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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保海与聊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2

韩保海与聊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鲁民申字第4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保海。

委托代理人:王立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聊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王华明,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清运队。

法定代表人:颜景山,队长。

再审申请人韩保海因与被申请人聊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聊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清运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聊民一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保海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自1989年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在同一岗位干同一工作至今二十多年头,实行的同一种工作制,没有休息日,没有节假日,没有年休假,每天工作八小时,不存在不定时工作制情况;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根本不存在编内编外说法,劳动者应获得同工同酬的劳动报酬权利。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聊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清运队系聊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下属单位。申请人自1989年到被申请人处工作,1997年5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2009年1月10日后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因用工、报酬等先后申请劳动仲裁,其诉讼均已得到相应处理。申请人在本案请求补发工资21万元及节假日公休的补偿,一、二审判决均予以部分支持(详见二审判决书)。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粪便、垃圾清运工作二十多年,对其相应报酬并无异议。现提出的各项申请理由,是对我国劳动法同工同酬规定的曲解。亦与其多年已领取相应报酬行为自相矛盾,其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韩保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保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欣

审判员王卫国

审判员李超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于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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