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濑模具(中山)有限公司与符林保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濑模具(中山)有限公司与符林保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濑模具(中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香川尚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社城、郑文杰,分别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林保。
委托代理人:赖初帆、江小春,分别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濑模具(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濑模具公司)与上诉人符林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五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符林保于2005年7月27日入职广濑模具公司,任职司机。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650元/月。提交的《工资辞令》(2张)反映符林保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基本工资为2650元,业绩奖为200元,合计285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基本工资为2850元,业绩奖为200元,全勤奖为100元,合计3150元。提交《2013年3月份薪资明细》反映符林保2013年3月的基本工资为2850元,全勤奖100元,绩效奖比率160元,合计3110元。广濑模具公司对符林保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广濑模具公司提交《符林保工资情况总表》反映了符林保的工资构成、应发工资、代扣工资及实收工资情况,其中符林保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共80694.8元。符林保只确认《工资总表》所反映的应发工资、代扣工资及实收工资情况,但不确认其余内容。《工资总表》没有符林保签名确认。广濑模具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补充规定)》第1条工作时间中规定出勤时间为7:00至20:00,出勤时间外按加班计。……工作时间在公司待命,接到外出的命令后马上完成,而且在公司待命时,不可以有妨碍员工作业的行为,该补充规定签署日期为2009年1月7日。广濑模具公司主张符林保自入职后,一直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该补充规定属于合同的一部分,但未交其它证据予以证实。符林保对《劳动合同(补充规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补充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广濑模具公司提交的《辞工申请书》反映符林保于2013年3月7日向其申请离职,辞工原因为“回家,工资过低,无法生存”。符林保对《辞工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符林保于2013年6月17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广濑模具公司支付:1.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18603.5元;2.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3040元。该会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2289号仲裁裁决,裁决:1.广濑模具公司支付符林保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共15728.65元;2.驳回符林保的其余仲裁请求。广濑模具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须向符林保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5728.65元;2.依法对仲裁裁决第二项予以维持;3.本案诉讼费用由符林保承担。符林保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9月29日提起诉讼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3)中二法民五初字第384号】,以广濑模具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迫使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1.广濑模具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9日的加班工资118603.5元;2.广濑模具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040元。该院作出(2013)中二法民五初字第384号民事裁定,将(2013)中二法民五初字第384号案并入(2013)中二法民五初字第380号中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符林保的工资标准问题。由于广濑模具公司对符林保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辞令》(2张)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因此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3)2289号仲裁裁决中认定的符林保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即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650元(即15.23元/小时:2650元÷21.75元÷8小时),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850元(即16.38元/小时:2850元÷21.75元÷8小时)]。符林保主张其工资标准应按其提交的《2013年3月份薪资明细》计算,并主张其每个月都有签收类似的《薪资明细》,广濑模具公司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同时符林保提供的证人李某在证言中也予以否认,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符林保的出勤情况问题。一、符林保每天出勤时间为7:00至20:00,即13小时/天,广濑模具公司、符林保对以上事实认定均无异议;二、中劳仲案字(2013)2289号仲裁裁决中认定符林保每天午餐及晚餐的就餐时间为1小时/餐,该就餐时间包含在每天加班时间5小时(13小时-8小时)之内。广濑模具公司对以上事实认定无异议。符林保对就餐时间主张其为普通员工就餐仅为0.5小时/餐。广濑模具公司辩称,其公司总经理就餐时间为1小时/餐,总经理未就餐完毕,不会安排司机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广濑模具公司主张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此予以认可。三、中劳仲案字(2013)2289号仲裁裁决认定符林保每天加班3小时(5小时-1小时/餐×2餐)其中一半时间是处于待命状态,另一半时间是提供劳动,即符林保每天实际的工作时间共9.5小时(8小时+1.5小时)。原审法院认为,符林保虽然在岗时间长,但长期处于等待状态且等待期间有休息场所可以休息,将在岗时间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中劳仲案字(2013)2289号仲裁裁决认定并无不妥,因此对符林保每天实际的工作时间共9.5小时予以认可。四、符林保于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正常工作日出勤250天,休息日出勤18天,法定节假日出勤3天;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29日实际出勤共243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出勤共1天;以上事实,广濑模具公司、符林保均无异议。其中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共249天,多于符林保实际出勤天数243天,广濑模具公司主张对符林保休息日的加班已安排了调休,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符林保工资情况总表》的问题。广濑模具公司确认该表系其自行制作,无需员工签收,且该表上并无符林保签名确认。因此对此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符林保于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共计375小时(1.5小时/天×250天)、休息日加班共171小时(9.5小时/天×1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28.5小时(9.5小时/天×3天);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共363小时(1.5小时/天×24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9.5小时(9.5小时/天×1天)。因此,符林保于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应得的加班工资共24463.45元(15.23元/小时×375小时×150%+15.23元/小时×171小时×200%+15.23元/小时×28.5小时×300%+16.38元/小时×363小时×150%+16.38元/小时×9.5小时×300%)。广濑模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符林保支付加班工资,故广濑模具公司应向符林保支付加班工资24463.45元。
关于符林保诉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符林保于2013年3月7日向广濑模具公司提交的《辞工申请书》以“回家,工资过低,无法生存”为由向广濑模具公司申请离职,并非因广濑模具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此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广濑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符林保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共24463.45元;二、驳回广濑模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符林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广濑模具公司负担5元,由符林保负担5元。
上诉人广濑模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其与符林保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为7:00-22:00,符林保的工资已经包括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与加班工资;2.原审判决认定符林保每天加班1.5小时错误的;3.原审判决未在符林保的工资中扣减加班工资是错误的。故请求:1.撤销(2013)中二法民五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无须向符林保支付加班工资24463.45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其一审所有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符林保承担。
对于广濑模具公司的上诉请求,符林保答辩称:1.其工资不是最低工资,证人证言可证明广濑模具公司没有发放加班费;2.关于补充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工资包含加班费;3.广濑模具公司的两份工资辞令,反映的是基本工资、业绩工资、全勤资;4.延长时间的加班工资应按该工资辞令支付;5.扣除工资的问题,超过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可能是符林保13个小时以外的加班工资,也可能是业绩奖或者全勤奖。
上诉人符林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工资辞令》反映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业绩奖和全勤奖,而不限于基本工资,原审判决按照其基本工资计算加班工资,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扣除其2小时的用餐时间错误,与证人证言矛盾,且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3.广濑模具公司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1.撤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五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2.广濑模具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4人1日至2013年3月29日的加班工资118603.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040元;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濑模具公司负担。
对于符林保的上诉请求,广濑模具公司答辩称:1.双方约定的工资2650元包括了固定的加班工资,即使认定其应支付加班费,也应该扣除已经支付的加班费部分;2.因符林保提出离职,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广濑模具公司认为符林保正常工作时间是7:00至20:00,除此之外,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答辩意见,以及庭审陈述,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广濑模具公司支付的工资中是否包含加班费的问题。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计件工资中的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除外。本案中,广濑模具公司与符林保均确认符林保的出勤时间为7:00至20:00,即13小时/天,该出勤时间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应认定该出勤时间包含加班时间,同时,广濑模具公司向符林保支付的出勤时间工资,未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时间工资予以区分,就此,广濑模具公司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劳动合同(补充规定)》为证,主张该出勤时间工资包括加班工资。本院以相应年度的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对该出勤时间工资进行折算,经折算,该出勤时间工资适用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高于相应年度的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可认定广濑模具公司向符林保支付的上述出勤时间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本院对广濑模具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纳。符林保要求广濑模具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9日的加班工资118603.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广濑模具公司无需向符林保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以纠正。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符林保已经于2013年3月7日,以书面方式向广濑模具公司申请离职,理由为:“回家,工资过低,无法生存”,但于同年6月17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广濑模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符林保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的主张相互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原审判决对符林保的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符林仲未就此提请上诉,依法应认定符林保服从原审判决,因此,本院对符林保要求广濑模具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040元,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认定符林保实际收取的工资中是否包括加班费的问题中,稍有不当,应予纠正。本院对广濑模具公司上诉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符林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五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广濑模具(中山)有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符林保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5728.6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符林保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符林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贻环
审 判 员 王 瑄
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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