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中塑物流有限公司与杨模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中塑物流有限公司与杨模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中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春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辉,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模华。
委托代理人:江继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中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塑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模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模华主张于2013年4月8日入职中塑公司,在物流部担任搬运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杨模华提供2013年4至9月份的工资单、银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和汇划来账回单、中塑仓库宿舍电费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中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杨模华2013年4至9月份的工资及杨模华于2013年8月20日的工伤补助,为此,杨模华于2013年9月10日离开中塑公司处,并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樟木头仲裁庭提起申诉,要求中塑公司支付:1.2013年4至2013年8月拖欠的加班费15999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数额6735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樟木头仲裁庭经过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东劳人仲樟庭案字(2013)72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杨模华的全部申诉请求。杨模华不服,遂于2013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杨模华提供2013年4至9月份的工资单、银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和汇划来账回单中反映杨模华2013年4至9月份的工资依次为5538元、4978元、4567元、6305元、2565元(该款为8、9月份的工资),另银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和汇划来账回单还反映有一笔杨模华主张是其于2013年8月20日发生的受伤补助6000元,汇划来账回单显示付款人是谢春山,收款人是杨模华,摘要或附言栏显示是工资,以上证据的时间数额均吻合;杨模华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反映中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谢春山;杨模华提供的中塑仓库宿舍电费表反映2号房间有杨莫华,制表人是方正元,并盖有中塑公司印章,杨模华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显示的收件人是方正元,而中塑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清楚方正元是否系中塑公司员工及是否系方正元所签的名,并对原审法院征求中塑公司是否需要对该些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意见均表示有待庭后回复,中塑公司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回复,称不申请笔迹鉴定;另,杨模华主张工资表中5月份的工资数额是5月8日至6月8日的工资数额。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013年4至9月份的工资单、银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和汇划来账回单、中塑仓库宿舍电费表以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杨模华、中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如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塑公司应否支付杨模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杨模华诉请加班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杨模华主张与中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2013年4至9月份的工资单、银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和汇划来账回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以及中塑仓库宿舍电费表予以证实,虽然中塑公司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但银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和汇划来账回单盖有相应银行的业务章,中塑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推翻是非银行出具的,应负举证不能,故予以采信银行出具的该些证据的真实性,银行出具的该些证据反映汇款人谢春山于2013年5至9月份分别支付了杨模华款项5538元、4978元、4567元、6305元、2565元、6000元,并注明款项性质是“工资”,且与杨模华提供的工资单的时间及数额相吻合,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反映中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谢春山,中塑公司未提供东莞市中存在有同名不同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谢春山,故予以确认中塑公司支付了杨模华2013年4至9月的工资的事实;其次,涉案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上反映的签收人是方正元,中塑仓库宿舍电费表的制表人签名也是方正元,说明方正元是中塑公司员工,虽然中塑仓库宿舍电费表中反映仓库宿舍2号房间居住人员是“杨莫华”,而不是本案杨模华,杨模华认为这是笔误,其实就是杨模华,但结合以上阐述的事实,对杨模华的此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杨模华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且相互印证,互相吻合,足以证明杨模华与中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杨模华的主张证据充分,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二,以上已阐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双方均确认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中塑公司依法应支付杨模华从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杨模华主张工资表中反映2013年5月份的工资4978元是从2013年5月9日至6月8日的工资数额,中塑公司未对杨模华该主张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即杨模华5月9日至9月10日的工资分别为4978元、4567元、6305元、2565元,共18415元,即中塑公司依法应支付杨模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18415元,故杨模华超出该数额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要衡量用人单位是否已依法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则应视用人单位所支付的工资中是否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低于则应予补足,高于或等于则应认为已依法足额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中,杨模华不但未提供加班事实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双方已约定了计算工资的时薪标准,故应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来衡量,根据杨模华提供的工资表反映,杨模华每月的工资均在六千多至四千多之间,显然,即使杨模华每月工作30天每天工作12小时,该工资数额也不低于东莞市2013年5月之后的1310元/月的标准,故应认为中塑公司已足额支付杨模华工资,不存在未依法足额支付的问题,因此,杨模华关于加班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杨模华与中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0日已解除;二、限中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模华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9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415元;三、驳回杨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5元,由中塑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中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事实上,中塑公司与杨模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存在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中塑公司依法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给杨模华。杨模华于2014年2月27日本案开庭时才向原审法院提交汇划来账回单及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送达回证。对于汇划来账回单,杨模华是能够在提起劳动仲裁或者在仲裁开庭之前可取得的证据。杨模华在2013年11月27日劳动仲裁开庭当天才提交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该证据亦是逾期提交的证据(超过了劳动仲裁的举证期)。从杨模华于2013年11月25日取得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的事实,足以证明杨模华能够在原审法院开庭之前取得汇划来账回单,但其贻于行使举证权利,超过举证期限,于开庭时才提交,杨模华已丧失了举证权利,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于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送达回证是杨模华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可取得的证据,该证据也是逾期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杨模华丧失了举证权利,杨模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针对杨模华逾期举证的事实,中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抗辩主张,请求原审法院对汇划来账回单、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送达回证这两份证据不采纳,但原审法院却违反法律规定,违法采纳,对中塑公司的抗辩毫不理会,对杨模华逾期举证事实在判决书上只字不提。杨模华逾期提交的汇划来账回单显示的“谢春山”,并不能证明该“谢春山”就是中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春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杨模华依法应当承担其主张的证明责任,而不是由中塑公司承担该举证证明责任,原审法院却把该举证责任强加于中塑公司,违法支持杨模华的主张。综上,中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杨模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模华针对对方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补充查明,中塑公司确认杨模华有在中塑公司仓库宿舍住宿;承办法官在法庭调查中询问汇划来账回单中显示的汇款人谢春山是否就是中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春山,中塑公司的代理人称其不清楚,并称中塑公司对此未向其作出正面回应。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塑公司与杨模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就中塑公司与杨模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各执一词。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杨模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塑公司与杨模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杨模华在原审法院提交的汇划来账回单、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送达回证有在法庭上出示和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其次,杨模华提交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汇划来账回单显示汇款人谢春山于2013年5至9月份分别支付了杨模华款项5538元、4978元、4567元、6305元、2565元、6000元,并注明款项性质是“工资”,且与杨模华提供的工资单的月份及数额相吻合。
再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反映中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谢春山,而中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汇款人谢春山不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春山,也未对此明确予以否认。
由上述分析可见,中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春山有向杨模华支付工资,杨模华与中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塑公司之主张其与杨模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塑公司应支付杨模华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9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中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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