,不可能经过一年其外伤在就医时还可以看到。因此,东华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上面的左耳外伤并不是晏丹桂工伤时所发生的,不能依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二、晏丹桂的工伤补充认定已经过了补充申请的时效,不能作出补充认定的结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没有法律效力。盟成公司无需支付晏丹桂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盟成公司无需支付晏丹桂工伤待遇。盟成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已经与晏丹桂解除了劳动关系,该事实由东城周屋人力资源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可以作证。晏丹桂于2012年9月18日入职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0日离职,但是晏丹桂隐瞒了该事实,导致东劳人仲东城庭案字(2012)743号仲裁裁决将其停工留薪期(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12月7日)的工资计算为10800元,盟成公司无需再支付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盟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第四项为盟成公司无需支付晏丹桂停工留薪期工资661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6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晏丹桂承担。

  晏丹桂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原审判决第三项确认盟成公司无需向晏丹桂支付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619.12元,晏丹桂未提起上诉,本院对该判项予以维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盟成公司应否向晏丹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东莞市社会保障局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以及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鉴定书,证明晏丹桂因2012年5月9日的工伤事故导致左耳外伤,并达到十级伤残。盟成公司认为晏丹桂的左耳外伤与2012年5月9日的工伤事故无关,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其未对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对2013年8月14日的劳动能力鉴定书申请再次鉴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盟成公司应当向晏丹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盟成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盟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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