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联群科技有限公司与汪仕春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佛山联群科技有限公司与汪仕春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联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叶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智云,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仕春。
再审申请人佛山联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联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汪仕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群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罔顾申请人提供的确凿证据,否认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2、本案为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违纪行为,申请人已经充分调查了事件的详细经过、提供了证人证言、录像资料等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没有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但一、二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据证明力认定上却明显错误。3、一、二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采取的先维稳后维法的思维判断逻辑不可取。为此,请求再审本案,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
根据联群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意见及一、二审审理的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联群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汪仕春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联群公司是以汪仕春“于2012年10月24日上班期间在工作场所内与主管不仅言语过激,还当众将工具丢向主管,此行为不仅危害到主管的人身安全,还在公司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但从联群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联群公司提供视频录像资料的视频截图,不能直观清晰地显示汪仕春存在将其作为生产工具的抽油泵掷向他人,致人受伤的行为。其次,联群公司提供照片和证人证言拟证明因汪仕春的侵害行为致人受伤,因联群公司提供的证人是公司的员工,其作出的证言与联群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联群公司提供的照片所反映的情况是否是因该次事件而引起,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充分佐证,联群公司提供的照片和证人证言未能相互印证,二审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最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联群公司对于汪仕春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联群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汪仕春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二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令联群公司应当向汪仕春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联群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联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联群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庄幼英
代理审判员廖云海
代理审判员杨洪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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