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新县新朗润商行与刘中娥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奉新县新朗润商行与刘中娥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中民四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奉新县新朗润商行。
经营者:袁伟国。
委托代理人:陈雄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娥。
委托代理人:周放洋,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奉新县新朗润商行为与被上诉人刘中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3)奉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学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文利、巢澍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斌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早上7时左右,刘中娥在奉新县新朗润商行商场蔬果部上班,在抬猪肉的过程中被百余斤猪肉压伤,当日即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31日出院,住院86天,花费医疗费25749.19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1、三个月内禁止负重、禁止盘腿、禁止侧卧;2、定期摄片复查:术后前3个月每月一次、半年一次,5年内每年2次,如股骨头坏死或骨折不愈合需二次关节置换手术;3、三个月后扶双拐行走,半年去拐;4、功能锻炼,勤翻身、防止褥疮及血栓形成;5、随诊。2013年1月21日,刘中娥受到的事故伤害经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l3年5月31日。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中娥为伤残柒级,奉新县新朗润商行不服该鉴定结果,要求重新鉴定,20l3年7月31日,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最终结论为伤残玖级。20l3年6月17日,刘中娥因工伤损害赔偿纠纷向奉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8月27日,奉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字(2013)第05号仲裁裁决书。奉新县新朗润商行不服裁决结果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刘中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8个月本人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按1人86天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计算,护理费按同等级护工工资标准计算86天或护理费实际收入计算86天,鉴定费、手杖费、拖车费、住宿费按有效票据计算,交通费按实际需要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刘中娥承担。另查明,刘中娥在奉新县新朗润商行上班每月工资900元,在审理过程中,奉新县新朗润商行、刘中娥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奉新县新朗润商行、刘中娥对刘中娥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奉新县新朗润商行作为用人单位对刘中娥因工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奉劳人仲字(2013)第05号仲裁裁决书关于奉新县新朗润商行赔偿被告刘中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l44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88元、医疗费9649.19元、停工留薪工资289.66元、出院摄片费198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l060元、手杖80元、拖车费70元、住宿费30元、交通费786元,对未实际发生的摄片复查费l000元及取内固定费4000元不予支持的裁决,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计算方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裁决书裁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人次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按1人次计算为宜,l0元/天的补助标准过低,刘中娥主张按30元/天计算,未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该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80元(86天×30元/天)。裁决书裁决刘中娥护理费按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等级支付,即统筹地区上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与被告刘中娥伤情实际护理需要不相符,该院对此予以更正,护理费应为18671.55元(2685元/月÷21.75天×86天)+(2685元/月×3个月)。刘中娥于仲裁裁决后按照出院医嘱摄片复查花费l00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刘中娥因本次工伤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347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l2888元、医疗费964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护理费18671.55元、停工留薪工资289.66元、出院摄片费298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l060元、手杖费80元、拖车费70元、住宿费30元、交通费7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奉新县新朗润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中娥因工伤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六万三千四百七十九元。如奉新县新朗润商行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五元,由奉新县新朗润商行承担。
上诉人奉新县新朗润商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显失公正。一、被上诉人因工受伤时,距法定退休年龄只剩七天,且事实上在受聘到我商行以前就已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已领取了养老金,不存在必须再就业维持生计,原审判决是在被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年多以后做出的,却判令我商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88元。二、原审法院根据工伤发生时正处在《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施行期内的情况,适用该规定,但在被上诉人已实际退休的情形下判决我商行按一年期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77.6元,有失公平。三、先行的工伤保险是实行设区市统筹,按照《宜春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审判决判决我商行支付被上诉人9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按照《宜春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其所在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原审法院无根据地判令我商行按每天3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五、被上诉人仅因身体一个部分受伤住院治疗达86天,出院时医疗机构未出具出院后需继续护理的证明,鉴定机构也无出院后需继续护理的结论,原审判决提高了护理费标准和天数。六、被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对索赔的鉴定费、手续费、拖车费、食宿费、交通费主张,未提供足够的合法凭证证实,原审判决却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刘中娥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本维护了工伤者的利益,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毫无根据。二、一审判决在几个方面偏袒了用人单位,对于工伤者必然要发生的取内固定费4000元和摄片复查费1000元以未实际发生为由未予判决,答辩人认为,为避免诉累,应一并处理。答辩人卧床3个月后仍需要大部分护理,应继续给予半年的护理费。本人工资原审判决适用了宜春地区的平均工资,但原审法院(2012)奉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同样性质的工伤案件适用了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本案也应同样适用。停工留薪工资就是误工费,原审判决仅支持了7天的工资,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新的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生效,应该适用新办法。三、用人单位明知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却一再拖延,缺乏诚信,请求二审尽快依法判决。
上诉人奉新县新朗润商行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内部联络函一份,记账凭证及费用报销单三份,证明奉新县新朗润商行员工出差伙食补贴为15元/天。
被上诉人刘中娥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奉新县新朗润商行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刘中娥经质证认为:其内部联络函规定的外出补贴15元/天并未实际执行,只是其单位个别岗位的补贴标准,而非《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因公出差伙食补贴标准,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一审法院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奉新县新朗润商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奉新县新朗润商行因公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且与其在询问中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中娥受伤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享有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时刘中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影响事故发生时刘中娥依法享有的权利,奉新县新朗润商行上诉称刘中娥受聘到其单位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了养老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令奉新县新朗润商行支付刘中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并未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对此另行作出规定,《宜春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相抵触,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奉新县新朗润商行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8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刘中娥主张的鉴定费、手续费、拖车费、食宿费、交通费均提供了有效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关于刘中娥的住院伙食补助问题,奉新县新朗润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出差补助标准,原审判决以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未超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刘中娥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刘中娥主张的取内固定费4000元和摄片复查费1000元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尚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判决对此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刘中娥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除有特别规定的外,法的效力不溯及既往,故原审法院适用刘中娥受伤时仍然有效的《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刘中娥要求适用新规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市全市统筹”,原审法院按宜春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刘中娥的本人工资适用法律准确,刘中娥称其本人工资应按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中娥答辩中提出的停工留薪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不是误工费,而是职工治疗工伤期间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刘中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领取工资,而是领取养老金,法律亦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因工受伤的劳动者支付误工费,故原审法院确定刘中娥的停工留薪工资289.66元符合法律规定,刘中娥称停工留薪工资就是误工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中娥的护理费问题,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中未确定刘中娥需要生活护理,但根据奉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医嘱,可以认定其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故刘中娥的护理期限可以认定为86天+3个月,奉新县新朗润商行认为护理天数过多的上诉理由和刘中娥认为应继续给予半年护理费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刘中娥住院及出院后休息3个月期间可参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计算护理费,对奉新县新朗润商行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刘中娥的护理费计算为9335.78元(2685元/月×50%÷21.75天×86天+2685元/月×50%×3个月)。
综上,至原审法院庭审时刘中娥因本次工伤事故已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4143.2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l2888元、医疗费964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护理费9335.78元、停工留薪工资289.66元、出院摄片费298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l060元、手杖费80元、拖车费70元、住宿费30元、交通费786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3)奉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奉新县新朗润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中娥因工伤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五万四千一百四十三元二角三分。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计五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合计十五元,由上诉人奉新县新朗润商行承担十四元,由被上诉人刘中娥承担一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学珍
审 判 员 马文利
代理审判员 巢澍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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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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