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冠金属家具有限公司与胡玉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杭州恒冠金属家具有限公司与胡玉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1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恒冠金属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金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乐喜川。
上诉人杭州恒冠金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玉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胡玉强曾于2010年8月进入恒冠公司处工作,并于2011年离开,后于2012年9月再次进入恒冠公司处工作。2013年5月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止,胡玉强从事普工,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月。试用期满后的薪酬制度未作明确约定。工作期间,恒冠公司未为胡玉强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月22日胡玉强在工作时受伤,立即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2013年2月5日出院。出院后医嘱休息两个月,并继续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4月28日,经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玉强所受之伤为工伤。2013年8月1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胡玉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2013年8月16日,胡玉强向恒冠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日,胡玉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3年9月9月,恒冠公司就胡玉强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3年11月1日,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胡玉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2013年12月31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3]第2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杭州恒冠金属家具有限公司与胡玉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6日解除;2、杭州恒冠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胡玉强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7000元、护理费94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元,以上金额共计66380.21元;3、杭州恒冠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胡玉强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6450元;4、杭州恒冠金属家具有限公司为胡玉强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胡玉强应承担个人负担部分;5驳回胡玉强的其余仲裁请求。恒冠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确认恒冠公司不予支付胡玉强工资福利待遇费、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胡玉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职工工资支付的凭证系恒冠公司掌握管理的资料,恒冠公司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对胡玉强提出的其月工资为35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胡玉强要求恒冠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6450元的请求,庭审中恒冠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胡玉强在恒冠公司处工作,遭受工伤事故伤害,理应享受工伤待遇。因恒冠公司未为胡玉强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胡玉强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并住院治疗14天,恒冠公司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据此,对于胡玉强提出要求恒冠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恒冠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的,可以享受相当于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对于胡玉强提出要求恒冠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9个月×3500元/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胡玉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对事实的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胡玉强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个月。故对于胡玉强要求恒冠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元(3500元/月×2个月)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结合胡玉强的伤情,原审法院认为胡玉强在停工留薪期期间需要护理的时间为14天,故对于申请人要求恒冠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请求,其合理部分946.21元(1470元/月÷21.75天×14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胡玉强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其提出与恒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6日解除。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之规定,九级的工伤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可分别享受相当于4个月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胡玉强要求恒冠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各13362元(4个月×3340.5元/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恒冠公司理应按规定为胡玉强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胡玉强要求恒冠公司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请求,符合《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市委[2007]42号)之规定,其合理部分(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杭州恒冠金属家具有限公司与胡玉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6日解除。二、杭州恒冠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胡玉强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7000元、护理费94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元,以上金额共计66380.21元。三、杭州恒冠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胡玉强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6450元;四、杭州恒冠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胡玉强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胡玉强应承担个人负担部分,并提供相关材料协助杭州恒冠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办理补缴手续。(补缴的具体标准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五、驳回杭州恒冠金属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恒冠金属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恒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作任何调查,全部如数照搬照抄仲裁裁决书的全部赔偿决定,从未调查采信恒冠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反却全部采信胡玉强自己签字认可的证据材料,由此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恒冠公司不承担胡玉强工资福利待遇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被上诉人胡玉强辩称:一、原审法院审核认定证据程序合法,全面客观,并无不当。关于恒冠公司已经提供的证据,均存在例如证人与恒冠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旁听庭审或者未出庭接受质询,或者证据无证明效力等瑕疵,理应不应被采信。对于恒冠公司所掌握的例如工资记录证明等材料,恒冠公司未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胡玉强提供的证据均属于有效证据,理应被采信。二、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也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恒冠公司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其所提上诉请求,恒冠公司主要是对胡玉强的工伤伤残等级存在异议,认为胡玉强存在擅自变更治疗方案,扩大损害后果,胡玉强的伤情不应构成伤残等级九级。但关于胡玉强的工伤伤残等级系经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均认定为九级,在该鉴定结论未被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该工伤伤残等级所作出的相关判决,并无不当。恒冠公司上诉要求不予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玉强的月工资收入问题,恒冠公司作为掌握工资发放记录的一方,在一审诉讼期间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工资记录,亦未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胡玉强的工资发放情况,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所作出的月工资数额及恒冠公司拖欠工资数额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恒冠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恒冠金属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磊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梦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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