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泰京精密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与贾晓峰劳动争议上诉案
富泰京精密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与贾晓峰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泰京精密电子(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城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剑峰。
委托代理人王亮,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晓峰。
上诉人富泰京精密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京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富泰京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贾晓峰于2013年5月6日向我公司提交诊断证明书、病例及挂号收据续请病假;后经审核,贾晓峰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的门诊号、挂号收据的编号分别与其于2013年4月20日诊断证明书的门诊号、挂号收据的编号相同,故我公司并未批准贾晓峰的续假申请,并于2013年5月6日打电话将该情况告知了贾晓峰,同时要求其进一步补充资料或到岗上班,但贾晓峰未与我公司联系,亦未向我公司提交补充材料,而是擅自缺勤、旷工,故我公司在征得工会同意后,依据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与贾晓峰解除了劳动合同,我公司无需支付贾晓峰任何补偿金。我公司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3)第803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贾晓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8028元、2013年5月的工资差额4338.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贾晓峰承担。
贾晓峰辩称:我于2013年5月6日遵医嘱向富泰京公司请假,但富泰京公司无视我的身体状况认定我存在旷工,富泰京公司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责任。我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贾晓峰于2007年6月8日入职富泰京公司,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贾晓峰的月工资为158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贾晓峰病假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11060元。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贾晓峰经富泰京公司批准休了病假。贾晓峰在2013年5月8日至5月10日期间未到富泰京公司上班,富泰京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向贾晓峰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贾晓峰"2013年5月8日、5月9日、5月10日,在未经主管许可的情况下连续三天不到公司上班,私自休假,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为由,依据员工手册中关于"连续旷工三日或三个月内累计旷工达四日及以上者开除"的规定,决定于2013年5月13日与贾晓峰解除劳动合同。富泰京公司主张贾晓峰在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请病假所提交的材料中没有收费收据,不符合其公司的相关规定,其公司未批准贾晓峰上述期间的请假,贾晓峰的行为构成旷工,其公司与贾晓峰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并提交员工手册(含集团工会签字页)及其网站公示截图、北京厂区员工请假管理规定复印件及其制定的民主程序文件和公示照片、2013年4月20日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诊断证明书及其病例、2013年5月4日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诊断证明书、挂号费专用收据复印件(2组,共4张)、贾晓峰请假未被批准的电子邮件截屏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贾晓峰对富泰京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其积极按照富泰京公司的要求办理请假手续,富泰京公司存在变相裁员行为,并提交电话录音及其书面整理材料加以证明,虽然富泰京公司对贾晓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但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贾晓峰请假未被批准的电子邮件截屏的记载,富泰京公司已认定贾晓峰"提供病假证明资料来看并无异常",截止到2013年5月6日贾晓峰"已经休了9天病假,......最多只能再批6天病假",由此可见,富泰京公司以贾晓峰在"2013年5月8日、5月9日、5月10日"存在旷工行为为由与贾晓峰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应向贾晓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贾晓峰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其病假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11060元,富泰京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与贾晓峰解除了劳动合同,富泰京公司支付了贾晓峰2013年5月的工资1764元,上述数额低于法院核定的数额,故富泰京公司应支付贾晓峰2013年5月的工资差额,开发区仲裁委裁决的富泰京公司应支付给贾晓峰的2013年5月的工资差额高于法院核定的数额,法院予以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富泰京精密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晓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十八万八千零二十八元;二、富泰京精密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晓峰二○一三年五月的工资差额二千三百零四元零五分;三、驳回富泰京精密电子(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富泰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持原审诉称之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贾晓峰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贾晓峰于2007年6月8日入职富泰京公司,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贾晓峰的月工资为158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贾晓峰病假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11060元。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贾晓峰经富泰京公司批准休了病假。贾晓峰在2013年5月8日至5月10日期间贾晓峰未到富泰京公司上班,富泰京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向贾晓峰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贾晓峰"2013年5月8日、5月9日、5月10日,在未经主管许可的情况下连续三天不到公司上班,私自休假,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为由,依据员工手册中关于"连续旷工三日或三个月内累计旷工达四日及以上者开除"的规定,决定于2013年5月13日与贾晓峰解除劳动合同。富泰京公司支付了贾晓峰2013年5月的工资1764元。贾晓峰主张其在2013年5月8日至5月10日期间依照医嘱向富泰京公司请了病假;富泰京公司主张贾晓峰在上述期间请病假所提交的材料中没有收费收据,不符合其公司的相关规定,其公司未批准贾晓峰上述期间的请假,贾晓峰的行为构成旷工。
2013年6月19日,贾晓峰到开发区仲裁委申诉,要求富泰京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378元、2013年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7409元、2013年5月份工资差额9842元。2013年12月31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3)第803号裁决书,裁决:富泰京公司支付贾晓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8028元、2013年5月份工资差额4338.07元;驳回贾晓峰的其他申请请求。贾晓峰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富泰京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中,富泰京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员工手册(含集团工会签字页)及其网站公示截图、北京厂区员工请假管理规定复印件及其制定的民主程序文件和公示照片,证明其公司的员工手册是经过法定的民主程序制定的,且进行了公示,其公司与贾晓峰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合法;2、2013年4月20日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诊断证明书及其病例、2013年5月4日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诊断证明书、挂号费专用收据复印件(2组,共4张),其中2013年4月20日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诊断证明书和2013年5月4日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诊断证明书上的门诊号相同,二者之上均有医生签字和医院盖章,医生的意见与建议均为休息2周,2组挂号费专用收据复印件的编号相同,证明贾晓峰向其公司提交的资料存在瑕疵,称其公司怀疑贾晓峰后一次向其公司请假事由的真实性;3、贾晓峰请假未被批准的电子邮件截屏,其上载明:"05/06/201305:54PM;协理:您好!贾晓峰病假证明我处已经拿给医务室审查,从其提供病假证明资料来看并无异常。但是公司规定病假每年上限为15天,截止今天贾晓峰已经休了9天病假,无法批准其续假两周申请,最多只能再批6天病假",证明其公司未批准贾晓峰2013年5月6日的请假申请,称其公司已将该结果电话通知了贾晓峰,并要求其补交病假申请材料。贾晓峰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不认可富泰京公司的员工手册是经过法定民主程序制定的,富泰京公司没告知过其员工手册,其不知道员工手册和北京厂区员工请假管理规定的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相关证据是其向富泰京公司提交的,但称门诊号是按人编制的所以会相同,2组编号相同的挂号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可能是其搞错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富泰京公司是在2013年5月10日打电话告诉其的请假未被批准,其是在2013年5月15日工会给其打电话时才得知其提交的请假材料不齐的。
贾晓峰提交电话录音及其书面整理材料,证明其向富泰京公司详细咨询了请假所需的全部材料,并积极按照富泰京公司的要求办理请假手续,富泰京公司存在变相裁员行为。富泰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含集团工会签字页)及其网站公示截图、北京厂区员工请假管理规定复印件及其制定的民主程序文件和公示照片、2013年4月20日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诊断证明书及其病例、2013年5月4日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诊断证明书、挂号费专用收据复印件(2组,共4张)、贾晓峰请假未被批准的电子邮件截屏、贾晓峰电子考勤记录截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电话录音及其书面整理材料、京开劳仲字(2013)第80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富泰京公司认定贾晓峰严重违反公司相关管理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贾晓峰于5月8日至10日,在未经主管许可的情况下连续三天不到公司上班,私自休假,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而通过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可以证实,贾晓峰已向公司提交了医院于2014年5月4日开具的休假二周的诊断证明,可以说明贾晓峰已向公司履行了请病假的手续。而公司主张贾晓峰提供的休假材料存在瑕疵因此不许可贾晓峰休假,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理由,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通知贾晓峰补正,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贾晓峰出示的休假材料存在瑕疵。综上,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许可贾晓峰休病假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非法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应向贾晓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富泰京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富泰京精密电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泰京精密电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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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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